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1年度,1175號
CHDM,91,易,1175,20030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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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七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男 三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二0五號),及移
送併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六三七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八0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辛○○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磨尖鐵製T型扳手貳支、鑰匙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辛○○曾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十 月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因竊盜案件, 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而撤銷前 開緩刑。再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五日判處有期 徒刑七月確定。前開三罪合併執行後,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假釋出獄,假釋期間 至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與癸○○( 已另案判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 地及方法竊取被害人之物,供已使用或欲加以變賣得款花用。嗣癸○○、辛○○ 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九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二林鎮大永里大永釣魚南邊產業道 路為警查獲,並扣得癸○○所有之磨尖鐵製T型扳手一支及辛○○所有之鑰匙一 支;再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二十三時許,在彰化縣埤頭鄉○○村○路旁,為警 查獲辛○○駕駛車牌號碼NH-一0二三號贓車,並扣得辛○○所有之磨尖鐵製 T型扳手一支,又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埤頭鄉○○ 村○○路六十六巷旁,為警查獲辛○○駕駛引擎號碼A三二C0三九號,懸掛車 牌號碼GD-三八四三號贓車,並扣得辛○○所有之鑰匙一把。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 併辦。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於警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被害人壬○○、庚 ○○、甲○○、丁○○、戊○○、己○○、丙○○、乙○○分別於警訊時之指述 ,與同案被告癸○○於警訊、偵審中供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八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六紙、照片六 幀附卷可稽,並有共同被告癸○○所有供行竊用之磨尖鐵製T型扳手一支,被告 辛○○所有供行竊之鑰匙二把、磨尖鐵製T型扳手一支扣案資佐證。足徵被告之 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 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 五三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持以竊盜者係長約十三至十五公分之磨尖鐵製T型 扳手,自足以殺傷人之身體、生命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辛○



○所為,編號(四)、(五)、(七)、(八)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編號(一)、(二)、(三)、(六)係犯刑法第三 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辛○○與癸○○間就編號(一)、(三)之犯行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辛○○連續多次竊盜犯行 ,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 ,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並加重其刑。另公訴人移送併辦編號(四)、(五)、(六)、(七) 、(八)之犯行,雖未據起訴,然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次查,被告辛○○曾於八十七年四月 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 刑三年確定。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於八十八 年三月二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而撤銷前開緩刑。再於八十八年六月間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五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前開三罪合併 執行後,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假釋出獄,假釋期間至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辛○○有多次竊盜前科,品性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係持兇 器而犯本罪,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處。至扣案之磨尖鐵製T型扳手一支、鑰匙二支為被告辛○○所有,磨尖鐵製 T型扳手一支為共同被告癸○○所有,並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辛○○ 及同案被告癸○○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辛○○就編號(七)(八)行竊用之鐵製扳手一支,業已丟棄滅失,已 據被告辛○○供明在卷,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七時許,在彰化縣二林鎮永興里 平和巷六十六號前,見黃燕鈴所有交其弟黃鉉殷使用之車牌號碼BK-六五八七 號自小客車停於該處,乃由癸○○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長約十三至十五公分之鐵製T型扳手一支,撬開車門,再 以前揭扳手插入電門鑰匙孔內發動該車而竊取之,辛○○則在旁把風,得手後逃 逸等語。訊據被告辛○○堅決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當天是癸○○請伊載到該 處要找朋友,到達後伊即先行離開,並未把風等語。經查:同案被告陳癸○○於 偵審中均供稱:本件是伊一個人偷的,當時辛○○載伊到達後,即先行離開,並 不知伊要行竊,他並沒有下手偷,也沒有把風等語明確。足徵被告辛○○所辯, 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辛○○有參與本件竊盜犯行 ,不能證明被告辛○○此部分犯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有罪部分有連 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 秋 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于 淑 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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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 罪 事 實 │
├──┼────────────────────────────────┤
│一 │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六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西螺鎮○○里○○路一八二號│
│ │前,見壬○○所有之車牌號碼KH-三六二七號自小貨車停於該處,乃由│
│ │癸○○在旁把風,辛○○持其所有之鑰匙一把打開車門,發動該車而竊取│
│ │之,得手後逃逸。 │
├──┼────────────────────────────────┤
│二 │九十一年九月七日三時許,在彰化縣竹塘鄉○○路○段三九二號之三前,│
│ │見庚○○所有之車牌號碼CD-七四四八號自小客停於該處,乃以自備鑰│
│ │匙打開車門,發動該車而竊取之,得手後逃逸。 │
├──┼────────────────────────────────┤
│三 │九十一年九月九日五時許,在雲林縣二崙鄉○○村○○路五十六號,見古│
│ │榮禮所有之耕耘機引擎一個置於該處,辛○○乃與癸○○徒手合力搬上其│
│ │等所駕駛之CD-七四四八號車上而竊取之,得手後逃逸。 │
└──┴────────────────────────────────┘
┌──┬────────────────────────────────┐
│四 │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一時許,在彰化縣二林鎮○○路五十一號前,見胡│
│ │景欽所有之車牌號碼PM-三九一七號自小貨車停於該處,乃持其所有客│
│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鐵製磨尖T型│
│ │扳手一支,撬開車門,再以前揭扳手插入電門鑰匙孔內發動該車而竊取之│
│ │,得手後逃逸。 │




├──┼────────────────────────────────┤
│五 │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三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三十三巷一號之七前,見│
│ │戊○○所有之車牌號碼NH-一0二三號自小客車停於該處,乃持其所有│
│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鐵製磨尖T│
│ │型扳手一支,撬開車門,再以前揭扳手插入電門鑰匙孔內發動該車而竊取│
│ │之,得手後逃逸。 │
├──┼────────────────────────────────┤
│六 │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零時許,在台中市西屯區福上巷一三二號前,見│
│ │賴淑華所有交其夫己○○使用之車牌號碼L五-五二九六號(引擎號碼A│
│ │三二C0三九七一號)自小客車停於該處,即以自備鑰匙打開車門,發動│
│ │該車而竊取之,得手後將前後車牌二面拆下丟棄。 │
└──┴────────────────────────────────┘
┌──┬────────────────────────────────┐
│七 │九十二年一月五日十二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路後溪巷附近,見施敏│
│ │雄所有之車牌號碼GD-三八四三號自小客車停於該處,乃持其所有客觀│
│ │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鐵製扳手一支(│
│ │已丟棄滅失),將該車前後車牌二面拆下,得手後,裝在前開竊得之引擎│
│ │號碼A三二C0三九七一號自小客車上。 │
├──┼────────────────────────────────┤
│八 │九十二年一月七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竹塘鄉○○村○○街五十│
│ │七巷七十二號前,見李志強所有交乙○○使用之車牌號碼TD-三七六五│
│ │號自小客車停於該處,乃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 │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鐵製扳手一支(已丟棄滅失),將該車前後車牌二│
│ │面拆下,得手後預備與前開竊得之GD-三八四三號車牌輪流懸掛在上開│
│ │竊得之引擎號碼A三二C0三九七一號自小客車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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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