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7年度,448號
CHDV,87,訴,448,200302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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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四八號
  聲 請 人
  即 第三人  V○○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複代理人   未○○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U○○ 住彰
  訴訟代理人  T○○ 住同
         天○○ 住彰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F○○   
         申○○○  
         玄○○   
         壬○○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辛○○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S○○   
         庚○○   
  兼右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W○○   
  相 對 人
  即 第三人  X○○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卯○○   
         黃金生   住台北市○○區○○街二八四巷二0弄六五號
         亥○○   
         戌○○   
         巳○○   
         酉○○   
         辰○○   
         宇○○   
         M○○   
               
         宙○○   住台北縣板橋市○○里○○路十二巷十四號
         黃純敏   住台北縣土城市○○里○○路○段五五號十樓
         黃郁琄   住台北縣板橋市○○里○○○路四六巷五號之二
         R○○○  
         C○○   
         黃恩成   住台北縣板橋市○○里○○○路四六巷五號
         黃艷花   住台北縣板橋市○○里○○○路四六巷五號
         寅○○○  住台北縣永和市○○路四六巷六號四樓
         L○○   
         黃○○   
         Y○○   
         D○○   
         K○○   
         J○○   
         E○○   
         丙○○   
         午○○   
         黃光輝   
         地○○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B○○   住台北縣中和市○○路三三巷三四弄五之三號
         I○○   住台北縣泰山鄉○○路○段五七九巷六弄九號五樓
         G○○   
         H○○   住台北市○○區○○路二段一四0巷四八號四樓
         子○○   
         A○○   
         黃建達   住台北縣板橋市○○里○○○路四六巷五號之二
         丑○○   
  兼右一人
  訴訟代理人  癸○○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P○○鐘楊
               
         Q○○鐘楊
               
         N○○鐘楊
               
         O○○鐘楊
               
         Z○○鐘楊
               
         丁○○洪
               
         戊○○(洪麗珠之承受訴訟人)  住台北市○○區○○路二段
               
         己○○(洪麗珠之承受訴訟人)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二
               
         乙○○洪麗
               
右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准許第三人V○○代原告承當訴訟。
理 由
一、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 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 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 十四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於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四八號分割共有物 事件訴訟繫屬中,於八十八年間因買賣取得相對人即原告U○○就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擬代原告承當訴訟,因未能取得全體被告之同意,故聲請裁定准許由聲 請人代原告承當訴訟等語,並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經本院核閱無誤,堪 認屬實。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陳弘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王振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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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