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462 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耿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5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耿民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法治觀念淡薄,所為不可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 目的、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處。三、扣案之女用內褲3件,雖為被告本件竊盜之犯罪所得,然均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廖美嵐,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 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第2項,刑法第3 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惠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