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顯揚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顯揚工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九
三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顯揚工業有限公司法人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事業無排放許可證,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之規定,處罰金新台幣貳萬元。
事 實
一、顯揚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顯揚公司)設於彰化縣鹿港鎮草港巷一三一號之鹿港廠 ,乃從事五金零件鍍鎳、鉻、銅作業,為水污染防治法第二條第七款所指之事業 ,其負責人甲○○明知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 經審查登記,發給排放許可證後,始得排放廢(污)水,及事業之污水處理設施 ,排放廢(污水)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然其竟於民國九十一年 三月十二日,於未領有廢水排放許可證之情況下,私自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且 其排放之廢水中所含有害健康物質鎳達五‧八mg/L、鉻達五‧九mg/L, 皆未符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放流水標準一.0及二.0之規定,經行政院 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員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十時四十分 許,在上址採樣查獲,始知上情(負責人甲○○部分,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 第一六六號案另行審結)。
二、案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顯揚公司負責人甲○○對其違反上揭規定之犯罪事實坦白承認,核與證 人即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隊員梁太郎、廖吉甫結證查獲 之經過大致相符,並有該隊稽查工作紀錄及檢測報告各一份、照片二張、公司基 本資料查詢一紙附卷足資佐證,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二、按被告顯揚公司犯罪後,水污染防治法業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後由總統 公布而生效,依新水污染防治法之規定,將上述行為改列為同法第三十九條、第 三十六條,茲比較新法與舊法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四條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舊法 罰金之額度較低而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從新從輕規定之意旨, 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水污染防治法來論處。是核被告顯揚公司所為,係犯修正前水 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方法、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條正 前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 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永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施惠卿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修正前之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七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或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修正前之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
事業無排放許可證,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者,處負責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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