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原訴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宗雄
楊東昇
黃森隆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漢章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
國106年7月25日104年度原訴字第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宗雄、楊東昇、黃森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曾宗雄、楊東昇、黃森隆被訴違反貪污治罪 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5日,以104年度原訴 字第36號為第一審判決,並皆於106年8月2日合法送達判決 正本,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送達證書3份在卷可憑,上訴人 雖均於上訴期間內即10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惟該書狀並未記載上訴理由,有刑事聲明上訴狀1份存卷可 考,而上訴人亦俱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載明具體上訴理由後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 若逾期未補正,本院將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以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特此裁定。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彥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