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310號
CHDM,91,訴,310,200302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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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偵緝字第號、九十年
度偵字第八零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卷,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參張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間某日,與朋友己○○、戊○○、董冠呈等人 一同開車前往南投縣遊玩,途經南投縣草屯鎮龍德廟附近時,甲○○發現並拾得 一袋遺失物,內有乙○○所有之彰化縣芬園鄉農會付款之空白支票一本(帳號1 197─1號、含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 支票)、新台幣(下同)五千餘元、金戒指、項鍊、印章等物品,明知上述物品 係屬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失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入己,將金戒指、 項鍊變賣花用,新台幣五千餘元則交由不知情之戊○○給付車款,香煙交給己○ ○、董冠呈吸用。九十年八月間因積欠債務,復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概括犯意 ,將前述侵占為己有之支票,利用其所拾得之乙○○印章之便,先後在彰化縣田 中鎮○○里○○路○段九三巷七十弄八號住處與田中鎮○○里○○路○段三七八 號,連續盜蓋乙○○印章於前述三張支票正面上,足生損害於乙○○本人,其中 票號0000000號支票由其分別偽填面額及票載發票日為「參萬元整」及九 十年八月二十日,偽造有價證卷後,交給其母親葉素貞,並謊稱是朋友的票,向 其母親調換現金使用;票號0000000號支票由其分別偽填面額及票載發票 日為「伍萬元整」及九十年九月五日,偽造有價證卷後,交給其友人楊世岳調換 現金使用;票號0000000號支票則交付丁○○作為支付購車款之用,並謊 稱該支票為其母親所有,利用不知情之丁○○偽填面額及票載發票日為「肆萬柒 仟伍佰元整」及九十年八月二十日於支票上,但因前述支票皆已掛失止付,王雯 華、謝榮宗、丁○○分別於九十年八月、九月間提示付款,皆遭銀行拒絕付款, 經台中市票據交換所通知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後始知 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侵占前揭遺失物及偽造有價證券之事實,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己○○、戊○○、丁○○、楊世岳、葉素貞、王雯華謝榮宗、陳 秀霞、許淑敏、梁奇烈、王富山證述情節相符,有偵訊、警詢筆錄附卷可稽,並 有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一紙、台中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三紙、偽造支票 三張等在卷足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其盜蓋乙○○私章之行為,乃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不 另論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結果當然包含詐欺行為,不另論詐欺罪,且行使 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 利用不知情之丁○○偽填面額及票載發票日為「肆萬柒仟伍佰元整」及九十年八 月二十日於支票上,係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間接正犯。其先後多次偽造有價證券犯 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相同構成要件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 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併加重其刑。所犯侵占遺失物與偽造有價證券二罪名間,有方 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 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張,並依刑法第二百零五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曉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 坤 樹
附表:下列支票三張均為帳號1197─1號, 付款人均係彰化縣芬園鄉農會 票號 面額 票載發票日
一、票號0000000號 參萬元整 九十年八月二十日 二、票號0000000號 伍萬元整 九十年九月五日 三、票號0000000號 肆萬柒仟伍佰元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張 國 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一 日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零五條
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或印花稅票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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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