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家拍字第一號
聲 請 人 行政院國軍退徐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屏東縣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乙○○
右聲請人聲請拍賣被繼承人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被繼承人甲○○(民國十五年三月十四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屏東市古松西巷一一五號)所遺坐落屏東市○○段二九之十六地號、面積七八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及其上建號一七二二號即門牌號碼古松西巷一一五號房屋所有權全部,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法管理被繼承人甲○○所有遺產,今其繼承人朱宏 剛等十二人向本院九十一年聲繼字第二三號聲明繼承,經本院九十年七月三十一 日以屏院正民濟字九十一聲繼二三號准予備查在案,茲依國軍退除役官兵死亡遺 留財務處理辦法,應將被繼承人甲○○所遺坐落屏東市○○段二九之十六地號、 面積七八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及其上建號一七二二號即門牌號碼古松西巷一一 五號房屋所有權全部,准予拍賣,並將所得金額除支付管理有關費用外,由聲請 人將拍賣所得交還被繼承人甲○○大陸親屬,爰檢具土地、建物謄本各一件,聲 請准予拍賣上開遺產等語。
二、按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係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 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為便於管理遺 產及支付有關費用,聲請准予拍賣上開遺產,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一年度聲繼 字第二三號卷宗,審核無誤後,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少年及家事庭
~B法 官 李芳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B法院書記官 潘豐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