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四
被 告 己○○ 男 六
被 告 辛○○ 男 六
被 告 戊○○ 男 六
被 告 庚○○ 男 五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選偵字第
六、七、八、九、十六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一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甲○○、己○○、辛○○、戊○○、庚○○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各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甲○○為第五屆立法委員候選人陳陽德之競選總部總幹事,己○○、庚○○(彰 化縣二水鄉鄉民代表)、戊○○(彰化縣二水鄉大園村村長)三人分別擔任候選 人陳陽德在彰化縣二水鄉後援會之會長、總幹事、副總幹事,負責為陳陽德助選 拉票,辛○○與陳陽德則係堂叔姪關係,詎甲○○、己○○、辛○○、戊○○、 庚○○等五人為求陳陽德勝選,共同基於為陳陽德賄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 年十月九日二水鄉後援會接獲競選總部通知,將於同年月十三日晚間在彰化市舉 辦造勢活動,遂由己○○、戊○○、庚○○等人議定於九十年十月十三日上午招 待具有投票權之不特定選民前往臺中及彰化縣境旅遊及餐飲後,再帶往造勢活動 現場,並聯絡甲○○處理遊覽車事宜,甲○○亦知上情並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 透過鄭融懋、巫士偉即金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特別助理之介紹,向皇星 遊覽公司(負責人陳義興)業務總經理洪莉莉預訂三部遊覽車,且利用戊○○為 彰化縣二水鄉大園村村長之便,由庚○○使用該村活動中心擴音器廣播,告知大 園村村民:「要去的人不要帶錢,亦有便當,請支持陳陽德」等語,再由己○○ 、庚○○、戊○○、辛○○以口耳相傳之方式,邀集不特定選民前往參加。嗣於 九十年十月十三日上午,由己○○、辛○○等人集合該參加出遊之選民,因參加 出遊之選民人數過眾,臨時由戊○○以電話聯絡不知情之蕭龍騰,輾轉向鄭月雲 租用第四輛遊覽車以供急用,由己○○在清點人數後,安排選民搭乘該四部遊覽 車後,並交付新臺幣(下同)二萬四千元午餐飲宴費用予帶隊之辛○○,旋由辛 ○○(起訴書誤載為戊○○)帶領彰化縣內有投票權人茆木聰、李錦照、陳春益 、丙○○、鄭朝才、陳銀在、乙○○、楊文欽、陳龍文、陳英雄、藍敏瑜、陳秀 勤、鄭林麵、蔡沛霖、蔡連州、鄭安傑、鄭寶蓮、謝久勇(均由檢察官依職權為 不起訴處分)等人(參加者計約一百七十人),前往臺中縣境王田交流道旁商店 參觀「西德鎢鋼刀」後,即在臺中縣大肚鄉○○○○路飯店」餐廳,以每桌一千 二百元金額,席開十九桌,招待前揭選民用餐,合計其他雜支共計花費二萬二千 八百元,由辛○○以上開己○○交付之金額全數支付,隨後再前往臺中縣境之月
眉糖場、外埔鄉○○○○○道院、臺中觀光漁港、彰化縣八卦山遊樂區旅遊參觀 ,途中辛○○並在遊覽車上要求出遊選民投票給候選人陳陽德,並發放「二水後 援會」標幟紙質圓形胸章交與出遊選民配戴,直至當日晚間六時許,由己○○以 二水鄉後援會之捐款,向好厝邊中式簡餐、享杰港式燒腊快餐店、黑白切餐店、 鐵路餐廳、火雞肉店與臺北便當等店,以每個五十元之價格,訂購二百八十個便 當,免費招待該出遊之選民及由其他遊覽車載至之部分選民晚餐,並集體參加彰 化市○○路、旭光路口立法委員候選人陳陽德之造勢大會,而共同以此方式交付 不正利益,而約定投票予陳陽德之一定行使。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 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中部地區機 動工作組、彰化縣警察局刑警隊、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及彰化憲兵隊偵辦,循 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便當盒一個、紙帽二頂、旗幟二支。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 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己○○、辛○○、戊○○、庚○○雖不否認於右揭時、地有舉 辦遊覽車出遊及餐飲招待彰化縣有投票權之選民,並於出遊後該選民們集體參加 陳陽德於彰化市之造勢晚會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選舉罷免法之犯行, 被告甲○○辯稱:該遊覽車係臺中市鄭先生所贊助,且係由二水鄉後援會會長己 ○○負責聯絡,並由後援會委託巫士偉進行聯繫,因巫士偉非彰化縣人,對彰化 縣地區不熟悉,己○○始拜託伊與巫士偉聯絡,且通聯紀錄亦無與皇星遊覽公司 聯絡之情形,伊確實不知有招待出遊之情形云云;被告己○○辯稱:事前並不知 該次出遊係免費,係因很多人參加,而出去難免用到錢,才將後援會樂捐的款項 交予辛○○備用云云;被告辛○○辯稱:並非伊帶隊,因候選人陳陽德為伊親戚 ,且參與者多為老人家,才跟去照料云云;被告戊○○辯稱:並未招集村民前往 ,其等均係後援會成立時聽見有造勢晚會,才自行前往,當天亦未參與出遊云云;被告庚○○辯稱:並未廣播招集選民出遊,當日亦未跟隨前往,不知有免費招 待出遊及餐飲情形云云。經查:
㈠、彰化縣投票權人茆木聰、李錦照、陳春益、丙○○、鄭朝才、陳銀在、乙○○、 楊文欽、陳龍文、陳英雄、藍敏瑜、陳秀勤、鄭林麵、蔡沛霖、蔡連州、鄭安傑 、鄭寶蓮、謝久勇等人約一百七十人,有於九十年十月十三日受招待免費搭乘四 部遊覽車前往臺中觀光漁港等處旅遊,並在「家園公路飯店」餐廳以每桌一千二 百元金額,席開十九桌,受招待用餐,合計其他雜支共計花費二萬二千八百元, 且由被告己○○向好厝邊中式簡餐、享杰港式燒腊快餐店、黑白切餐店、鐵路餐 廳、火雞肉店與臺北便當等店,以每個五十元之價格,訂購二百八十個便當,用 以招待該出遊之選民等人晚餐之事實,業據被告己○○、庚○○、戊○○、辛○ ○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明在卷,核與茆木聰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供內容相符,並 經證人蔡美玲、何秋萍、連雅怡(依序為好厝邊中式簡餐、享杰港式燒腊快餐店 、家園公路飯店之連絡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便當盒一個、蒐證錄影帶四 捲、紙帽二頂、旗幟二支扣案可資佐證。
㈡、且被告甲○○確有以電話向金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助理巫士偉,及皇星遊
覽公司業務總經理洪莉莉連繫遊覽車出遊事宜乙節,已據:⒈證人即金椰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總經理鄭融懋於偵查中證稱:前揭三輛遊覽車部分並非伊所贊助,伊 聽說陳陽德競選總部要辦活動,伊即告訴該總部人員伊有認識遊覽公司,可以為 他們介紹承租遊覽車,是甲○○與巫士偉逕行聯絡,伊有交代其助理巫士偉要去 找何人。伊只是介紹而已,並未出車資等語;⒉證人巫士偉分別於警詢中證稱: 「不是己○○先生和我聯絡遊覽車事宜,這件事是我總經理鄭融懋交辦事項,於 九十年十月九或十日交待有己○○、甲○○二人需要遊覽車,要我協助他們租借 遊覽車,但是只有甲○○先生主動和我聯絡。他說要租借遊覽車,我便介紹皇星 遊覽車有限公司給甲○○先生,我將該公司電話(○四)0000-0000號 予甲○○先生,讓其自行聯絡租借遊覽車事宜,我就沒有經手此事」、「他(甲 ○○)有留一支電話(○四)000-0000號及行動電話0000-000 000號給我做聯絡之用」等語,及於偵查中證稱:「我介紹甲○○去向『皇星 遊覽公司』聯絡是鄭融懋交代的,我是因此事才認識甲○○,我並不認識己○○ 」、「(我)只有與甲○○聯絡而已」等節;⒊證人即皇星遊覽公司負責人陳義 興警詢中證稱:「本(十)月五日我參加臺中市商會時,友人鄭融懋告之有生意 是否願意接,經我同意後,由其助理巫士偉告之與甲○○聯絡細節,經我公司小 姐(指洪莉莉)與甲○○聯絡,原預定於十月十三日至彰化員林載客至彰化市, 後更改為至二水鄉載客至臺中港一日遊」、「由於本公司當時派不出車,故由我 打電話要求溢鑫遊覽公司負責人陳槐津支援三臺遊覽車,……至十月十五日本公 司小姐向甲○○領錢時,甲○○表示現在檢察官正在調查此案,以後再說,故至 今尚未收到錢」、「我並不知甲○○係從事何業,其聯絡電話為(○四)000 -0000、0000-000000號」等語,及於偵查中證稱:「是鄭融懋 先與我聯絡,說有人要租遊覽車,就介紹甲○○與我們公司的小姐聯絡,每臺六 千元左右」、「我有找甲○○,因當時是他與我們聯絡,我有問要向何人收,我 們要向總部(指立法委員候選人陳陽德之競選總部)收」等語;⒋證人洪莉莉於 偵查中證稱:「剛開始透過鄭先生(指鄭融懋)介紹,後由巫士偉先與我聯絡日 期,於(同年十月)七至九日間某日與我聯絡,說競選總部需用車子,數量、日 期總部會再告知我,後來總部送資料給我,內容為載客地點、派幾車等(庭呈簡 表一份),是派人送來給我」、「共計二十六輛車,皆為十月十三日要出遊的, 而這二十六輛車內,我們只出八、九部車,其他是我們向別家公司調車」、「( 後來車子行程如何敲定?)有敲定半日遊、一日遊及造勢三種價格,一日遊為七 千五百元,半日遊為六千元,純粹造勢為五千五百元。」「我另有傳真一份司機 資料等給總部,這些皆在十二日傳給他們」等語在卷,並據證人陳槐津、王勉及 葉英證述無訛。此外,復有證人洪莉莉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偵查中庭提之遊 覽車簡表及由洪莉莉於十月十二日傳真與被告甲○○之遊覽車簡表各一件附卷可 稽,且該文件係於出發前一日(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之下午三時零六分傳真與陳 陽德競選總部等情,亦有傳真機所自動留存於傳真文件之傳真時間可參,該份資 料並曾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傳真與被告甲○○等情,復據被告甲○○供稱有於是 日晚間十一點左右收受傳真等語在卷。又經本院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查電 話通聯結果:①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十時二分許起,證人巫士偉所有之000
0000000號與被告甲○○所使用之00-0000000號電話;②於九 十年十月十二日十二時五十六分許起,證人巫士偉所使用之000000000 0號與證人洪莉莉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③於九十年十月十三 日八時十三分許起,皇星遊覽公司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與被告甲 ○○所使用之00-0000000號電話,互有通話紀錄,此有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臺灣中區電信分公司函一件在卷可憑,綜上,皇星遊覽公司於出遊前一 日(即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將完全正確之最後確定聯絡司機名單及聯絡電話傳真 與被告甲○○,且於出遊前一日及出遊當日上午,被告甲○○與證人巫士偉、洪 莉莉間互有連繫,顯見證人巫士偉等人前開證述內容,並非虛構,被告甲○○確 有統籌規劃載運有選舉權人免費招待旅遊,藉以拉抬選票之事實,其上開所辯, 應係避重就輕之詞,非足採信。
㈢、又被告己○○坦承有向好厝邊中式簡餐店等店訂購前開便當之事實,且於九十年 十月十九日警詢中供稱:約於十月九日二水鄉後援會接獲陳陽德競選總部通知, 於十月十三日晚間陳陽德要在彰化市舉辦造勢活動,前總統李登輝將到場助選, 希望二水鄉後援會能動員選民前往會場造勢,伊接獲前述通知隨即與戊○○、庚 ○○等人共同研商,議定動員大園村及附近選民集體前往參加,並考量動員選民 直接赴造勢現場恐有困難,乃決定採取於十月十三日上午租用遊覽車搭載選民免 費至臺中港等地遊覽,再前往彰化市造勢會場,並藉由大園村辦公室廣播系統對 外廣播宣傳,請選民支持陳陽德,伊並交付後援會之捐款二萬二千八百元予辛○ ○,以支付出遊當日之中餐費用,二水鄉後援會係免費招待選民出遊,並未收取 任何費用等語明確,核與被告辛○○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警詢中所供:伊受被告 己○○所託,於九十年十月十三日帶領大園村選民等人約一百七十人搭乘四輛遊 覽車赴臺中港等地遊覽,直至晚間六時三十分許,始前往造勢晚會,此行程係由 二水鄉後援會策劃安排,而出發前己○○並將午餐費用二萬二千八百元交付伊, 用以支付是日中午在家園公路飯店用餐之費用等情,及被告戊○○於九十年十月 十九日警詢中所供:伊並未參與該出遊活動,惟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後援會成立 時,會長己○○曾因隔日(即十三日)前總統李登輝要來站臺,舉辦造勢晚會, 乃交待庚○○總幹事到大園村文化中心廣播發佈消息,並請辛○○帶領該遊覽車 出遊,當天因人數過多,因預訂之三部遊覽車不敷使用,伊即向蕭龍騰增調一部 遊覽車,共計四部遊覽車出遊等節相符,並據證人蕭龍騰、鄭月雲、許振芳分別 於偵訊及警詢證述屬實,且被告辛○○確有在前揭出遊途中之遊覽車上,要求參 加旅遊人等支持投給立法委員候選人陳陽德,亦據同案被告陳銀在、茆木聰、楊 文欽、藍敏瑜、蔡連州、蔡沛霖等人於偵查及警詢中供述無誤,是被告己○○、 辛○○、戊○○對於後援會以捐款招待選民免費出遊及餐飲乙節,顯知之甚詳, 並參與分配工作,其等嗣後否認知情,所為前揭辯詞,亦非足採。㈣、再者被告庚○○有與被告己○○、戊○○等人共同策劃招待選民出遊及餐飲,並 利用大園村辦公室廣播系統對外廣播宣傳招集選民等情,業據被告己○○供證屬 實,已如前述,並據同案被告丙○○、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且互核 相符,徵諸乙○○及被告己○○與被告庚○○素無怨隙,自無設詞誣攀之理,又 被告庚○○係任二水鄉後援會總幹事,身任該後援會之要職,對於後援會以捐款
舉辦出遊如此重大事件,應無不知之理,所辯難認可採。至證人乙○○嗣於本院 調查時翻異前詞,改稱:並非聽到庚○○廣播始前往云云,及證人丁○○證述: 庚○○並未廣播招集出遊等語,或為記憶不復,或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尚無足 資被告庚○○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甲○○、己○○、庚○○、戊○○、辛○○確有共謀並分工免費 招待有投票權之茆木聰等選民旅遊用餐,除有為造勢活動準備之目的外,並以此 免費招待旅遊與餐飲之不正利益方式賄選,以求其等所支持之立法委員候選人陳 陽德順利當選之目的,被告等上開所辯,顯係事後避重就輕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己○○、辛○○、戊○○、庚○○犯行洵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己○○、辛○○、戊○○、庚○○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 行使罪。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罪,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 條投票行賄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 之規定,且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其行求、期約、交付各行為,係 屬階段行為,經過行求、期約而交付不正利益者,應依交付行為處斷(最高法院 三十二年非字第二十八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甲○○、己○○、辛○○、戊 ○○、庚○○,就該交付不正利益行賄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重要表徵,須由選民客觀評斷候選人之才識學能 ,而賄選行為足以破壞選舉之公平及公正性,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本 件立法委員選舉係屬全國性之選舉,被告等人無視於選舉紀律,且犯後猶飾詞否 認,暨其等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另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 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三 十七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 用(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非字第二四六號判決意旨參照)。茲被告甲○○、己 ○○、辛○○、戊○○、庚○○所犯之罪,咸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爰依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二年。至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應沒收者,係以交付之賄賂為限,而「不正利益 」既無明文規定,自不包括於內,是被告等所交付之不正當利益,依法無庸併予 宣告沒收,附說明之;另扣案之便當盒一個、紙帽二頂、旗幟二支,尚乏證據證 明係被告等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庚○○請求傳訊 魏志財、被告戊○○請求傳訊顏春敏,均欲證明彼等於九十年十月十三日並未搭 乘遊覽車參與出遊,亦未參與當天造勢晚會乙節,惟本件被告庚○○、戊○○於 九十年十月十三日當日確未隨同出遊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在案,已如前述,是 被告二人聲請傳喚證人魏志財及顏春敏,與本案事實之認定不生影響,本院認此 部分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欽 章
法 官 李 水 源
法 官 郭 麗 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施 嘉 玫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五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
①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 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 罰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
③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 奪公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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