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號
原 告 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房善本
送達代收人 蔡瑞霞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 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裁定命其於送 達原告時起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 一紙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詢問簡答表三份可證。從而,原告訴 不能認為合法,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周群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B法院書記官 劉淑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七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