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五號
再審原告 丙○
壬○○
癸○○
再審被告 戊○○
庚○○
乙○○
甲○○
丁○
辛○○
己○○
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八十八年度簡上
字第九三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鈞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九三號確定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
坐落彰化縣二水鄉○○○段七三─三二地號、地目建、面積0.0一六一公頃
土地及同右段七三─三三地號、地目建、面積0.00六九公頃土地應合併分
割為如附圖一乙方案所示:即編號O部分面積0˙00五八公頃土地,分歸再
審原告癸○○、丙○、壬○○共同取得,並按癸○○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丙○
、壬○○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N部分面積0˙00一四
公頃土地,分歸再審被告丁○取得;編號M部分面積0˙00四三公頃土地,
分歸再審被告庚○○取得;編號L部分面積0˙00二七公頃土地,分歸再審
被告辛○○取得;編號K部分面積0˙00四三公頃土地,分歸再審被告己○
○、戊○○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J部分
面積0˙00二七公頃分歸再審被告甲○○取得;編號I部分面積0˙00一
八公頃土地,分歸再審被告乙○○取得。
二、陳述:
㈠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定有明文,又同
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
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命為適當之分
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即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法之不當,遽為
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五六九號判例)。
㈡原確定分割共有物案件第一審時,再審原告提出如附圖一所示乙方案,而再審
被告己○○、戊○○提出如附圖一所示丙方案,惟第一審法院逕行認定以附圖
一所示甲方案為適當,以甲方案判決分割,乃符合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之規定
,亦與前開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五六九號判例要旨相符,然原確定二審判決理
由中第五項卻載稱「原審經依當事人之主張,測製三種分割方案」,此與卷宗
資料已有不符,再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係法院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
自應以方法適當者為限,然本件確定判決卻以因再審原告對於原審未聲明不服
,僅再審被告戊○○、己○○提出分割方案,故僅就原審判決方案及戊○○二
人所提出之新方案作比較即為判決,其餘方案概為不論,顯認定方案時,有受
當事人主張拘束之情形,有違背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五六九號判例要
旨。
㈢又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庚○○及訴外人鄭來和、李來得等人現有之磚造平房
等建物,因為經全體同意或非屬共有人所有,無遷就保留為分割之必要云云,
惟此部份確定判決顯有誤認事實及未考量民法有關物之所有權規定,蓋被告庚
○○為共有人之一,而訴外人鄭來和、李來得雖非共有人,但其之所以在該處
興建房屋,已得部分共有人同意,且現況而言,該房屋並非老舊不堪使用,或
毫無價值,再者共有人庚○○、乙○○、辛○○等人亦均請求保留建物,若法
院將其各人建物之占有土地,分割渠等所有,依經濟利益及損害最小之考量均
屬適當,而分割後亦無占有人再須其他所有權人之同意之必要,故確定判決之
認定事實,顯出於主觀錯誤認知,致土地上建物之全部所有人,因該案分割之
不當均須面臨拆除之重大損失。
㈣另確定判決認原一審所留巷道過寬,且系爭土地共有人並無擴大現有巷道之面
積供南側土地所有人通行使用之義務云云,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原告於八十八
年二月三日陳報狀中陳述既有巷道供再審原告通行二十載,因再審被告戊○○
、己○○逕行興建圍牆,致僅能通行於現巷道部分,因巷道輾轉迂迴若有緊急
狀況等情時,原告生命陷於危險狀態,故再審原告請求分割之目的,希確定巷
道通行之必要,並非在使其他共有人提供土地供再審原告通行,況若認原地方
法院之方案中判決巷道過寬,而認定應將其中部分分割予共有人,亦應考量該
土地分歸再審原告,此亦為再審原告起訴時所主張,然確定判決卻係毫未加以
考量,反助長未顧他人死活之再審被告戊○○、己○○因強占用土地後得合法
得逞,此舉讓黎民百姓如何信服。
乙、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九三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宗。
理 由
一、查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係主張:原確定之分割共有物案件,於第一審再審原告起訴時係主
張依如附圖一所示乙方案予以分割,再審被告己○○、戊○○則提出如附圖一所
示丙方案,嗣一審法院逕行認定以附圖一甲方案為適當,以甲方案判決分割,然
原確定之二審判決理由中第五項卻載稱原審經依當事人之主張,測製三種分割方
案,此與卷宗資料已有不符,再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
拘束,應以方法適當者為限,然本件確定判決卻以再審原告對於原審未聲明不服
,僅再審被告戊○○、己○○提出新分割方案,故僅就原審判決之方案及戊○○
二人所提出之新方案作比較而判決,其餘方案概為不論,於認定時顯受當事人主
張拘束,有違背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五六九號判例要旨之情形。又被告
庚○○為共有人之一,而訴外人鄭來和、李來得雖非共有人,但其之所以在該處
興建房屋,已得部分共有人同意,庚○○、鄭來和、李來得之房屋並非老舊不堪
使用,共有人庚○○、乙○○、辛○○等人亦均請求保留建物,若法院將其各人
建物所占用之土地分配予渠等所有,依經濟利益及損害最小之考量均屬適當,分
割後占有人亦無須再取得其他所有權人之同意,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顯出於
主觀錯誤認知,致土地上建物之所有人均面房屋遭拆除之重大損失。再現有巷道
已供再審原告通行二十載,係因再審被告戊○○、己○○逕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圍
牆,而致能通行之現有巷道須輾轉迂迴始通聯外道路,若認原一審判決之方案其
留設巷道過寬,應將其中部分分割予共有人,亦應將該部分土地分歸再審原告,
此亦為再審原告起訴時所主張,是原確定二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
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簡易訴訟程序
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有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等規定之再
審事由存在,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云云。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
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及消極不適用法規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
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一七
七號、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0號判例、六十三年台上第八八0號判例請參照)。
本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係以原確定判決僅就原審判決之方案及戊○○二
人所提出之新方案作比較而為判決,對其餘方案概為不論,顯係受當事人主張之
拘束而為判決分割之方法,與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五六九號判例要旨相違背云云
。然依據該判例要旨「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
有人主張之拘束,即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法之不當,遽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
訴之判決」所示,係謂法院可不依據共有人之主張,自為適當之分配方法判決分
割,故而縱起訴之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法不當,亦不得駁回其訴,惟法院於審酌
適當之分割方法時,仍可斟酌兩造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如某一方案或數方案之某
部分均屬適當之分配方法,法院即爰用該方案或將數方案可採用之部分綜合併用
為一方案,上開判例並非謂法院審定分割方案時不得採酌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
法,因此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如當事人對於分配原物已有同意,則應如何按其應
有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法院裁量之結果,倘屬適當,即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
四、查前案經判決確定之分割共有物案件,再審原告於一審起訴時雖主張依據附圖一
所示乙方案分割,惟經一審判決以附圖一所示甲案為分割方法後,經再審被告上
訴,再審原告於二審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時均表明請求依照一審判決之方法分割
,未再主張依據其起訴時所提出之如附圖一所示乙案分割,而其餘共有人則有部
分同意依據原一審判決之分割方案,有部分則不同意,但不同意者僅再審被告戊
○○、己○○另行提出新分割方案,因此二審於判決時未再就無人主張之附圖一
所示之乙、丙二案加以審酌,而僅就兩造所主張之如附圖一甲案及附圖二所示之
新方案予以比對優劣,判定適當之分割方法,顯無不當之處,且已於理由中說明
除原審判決之分割方法與再審被告戊○○、己○○提出之新分割方案以外之分割
方法不予採用之理由(因其餘二方案已無人於上訴審主張),並詳載其之所以認
定再審被告戊○○、己○○提出之分割方法較為妥適並予採用之原因,顯未受當
事人主張之拘束,無與前揭判例要旨內容相佐之情形甚明,復已對兩造所提出之
證據方法均加以審酌,且未違背再審原告於上訴審中請求之意旨,亦無對重要證
據漏未斟酌可言。
五、又原確定判決採用之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中編號H部分即係現有巷道之使用
之,因系爭土地北側已面臨道路,所有共有人分配取得之土地位置均面臨該道路
,可對外通行無礙,故此巷道並非供本件土地共有人通行聯外道路所用,而係供
與系爭土地毗鄰之南側同地段七四地號土地所有人通往道路(倡和路)之用,原
確定判決認該既有巷道即係目前供通行之範圍,並無再利用本件土地拓寬該巷道
之必要,而致共有人分配後取得之面積均減少,因此將非既有巷道之部分即經一
審判決作為拓寬巷道使用之如附圖二編號H部分之土地,亦歸入本件土地內分配
與各共有人,顯在減少共有人之利益受損,自非無理由。
六、另系爭土地上現擁有建物之共有人僅為再審被告庚○○一人,建物面積為0˙0
0七一公頃,其餘建物均無非共有人所有,然依附圖一甲案、乙案及附圖二方案
所示,庚○○得分配與得之面積最大亦只有0˙00四三公頃,不論如何分配庚
○○之建物均將遭遇部分拆除之命運,而訴外人鄭來和、李來得之相鄰建物所占
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共計0˙00四六公頃,於前案同意渠等建物予以保留之共有
人乙○○及辛○○,該二人分配之位置並未相鄰,依上開各方案分配後所取得之
最大面積各為0˙00一八及0˙00二七公頃,亦無法使鄭來和、李來得二人
之建物得以保留不予拆除,因此上開三人之建物無論如何最後均將招致拆除之結
果,渠等之建物復係未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而擅自興建,則原確定判決認該等建
物無保留之必要,逕予分割,並無不妥適之處。
七、綜上所陳,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分割方案並無違法之情事,再審原告主張該判決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洵無足採,又其指稱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
漏未斟酌,亦屬無據。從而,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
十七條第一項第一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規定之再審事由存在,再審原告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自不應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其訴。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何志通
~B 法官 廖國祐
~B 法官 黃倩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林憲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