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六八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庚○○
參加訴訟人 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乙○○
被 告 己○○
被 告 丙○○
被 告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精哲律師
鄭銘仁律師
許惠珠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乙○○就所有坐落屏東縣新園鄉○○段地目:旱地號六六六之十面積二五 七一點五○平方公尺、同段地目旱六七六地號面積五○四一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四分之一、同段地目旱六七九之九六面積八一平方公尺、同段地目旱六七九之 一一一地號面積五六七平方公尺土地四筆(以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下同 )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對被告丙○○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其所有 權移轉登記,並准由原告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二)被告己○○就所有坐落屏東縣新園鄉○○段地目:旱地號六七六地號面積五○ 四一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五○四一○○分之二三四二五土地,於九十一年三月 二十六日對被告甲○○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 並准由原告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陳述:
(一)被告己○○、乙○○對原告負有新台幣(下同)八百一十萬元之連帶債務未償 ,被告乙○○竟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將系爭土地四筆之所有權贈與登記予被 告乙○○。被告己○○亦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將所有坐落屏東縣新園鄉○○ 段地目:旱地號六七六地號面積五○四一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五○四一○○分 之二三四二五土地所有權贈與登記予被告甲○○,均嚴重影響原告對被告乙○ ○、己○○之權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 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所謂有害及債權係指債務人之行為而 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
之狀態而言。而債務人之行為是否足使債權人之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 延之狀態,則係以債務人行為時之資力為算定之時期。被告己○○固提供其所 有系爭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原告以擔保其所保證被告乙○○對原告之借 款,然因近年景氣低迷,不動產價值大幅滑落,該不動產於設定抵押權時之價 值與被告乙○○及己○○為系爭借款時之價值差距甚大,且已不足清償其等對 原告之借款及保證債務。承前所述,被告乙○○及己○○為系爭贈與行為時, 其等之現存財產顯已不足清償其等對原告之所負擔之債務,而使原告之債權陷 於清償不能之狀態,故系爭贈與行為顯然有害原告之債權行為。為此,請求判 決如訴之聲明。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系爭土地若如被告所言係由丙○○、陳楊素蓮及郭 張敏琇等三人向楊罔腰及林清課購買,為證明日後之買賣關係,該買賣價金當 由丙○○等三人直接向出賣人楊罔腰及林清課給付即可,為何須輾轉由丙○○ 等三人將價金匯入乙○○之帳戶內,再由乙○○向楊罔腰及林清課為給付,如 此迂迴之給付方式,顯然與一般常理不符。(2)丙○○等三人匯款予乙○○ 共五百五十四萬九千五百一十元,並不能證明此等資金之流向即係作為系爭土 地買賣價款之清償。又自乙○○帳戶領現或匯款以清償楊罔腰及林清課向第三 人設定之抵押權及利息者共計五百四十六萬七千一百零三元,若被告丙○○等 三人匯款予乙○○係為清償楊罔腰及林清課向第三人設定之抵押權及利息或作 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分,則丙○○等三人匯款予乙○○之總額應與自乙○○帳戶 領現或匯款以清償楊罔腰及林清課係為清償楊罔腰及林清課向第三人設定之抵 押權債務及利息之總額一致;然事實確非如此。(3)被告謂八十六年四月二 十一日自乙○○帳戶提領現金二百八十萬元係為清償楊罔腰及林清課對郭福全 之抵押債務,然自被告所提供乙○○於屏東縣東港鎮信用合作社之對帳單觀之 ,確無法證明此筆資金係為楊罔腰及林清課對郭福全之抵押債務。且被告謂八 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自乙○○帳戶匯款五十二萬二千五百元及提領十二萬元係 為清償郭林目耳(即郭武士)之抵押債權與利息,然僅其中五十二萬二千五百 元顯示由乙○○轉帳予郭武士,但該十二萬元之提領現金並無從證明其資金流 向為何?且若係全支付郭武士,為何必須分轉帳及提領支付二種不同方式,此 再再顯示被告所提出之資料無從作為被告所言之證據。(4)若系爭土地確為 丙○○、陳楊素蓮及郭張敏琇等三人向楊罔腰及林清課購買,應會登記為該三 人共有,然被告確僅係「為日後方便處分」而將系爭土地登記於丙○○之名下 ,甘冒丙○○事後不予承認而侵吞系爭土地之風險,實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 (5)對於被告己○○與甲○○間之屏東縣新園鄉○○段六七六地號面積五○ 四一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五○四一○○分之二三四二五土地所有權移轉行為, 被告未能提出相關資料以證其言,故被告己○○與甲○○之該土地所有權移轉 行為確為贈與之無償行為。
(三)參加訴訟人之陳述:(一)被告乙○○曾連帶保證被告己○○向參加人借款一 百五十萬元,屆期未償,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責。因乙○○當該借 款連帶保証人之抵押物,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一年執字第六七一一號拍 定,參加人分配不足額為三十一萬四千六百五十六元(如所提出之分配表影本
),換言之,參加人對乙○○仍有該不足額之債權。本件被告乙○○於九十年 三月四日無償贈與被告丙○○,並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辦畢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在案。該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如原告受不利之判決,亦有 害及參加人之對被告乙○○之求償,參加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自得聲請參加訴訟。(二)被告所提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一三號判例 之「擔保物之價值」,並未指明係債務人為詐害行為之價值,且擔保物之價值 確係多少,應以法院拍賣之拍定價為準(請參照民法第八百六十條、第八百七 十三條第一項)。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鑑定報告書影本、系爭土地謄本及動產登記謄本各一份等為證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一)被告乙○○、丙○○部分:乙○○與丙○○間所有權移轉行為屬何種法律行為 ?原告主張為贈與行為;被告則答辯為所有權回復行為。(1)蓋在八十六年 間,證人楊罔腰與林清課等二人積欠他人諸多債務,同時積欠被告丙○○高達 有五十餘萬元之會款,雙方乃協議將證人楊罔腰及林清課名下之系爭土地出賣 予被告丙○○與訴外人陳楊素蓮及郭張敏琇等三人,買賣總價金為新臺幣九百 零五萬二千五百元,而出資額分別為被告丙○○二分之一、訴外人陳楊素蓮及 郭張敏琇各四分之一,因此,被告丙○○應分擔四百五十二萬六千二百五十元 、訴外人陳楊素蓮應分擔二百二十六萬三千一百二十五元、及訴外人郭張敏琇 則分擔二百二十六萬三千一百二十五元。而在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簽約當日 被告丙○○與訴外人陳楊素蓮及郭張敏琇等三人即交付現金一百萬元予楊罔腰 及林清課,此買賣契約書可稽,及證人林金山之證詞:「當時有收到一筆一百 萬元的現金……。」(參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以茲佐證。 此一百萬元部份是由訴外人陳楊素蓮及郭張敏琇二人所集資支付,陳楊素蓮為 二十五萬元、郭張敏琇則為七十五萬元。另在同年四月二十一日被告丙○○與 訴外人陳楊素蓮及郭張敏琇等三人又給付六百三十三萬六千六百六十五元予證 人楊罔腰及林清課,同參買賣契約書至明,此部份主要是清償楊罔腰及林清課 對於第三人之全部債務(包含己○○、郭武士及郭福全),何以是在八十六年 四月二十一日為款項之簽收,實為被告丙○○與訴外人陳楊素蓮及郭張敏琇等 三人在同年月日為匯款行為,在經過證人林金山親自確認各個債權人收訖款項 無誤後,證人林金山方在買賣契約書中為六百三十三萬六千六百六十五元之簽 收字樣。該筆款項之匯款方式及計算方式為:在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被告丙 ○○以王振家名義匯款一百四十六萬元、訴外人陳楊素蓮匯款一百四十六萬元 、郭張敏琇則匯款九十萬元,共計三百八十二萬元,此有被告乙○○在保證責 任屏東縣東港信用合作社之對帳單可稽,此筆款項即用於清償第三人郭福全在 系爭土地上設定有二百萬元之抵押債權及未設定抵押權之八十萬元之債權,就 八十萬元款項在買賣契約書中有約明,是共計應清償郭福全二百八十萬元。因 此,被告即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提領二百八十萬元交付予郭福全,此有在 乙○○於保證責任屏東縣東港鎮信用合作社之對帳單中可查,郭福全即塗銷在
系系土地之抵押權登記。並在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先為匯款五十二萬二千五 百元予郭林目耳,再提領現金十二萬元,亦塗銷郭林目耳在系系土地之抵押權 登記。後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先代繳林清課之於保證責任屏東縣東港鎮信用合 作社之二百萬元抵押權利息計二萬零九十七元。被告丙○○承受證人楊罔腰對 訴外人己○○之二百萬元債務,然此部份款項為被告丙○○陸續還款,直至八 十七年方塗銷訴外人己○○在屏東縣東港鎮○○段一二四地號土地之抵押權, 有土地謄本之節本可證,且證人楊罔腰亦證述被告丙○○與訴外人陳楊素蓮及 郭張敏琇等三人確實有清償渠對己○○債務(雖楊罔腰證述為一百萬元,但土 地謄本記載為二百萬元,此為楊罔腰記憶錯誤所致,應以土地謄本為準)。證 人楊罔腰所積欠予被告丙○○之會款約莫為五十一萬六千六百三十三元,此亦 參照證人楊罔腰之證詞可證(參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 2)被告丙○○與訴外人陳楊素蓮及郭張敏琇等三人分別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 三日及二十六日將應給付買賣價金總計一百七十二萬九千五百一十元匯至被告 乙○○之帳戶後,證人林金山即在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為尾款之簽收。因此 ,在加計前清償所餘款項計三十五萬七千四百零三元,合計為二百零八萬六千 九百十四元之款項,該筆款項即用以於八十六年六月六日代楊罔腰及林清課清 償對於保證責任屏東縣東港鎮信用合作社之抵押權債務計清償二百萬四千五百 零六元,此觀乙○○於保證責任屏東縣東港鎮信用合作社之對帳單中可證,並 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此有土地謄本可稽。(3)綜上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確實為被告丙○○與訴外人陳楊素蓮及郭張敏琇等三人, 原告主張被告乙○○與丙○○間所有權移轉行為為贈與行為,確非事實。再者 ,茍系爭土地為被告乙○○所出資購買,依經驗法則而論,存在於系爭土地之 抵押債權,依現行實務作法,被告乙○○僅需向債權人等為債務承擔之意思表 示,而證人楊罔腰及林清課即可免除債務,被告乙○○根本無須代證人楊罔腰 及林清課清償系爭土地之抵押權債務,被告乙○○實無須大費周章將系爭土地 抵押債權悉數清償完畢,徒增麻煩,尤有甚之,被告乙○○在八十六年迄今, 為借貸金錢之事,將其渠及其夫婿己○○名下之多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不同債 權人,而系爭土地卻未曾設定抵押權登記以為借貸,原因為何?無非是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並非為被告乙○○,而被告乙○○自知其對系爭土地並無所有權 ,是以未將系爭土地為抵押權登記之設定,以為借貸。基此,足以認定系爭土 地確為被告丙○○與陳楊素蓮及郭張敏琇等三人所出資購買,殆無疑問。(4 )因系爭土地土地是於八十六年間由被告丙○○、訴外人陳素蓮及郭張淑敏等 三人向訴外人楊罔腰及林清課買受,已如前述,蓋因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即 受未修法前之農業發展條例相關法令拘束,是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在法令 下有資格上限制,亦即須具備自耕農身分,否則不得買受系爭土地,然縱使具 有自耕農身分,但買受系爭土地之自耕農,亦須在系爭土地座落位置附近之有 住居所。據此,被告乙○○具有自耕農身份,而被告乙○○之住所在屏東縣新 園鄉○○村○○路七十四之二號,其餘被告丙○○、訴外人陳素蓮及郭張淑敏 等三人之住所分別皆在高雄市小港區,依當時法令限制,僅有乙○○符合系爭 四筆土地所有權移轉條件資格,是被告丙○○、訴外人陳素蓮及郭張淑敏等三
人只得協議,將系爭四筆土地暫時登記在被告乙○○之名義下,此觀承購農地 協議書至明。
(二)被告己○○、甲○○部分:(1)被告己○○與甲○○間於八十六年有債權債 務關係,因被告己○○無力償還向被告甲○○所借貸之款項,因此,被告己○ ○方將所有坐落屏東縣新園鄉○○段地目:旱地號六七六地號面積五○四一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五○四一○○分之二三四二五土地賣予被告甲○○,而土地 買賣價金則是以借款相互抵銷。至於被告己○○、甲○○間債權債務關係之由 來,是在八十五年間,被告己○○因借款予李炳榮所成立之濟佑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濟佑公司),而向被告甲○○借款二百萬元,並要求甲○○或以現金或 以匯款方式將款項交付予訴外人濟佑公司或李炳榮,此有匯款單可證,並參照 李炳榮個人之帳戶內多有被告乙○○之轉帳資料,足證被告己○○、甲○○間 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因此被告被告己○○、甲○○間之所有權移轉行為確為有 償行為。(2)原告主張被告己○○所提供擔保之不動產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 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七九七O號強制執行在案,並經鑑價結果為一千三百六十 四萬二千二百九十二元。又該不動產依現行狀態須經多次減價拍賣後,方會拍 定,是該擔保物之價值僅餘七百八十五萬七千九百六十元,再扣除土地增值稅 六百六十三萬一千三百三十八元後,僅餘一百二十二萬六千六百二十二元等語 云云,據以主張被告己○○與甲○○部份間之贈與行為有損及債權。被告認是 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不能以債權清償時為準。查在判斷被告 己○○與甲○○間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有無損及債權實不能以債權清償日,應以 行為時之狀態為認定之標準,依此,被告己○○與甲○○間之所有權移轉行為 有無損及原告之債權應以行為時即現行公告現值一千三百六十四萬一千五百九 十九元為判斷標準,原告之主張實不可採。並參酌被告己○○所有之不動產詳 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所庭呈之附表一所示,而被告己○○業已提供渠所有不 動產予原告設定抵押權以供擔保,其不動產為屏東縣新園鄉○○段六六六之二 三地號、屏東縣新園鄉○○段六九O、六九一、六九四地號及屏東縣崁頂鄉○ ○○段五四O之十五、五四O之一二五、五四O之一二六及五四O之一六六地 號(此筆土地為自五四O之一二六地號土地分割而增加)等八筆土地,苟依行 為時即九十一年度土地公告現值計算該八筆土地總價值共計一千三百六十四萬 一千五百九十九元,上開土地為被告己○○提供設定有擔保物權,而其擔保物 之價值業已超過其債權額,依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一三號判例意旨, 原告實不能行使撤銷權以資保全。再者,如認尚應扣除土地增值稅,是在扣除 土地增值稅六百六十三萬一千三百三十八萬元後(土地增值稅未以二分之一計 算),尚有七百零一萬二百六十元之價值,而以現行土地稅法第三十三條規定 土地增值稅應減為二分之一計算時,則上開土地尚有一千零三十二萬五千九百 三十元,已足以清償被告己○○對原告之債務,況被告己○○尚有多筆不動產 未設定抵押權,詳如屏東縣新園鄉○○段五之九、五之十、五之二十一、一二 四、一二四之六、一二四之七、六六六之十三、六六六之二二地號之不動產( 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所庭呈之附表一所示),其公告現值總價亦有四百二 十八萬四千五百三十四元,再扣除土地增值稅一百八十八萬九千九百八十四元
後(土地增值稅未以二分之一計算),亦有二百三十九萬四千五百五十元價值 。被告所積欠之債務亦不過八百一十萬元,總計被告己○○之財產價值一千七 百九十二萬六千一百三十三元,實足以清償原告對被告己○○之債權,在扣除 土地增值稅後,尚有九百四十萬四千八百一十元(土地增值稅未以二分之一計 算),是被告己○○之財產亦足以清償原告對於被告己○○之債權,依此,被 告己○○與甲○○間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實未損及債權之虞。綜上所陳,被告己 ○○將屏東縣新園鄉○○段六七六地號土地移轉予被告甲○○之行為,確未損 及原告之債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撤銷被告己○○與甲○○ 間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即失其所據。
(三)參加訴訟人參加訴訟部分:參加訴訟人主張乙○○與丙○○間之所有權移轉行 為損及債權。被告否認之。蓋參加訴訟人主張被告乙○○為訴外人己○○之連 帶保證人,是己○○尚積欠參加訴訟人一百五十萬元及其利息,而乙○○與丙 ○○間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有損及其債權,方參加本件民事訴訟事件主張撤銷詐 害行為。然按有擔保物權(抵押權、質權)之債權,而其擔保物之價值超過其 債權額時,自毋庸行使撤銷權以資保全(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一三號 判例意旨參照)。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行使撤銷權之前提要件,須該法律行 為確有損及其債權,債權人方得行使撤銷權,否則不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 主張撤銷權。但查同案被告己○○向參加訴訟人之總借款金額為一百五十萬元 ,然現應僅尚欠一百二十六萬二千七百八十元,而非參加訴訟人所稱一百五十 萬元,而同案被告己○○在向參加訴訟人借款時,曾提供屏東縣新園鄉○○段 七七七地號及其上門牌編號屏東縣新園鄉○○路一九三巷三弄十三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以為擔保並設定抵押債權。依現行實務見解皆認是否有損及債權 之時間點應以所有權移轉行為之時間為標準(參酌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 二一九四號裁判意旨),另亦應將為該債權所提供擔保物之系爭房屋價格與債 權額相互衡量來確認是否有損及債權。基此,乙○○與丙○○間所有權移轉行 為之時間為九十一年三月份,應以當時之價格為計算,經查,系爭房屋之價值 約有一百九十萬元(此由參加訴訟人所提第三次拍賣價格計算得來),蓋第三 次拍賣價格為一百二十一萬六千元,經過二次百分之八十之減價而來,因此, 己○○所提供擔保物之價格即有一百九十萬元之高,業已遠超過參加訴訟原告 之債權即一百二十六萬二千七百八十元,是參加訴訟原告之債權並無受到任何 損害,揆櫫上開判例意旨,參加訴訟人自不得行使撤銷權。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三份,買賣契約書、承購農地協議書影本各一份,借據影本 七份、週轉金貸款契約影本二份,匯款單、存摺明細表、己○○財產明細表、乙 ○○財產明細表影本各一份,土地謄本及資金流向表各一份、對帳單影本七份, 土地謄本節本三份等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四四號撤銷詐害行為事件卷宗、九十一 年度執字第七九七○號、六七一一號執行卷宗及函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查覆系 爭土地之國稅局核發「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影本一份。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訴
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參加訴訟人 主張被告乙○○曾連帶保證被告己○○向參加人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屆期未償, 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責。因乙○○當該借款連帶保証人之抵押物,業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一年執字第六七一一號拍定,參加人分配不足額為三十 一萬四千六百五十六元,有其提出之分配表影本附卷可稽。因本件被告乙○○於 九十年三月四日無償贈與被告丙○○,並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辦畢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如原告受不利之判決,亦有害及參加人之對被告乙○ ○之求償,參加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聲請參加訴訟,依法應予 准許,合先敘明。
乙、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己○○對原告負有八百一十萬元連帶債務未償,有原告提 出之本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五○六七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為被告 等所不爭執,堪信真實。
二、被告乙○○將所有系爭四筆土地以贈與為原因,均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移轉登 記予被告丙○○及被告己○○就所有坐落屏東縣新園鄉○○段地目:旱地號六七 六地號面積五○四一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五○四一○○分之二三四二五土地,以 贈與為原因,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移轉登記予被告甲○○之事實,有原告提 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四份為證,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丙、本件爭點:
一、被告乙○○與被告丙○○間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基於贈與行為或回 復所有權應有關係?又是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二、被告己○○與被告甲○○間就前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基於贈與行為或 買賣行為?又是否害及原告之債權?
丁、本院判斷:
一、被告乙○○、丙○○部分:被告丙○○與陳楊素蓮及郭張敏琇等三人向楊罔腰及 林清課購買系爭土地之過程與資金流向,固據被告提出契約書、承購農地協議書 、匯款資料、保證責任屏東縣東港鎮信用合作社帳戶資料、會單等為證,惟為原 告所否認。經查:(一)依買賣契約書載明承買人丙○○取得比例為二分之一、 陳楊素蓮及郭張敏琇各四分之一,俟法令規定得自由買賣依上項持分比例辦理登 記。而農業發展條例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即修正通過,惟丙○○等三人當時並未 辦理所有權回復,待乙○○於台灣銀行東港分行債務有無法清償時,始於九十一 年三月十九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方式將所有權人移轉登記予其妹即被告丙○○。 又既為所有權回復,但卻未依買賣契約書所載應有部分比例回復至丙○○、陳楊 素蓮及郭張敏琇,只登記在丙○○所有,與買賣契約所載並不相符,況且未見陳 楊素蓮及郭張敏琇出具同意書。再者,買賣契約書所附承購農地協議書雖協議登 記在乙○○名下,所協議日期為八十六年六月八日,然從土地登記謄本登記欄查 知,原因發生日期為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登記日期為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顯然在丙○○等三人協議登記為乙○○名義所有,該系爭土地既早已歸乙○○所 有,如何再為協議。則由以上簽定協議書日期、前後移轉所有權之時點及前後名 義人以觀,被告主張原所有權人為丙○○、陳楊素蓮及郭張敏琇三人云云,尚與
事實未合。(二)關於買賣資金中丙○○之出資方式包括承受楊罔腰對第三人己 ○○之抵押債務二百萬元部份,被告辯稱於承受該筆抵押債務二百萬元,後再陸 續對債權人己○○還款,並直至八十七年六月四日方為塗銷抵押權登記云云,惟 查此一抵押債務移轉並未於土地登記簿謄本有所記載,亦即於登記簿上債務人仍 為楊罔腰,但依買賣契約書上所載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收到承買人所支付之 價款新台幣六百三十三萬六千六百六十三元,其中已經包含承受楊罔腰對己○○ 之抵押權債務二百萬元也就是說該筆債務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已清償完畢, 則債務人楊罔腰於其時並未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亦未請求變更債務人,而遲至 八十七年六月四日方為塗銷抵押權登記,顯違常情。又關於清償楊罔腰及林清課 清償對於保證責任屏東縣東港鎮信用合作社之抵押債務係於八十六年六月六日清 償二百萬四千五百零六元,然於買賣契約書中訴外人林金山已先於八十六年五月 二十六日為尾款之簽收,則在未清償債務前即為尾款之簽收,亦徵此一買賣契約 違反常理。(三)由被告所提出之買賣資金流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乙○○ 雖自其帳戶提領二百八十萬元現金及十二萬現金,但所提領之現金是否係用以清 償楊罔腰對第三人郭福全之二百萬元抵押債務及未登記之八十萬元,及清償林清 課及楊罔腰對郭林目耳之抵押權債務六十萬元,並非無疑,又於同日自乙○○帳 戶轉帳五十二萬二千五百元至訴外人郭武士(郭林目耳之丈夫)帳戶,是否即為 林清課及楊罔腰清償債務亦非無疑。雖於當日有丙○○之丈夫王振家二筆匯款金 額共計一百四十四萬元、郭張敏琇匯款九十萬元及陳楊素蓮匯款一百四十六萬) 匯至乙○○帳戶之記錄,但無法証證明即為系爭土地買賣價款。(四)關於尾款 部份,為於八十六年六月六日清償林清課及楊罔腰於東港鎮信用合作社之貸款利 息貳萬玖拾柒元及本金含利息二百萬四千五百零六元,但從東港鎮信用合作社之 對帳單得知,該二筆債務清償之金額顯然與丙○○等三人匯款匯至乙○○之金額 無關(丙○○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匯款五十四萬九千四百四十四元、陳楊素 蓮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匯款五十九萬零七十元及郭張敏琇於八十六年五月二 十六日匯款五十九萬元至乙○○帳戶,即至遲於五月二十六日共已匯款一百七十 一萬五千八百三十七元)。因所償還之金額係乙○○原向東港鎮信用合作社之貸 款,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增加貸款額度七百萬元,並償還原有貸款本金及利息四 百五十三萬二千六百一十元,剩餘金額再償還楊罔腰及林清課於東港鎮信用合作 社之債務,該債務係被告乙○○所清償,被告雖辯稱已與丙○○與陳楊素蓮及郭 張敏琇三人協議挪用系爭款項,核與被告先前自承丙○○與陳楊素蓮及郭張敏琇 等三人因款項籌措不及,先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先代繳林清課之於保證責任屏東 縣東港鎮信用合作社之二百萬元抵押權利息計二萬零九十七元,嗣後再籌款一百 七十一萬五千八百三十七元云云前後不符。(五)綜上由被告所提出之買賣資金 流程可知,均係透過乙○○東港鎮信用合作社帳戶清償訴外人楊罔腰及林清課對 訴外人郭福全、郭林目耳及屏東縣東港鎮信用合作社之抵押權債務,並非由承買 人丙○○等三人直接支付予楊罔腰及林清課或向東港鎮信用合作社為清償,然乙 ○○非承買土地之人,又前揭三人之匯款總金額與買賣契約書之價金並不相符, 尚有如前述之違反常情之價金簽收或抵押權塗銷時點,參以訴外人己○○為被告 乙○○之夫,楊罔腰與己○○為姐弟之親屬關係,應認被告乙○○為真正出資購
買人,而非丙○○與陳楊素蓮及郭張敏琇三人,被告乙○○與丙○○間之所有權 移轉行為應為贈與行為,堪以認定。被告抗辯稱係回復所有權應有關係云云,不 足採信。
二、被告己○○、甲○○部分:被告抗辯稱:被告己○○因借款予李炳榮所成立之濟 佑公司,而向被告甲○○借款二百萬元,並要求甲○○或以現金或以匯款方式將 款項交付予訴外人濟佑公司或李炳榮,證明被告己○○、甲○○間確有債權債務 關係,因此,被告己○○、甲○○間之所有權移轉行為確為有償行為等語,並提 出匯款單及李炳榮個人帳戶內有被告乙○○之轉帳資料為證。然查被告既稱借款 二百萬元,但所提出之匯款單匯款時間為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匯款金額只五 十萬元,尚不足之一百五十萬元,如何以現金交付,並未能舉證證明;縱或能證 明交款二百萬元給訴外人李炳榮,亦僅證明被告甲○○與李炳榮間之資金往來。 至於李炳榮個人帳戶內有被告乙○○之轉帳資料,同樣也只能證明李炳榮與乙○ ○間之資金往來情形,被告將甲○○與李炳榮及己○○之妻乙○○與李炳榮間各 別之資金往來,謂係己○○與甲○○間有借貸關係,已容質疑。何況從八十五年 間之借款,直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期間相隔約六年,才將前開土地移轉登 記。又既稱是買賣,卻以贈與為原因而移轉登記,此均有違常情。是故,被告抗 辯稱其等之移轉登記行為是買賣之有償行為云云,亦無足採,亦即應仍認其等之 移轉登記行為是贈與之無償行為。
三、次應審究者,被告乙○○、丙○○及被告己○○、甲○○間之上開不動產贈與行 為是否有損及原告之債權?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 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必債務人所為之無償 行為,有害及債權,債權人始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又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 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苟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 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債務人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參見最高法院九十 年台上字第二一九四號裁判要旨)。又按有擔保物權(抵押權、質權)之債權, 而其擔保物之價值超過其債權額時,自毋庸行使撤銷權以資保全(參見最高法院 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一三號判例)。經查:被告己○○所提供本件借款債權擔保 之所有坐落屏東縣新園鄉○○段六六六之二三地號土地一筆,東縣新園鄉○○段 六九○、六九一、六九四地號土地三筆,屏東縣崁頂相過溪子段五四○之一五、 五四○之一二五、五四○之一二六、五四○之一六六號土地四筆,現經本院民事 執行處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七九七O號強制執行在案,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審閱 結果,上開八筆土地,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送請國際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鑑價為 一千三百六十四萬二千二百九十二元,鑑估日期為九十一年七月八日。本件被告 等之上開贈與土地之無償行為時間依系爭土地謄本記載時間為九十一年三月四日 ,其等贈與之無償行為時間與鑑價時間相當,則該項鑑估價質足可採為贈與之無 償行為時本件擔保物權之價值。原告主張應以執行拍定之價額為準,尚非確論。 基上所述,本件擔保物權之價值為一千三百六十四萬二千二百九十二元,顯已超 過系爭八百一十萬元之債權,被告等之贈與行為,並無損及原告之系爭債權。從 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請求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均 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 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胡晏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謝天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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