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2年度,29號
CHDM,92,訴,29,2003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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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四
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九一七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農用拼裝車壹部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煙毒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0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三年六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五七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假釋出獄,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假釋 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未向彰化縣政府或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並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依法不得 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竟於九十一年九月底之某日,在彰化縣田中鎮梅 州里之不詳處所,以新台幣(下同)一萬餘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黃文和(起訴 書誤載為黃文河)承攬清除、處理房舍修繕後產生之土、砂、磚、石、木板、木 塊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並自彼時起接續以自有之農用拼裝車載運上開廢棄物,前 往不知情之謝仁智(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位在彰化縣田中鎮○路里○ ○街三七八巷兒童公園旁之空地傾倒,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直至同年十 月三日下午五時五十五分許,甲○○載運前揭廢棄物抵達上址兒童公園旁空地傾 倒時,為警會同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前揭犯罪使用 之農用拼裝車一部。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載運廢棄物至兒童公園旁空地傾倒等情固坦承不諱,惟 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伊所載運之廢棄物只是暫時放置 於友人謝仁智提供之空地堆放,日後仍將運回黃文和修建房舍之地點填實,伊並 非隨意棄置,亦不清楚載運廢棄物構成違法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黃 文和、謝仁智,及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楊泰源黃柏勝於偵查中證述綦詳 ,並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一份、照片四張附卷可稽,復 有被告所有之農用拼裝車一部扣案為憑。而據前揭稽查工作紀錄及證人楊泰源黃柏勝之證詞可知,被告以農用拼裝車載運之廢棄物,除土、砂、磚、石外,尚 有木板、木塊等物,則修繕房屋之屋主黃文和倘真確有回填充實土地之必要,應 會要求被告以較為紮實之土方為之,以求鞏固建築基地,縱連形狀不一之廢棄磚 石均難作為理想之回填材料,更遑論存有腐朽疑慮之木材、木塊。況且上開廢棄 物係源自於修繕房屋過程中拆除挖掘而來,屋主黃文和如自始即有回填於同一地 點之計劃,理應直接將上開土石木料挪移堆積於建築基地旁側即可,以求節省搬 運時間及勞力費用,又豈須額外給付一萬餘元之酬勞委請被告先行載至遠地?足



徵被告所辯要與常情不符,尚難憑採。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仍心存日後將廢棄物 回填起運地點之打算,然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 第二款之規定,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均同屬「清除」概念之範疇,是 以被告一有開車運輸廢棄物至他處之行為事實,且未領有許可文件,即已合致於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犯罪構成要件,亦不因其將來是否計劃 回填而有差異,被告仍無從據此解免刑責。此外,被告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乙節,亦經彰化縣政府於 九十二年二月十日以府授環四字第0九二000六三九七號函覆本院在案。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向彰化縣政府或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擅自從事廢棄 物之清除、處理,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被告自 九十一年九月底至同年十月三日止,雖有多趟開車載運、傾倒廢棄物之事實,然 因其所為時間甚為緊接,且均在同一地點為之,侵害法益又屬相同,依其犯罪行 為時空密接性及侵害法益之同一性觀之,要難割裂為多數獨立犯罪行為個別評價 ,應認僅係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罪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實施,為接續犯。查 被告前因煙毒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0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 年六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五七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假釋出獄,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假釋期滿未 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而被告僅具國中畢業學歷,過去多以拼裝 車載運農作物,對於環境保護之重要性體認未深,因處理他人房屋修繕工程所需 ,一時失慮而率以農用拼裝車為人載運廢棄物,且其載運至友人提供之特定地點 堆置,過程中並未任意棄置傾倒廢棄物於他處,被告犯罪情狀尚非全無可值憫恕 之處,尤其被告已屬累犯,更無再予其緩刑之機會,縱以其所犯法條之最輕本刑 有期徒刑一年論處,仍嫌過重,而與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失其衡平,本院認應 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用昭寬憫,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 動機、目的、犯罪後並未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犯對於環境造成侵害之危險性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農用拼裝車一部,係被告所有 供本件犯罪使用之物,已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 文 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謝 志 鑫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四 日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 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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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