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1078號
CHDM,91,訴,1078,20030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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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О七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男 三
  右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庚○○
  被   告 甲○○ 女 二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
偵字第三二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
罰金新台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其餘被訴牙保贓物部分無罪。
甲○○連續牙保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戊○○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
一日確定,入監執行後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戊○○甲○○係屬男
女朋友同居關係,甲○○明知戊○○(竊盜部分另移請檢察官偵辦)放置於二人
位於彰化縣秀水鄉○○村○○街一一五巷七十八號居所之香菸、檳榔、香菸沾粉
等物,係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
上午七時許之前某時,在彰化縣秀水鄉○○路與曾福巷口丙○○開設之「金三角
檳榔攤」,以不明之工具,破壞門窗後,入內竊取大衛杜夫香煙九包、長壽牌香
煙九包,再於同年月十三日上午七時許之前某時,在彰化縣秀水鄉○○路三一八
號對面賴志龍開設之「利聰檳榔攤」,以不明之工具,破壞門窗後,入內竊取「
峰」香煙四包、長壽牌香煙四包、七星牌香煙二包、電視(東芝牌)一台、茶杯
一組(六個)、十元硬幣十五個、檳榔菁仔一包(約五百粒),另於同月十五日
上午五時許之前某時,在彰化縣秀水鄉○○村○○路五五八號之「雙子星檳榔攤
」,以不明之工具,破壞門窗後,入內竊取大衛杜夫二十包、七星香煙十五包、
長壽藍色香煙七包、黃色七包、BOSS香煙七包、新樂園十包、PEACE香
煙五包、香煙沾粉九條等財物,均為贓物,竟基於牙保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九十
一年五月八日中午十二時許、同年月十一日下午二時許,前往不知情之曾惠芳
開設之位於彰化縣秀水鄉○○村○○路上「傻丫頭檳榔攤」牙保轉售,賣得一千
三百二十五元、一千三百六十元之現金,再交予戊○○。嗣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
晚間七時二十六分許,戊○○甲○○再度攜帶贓物前往曾惠芳所開設之「傻丫
頭檳榔攤」準備兜售時,為警查獲,並在渠等上開居處扣得香菸二十四包、香菸
沾粉九瓶、茶杯一組(六個)、檳榔二百五十顆等贓物。
二、戊○○並於九十一年三月中旬某日,在台中市第一廣場以新台幣(下同)三萬元
購得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四五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及子彈二顆(子彈部分經鑑驗無殺傷力),並將之攜回其前開居處,未經許可
而持有之。嗣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戊○○因上揭竊盜案件,為警查獲後,經其
向查獲警員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上開改造四五手槍一支及子彈二顆。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至於被告甲○○則矢口
否認有牙保贓物犯行,辯稱:不知係贓物云云。經查:
(一)牙保贓物部分:上揭竊取賴志龍、丙○○及乙○○所有財物之事實,業據被告
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予被害人賴志龍、丙○○及乙○○於警詢中
指述失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及香菸二十四包、香菸沾粉九
瓶、茶杯一組、檳榔二百五十顆扣案可證,被告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足
見香菸等物確屬贓物無誤。至於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上開財物係丁
○○竊取之物云云,經本院訊之證人丁○○,業據證人丁○○否認在卷(其理
由詳見下列無罪部分之論述),應屬事後卸責之詞,被告戊○○此部分之供述
不足採信。又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已坦承知悉上開財物係屬贓物,核予
同案被告戊○○及證人曹惠芳於警詢中所述之牙保贓物情節相符,且其與被告
戊○○係屬男女朋友同居關係,對於被告戊○○家中係從事家庭五金代工一節
當知之甚詳,則被告持有上開贓物,與從事之家庭五金代工無關,又未從事香
煙、檳榔等物品之買賣,無端要求牙保上開贓物,怎麼可能不知上開香煙、檳
榔等物係屬贓物,被告甲○○事後以前開情詞置辯,當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憑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牙保贓物犯行堪以認定。
(二)持有改造四五手槍部分:該犯罪事實,亦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
,雖被告戊○○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承該槍彈係丁○○交付云云,經本院訊之丁
○○,矢口否認有交付上開槍、彈與被告戊○○,經與被告戊○○對質,被告
戊○○業已坦承該槍、彈係伊以三萬元之代價購得等語不諱,堪認被告戊○○
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該槍彈係丁○○交付」云云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
外並有該改造四五手槍一支及子彈二顆扣案可證,而扣案之改造四五手槍(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二顆經鑑定結果,認係以仿C
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
性能良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另子彈二顆係由長約二三M
M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八點九MM之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土造子彈,經採
樣一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
一年六月十日刑鑑字第0九一0一二三九二0號函一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戊○○此部分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
槍砲罪,公訴人認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模型槍罪嫌,尚
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公訴人雖僅就被告寄藏槍枝部分起訴,惟依被告供
述及其後查得之証據所示,被告前開所為應係犯同條項之持有罪,而持有則係寄
藏之部分行為,本院自得予以審酌,併予敘明。另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
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牙保贓物罪。被告甲○○先後二次牙保贓物之犯行(按第三
次牙保贓物行為尚未完成即為警查獲),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
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被告戊
○○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確
定,入監執行後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戊○○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報繳其全部之槍枝,已經證人即處理本案之
警員己○○到庭結證屬實,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戊○○甲○○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被告甲○○所為之犯行較輕,被告戊○○所為持有改造手槍之犯行,尚未對社
會治安造成實質危害及其等於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被告甲○○拘役部分及被告戊○○罰金刑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又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 在卷可稽,其因一時怠忽而罹刑章,經此次偵審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 且目前又已懷孕八周,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 以期其自新、自勵。至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關於犯同條例第十一條 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三年之規定,業已刪除,並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公布,同年月十六 日生效,故不諭知宣告強制工作,並附敘明。至於扣案之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一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禁 止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 沒收之。另子彈二顆未具有殺傷力,非屬違禁物,應無沒收之必要。三、至於被告戊○○甲○○雖屬男女朋友同居關係(同居地點在彰化縣秀水鄉○○  村○○街一一五巷七十八號),然並非同財共居親屬,應無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條  規定之適用。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與同案被告甲○○共同基於牙保之概括犯意,於上開 時、地寄藏、牙保丁○○於上開時、地先後竊取賴志龍、丙○○及乙○○等人所 有之贓物,因認被告戊○○另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牙保贓物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 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著有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足資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涉有牙保贓物罪嫌,係以被告戊○○持有贓物為警查獲及 其自白該贓物係丁○○交付,由伊牙保等語為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戊○○於本



院審理中業已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被害人賴志龍、丙○○及乙○○等人之財物 ,並稱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係為了脫罪等語,經查:被告戊○○固確持有前揭 財物經警員查獲,被害人賴志龍、丙○○及乙○○亦陳述前揭財物確係渠等失竊 之物,然經本院訊之丁○○,則矢口否認有竊取上開財物之犯行,被告戊○○通 緝到案後,本院使之與丁○○對質,則已坦承確有上開竊盜犯行,而被告甲○○ 又從未見過丁○○有何交付贓物之舉動,應認被告戊○○於本院之自白可採,堪 認確係被告戊○○竊取無誤,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害人賴志龍 、丙○○及乙○○之上開財物係丁○○所竊取,被告戊○○牙保贓物部分之犯罪 既不能證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判決。又竊盜與牙保贓物非屬同一社會事實,應 屬是否另行偵查起訴問題,此部分不能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四、至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或同法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嫌,應俟 本案確定後,移由公訴人另行分案偵辦,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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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