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4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齊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80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齊烽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零捌肆玖公克)及其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毀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姚志鴻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809號
被 告 王齊烽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齊烽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2級毒品,非依法律規定不得持有,竟於民國 105年12月12日22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中正路員林家商前 ,自年籍不詳綽號「阿國」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3000元之 價格,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0849公克)而持
有之。嗣於105年12月13日14時30分許,王齊烽之母陳秀香 向警檢舉其子施用毒品,為警於同日15時許,經陳秀香同意 後進入王齊烽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號3樓 房間執行搜索,當場查扣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二證人陳秀香警詢中之陳述 ;三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四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 鑑字第1060300695號鑑驗書乙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 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 有第2級毒品之罪嫌,扣案毒品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曾欽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