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四八號 聲 請 人 即 第三人 V○○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複代理人 未○○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U○○ 住彰 訴訟代理人 T○○ 住同 天○○ 住彰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F○○ 申○○○ 玄○○ 壬○○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辛○○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S○○ 庚○○ 兼右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W○○ 相 對 人 即 第三人 X○○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卯○○ 黃金生 住台北市○○區○○街二八四巷二0弄六五號 亥○○ 戌○○ 巳○○ 酉○○ 辰○○ 宇○○ M○○ 宙○○ 住台北縣板橋市○○里○○路十二巷十四號 黃純敏 住台北縣土城市○○里○○路○段五五號十樓 黃郁琄 住台北縣板橋市○○里○○○路四六巷五號之二 R○○○ C○○ 黃恩成 住台北縣板橋市○○里○○○路四六巷五號 黃艷花 住台北縣板橋市○○里○○○路四六巷五號 寅○○○ 住台北縣永和市○○路四六巷六號四樓 L○○ 黃○○ Y○○ D○○ K○○ J○○ E○○ 丙○○ 午○○ 黃光輝 地○○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B○○ 住台北縣中和市○○路三三巷三四弄五之三號 I○○ 住台北縣泰山鄉○○路○段五七九巷六弄九號五樓 G○○ H○○ 住台北市○○區○○路二段一四0巷四八號四樓 子○○ A○○ 黃建達 住台北縣板橋市○○里○○○路四六巷五號之二 丑○○ 兼右一人 訴訟代理人 癸○○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P○○鐘楊 Q○○鐘楊 N○○鐘楊 O○○鐘楊 Z○○鐘楊 丁○○洪麗 戊○○(洪麗珠之承受訴訟人) 住台北市○○區○○路二段 己○○(洪麗珠之承受訴訟人)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二 乙○○洪麗 右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准許第三人V○○代原告承當訴訟。 理 由一、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 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 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 十四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於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四八號分割共有物 事件訴訟繫屬中,於八十八年間因買賣取得相對人即原告U○○就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擬代原告承當訴訟,因未能取得全體被告之同意,故聲請裁定准許由聲 請人代原告承當訴訟等語,並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經本院核閱無誤,堪 認屬實。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陳弘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王振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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