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1年度,58號
PTDV,91,重訴,58,2003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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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五八號
  原   告  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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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訴訟代理人  周春米律師
  複 代理人  乙○○   
  被   告  怡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屏東縣里港鄉○○村○○路一一九之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柒佰零壹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提供新台幣伍佰陸拾柒萬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仟柒佰零壹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二、陳述:
緣被告公司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十月十八日止陸續向原告借款,而 原告自台北銀行豐原分行戶名丙○○、帳號000000000000號,及戶 名李賴名訓、帳號000000000000號,及戶名歷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歷輻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儲蓄存款帳戶,將借款 款項以轉帳或匯款方式進入被告公司台北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與台灣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儲蓄存款 帳戶,及被告公司彰化銀行旗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泛亞商業銀行建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台灣土地銀行永康 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等支票存款帳戶以交付借款,累積金額 共計新台幣(下同)三千零二十二萬零一百三十元,迄至九十年十一月一日止被 告僅清償一千三百二十萬一千一百三十元,迄今尚欠一千七百零一萬九千元,屢 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本金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一)原告之妻李賴名訓係被告公司前法定代理人賴勝洋之姑母,原告係歷輻公司負 責人,賴勝洋將被告公司存款帳戶存摺及印章交與李賴名訓,表示被告公司一 旦收取貨款即得用以清償系爭借款,而被告公司以其台北銀行豐原分行儲蓄存 款帳戶之存款,分別於九十年八月一日清償二十萬元,於同年八月十三日清償 一百萬元,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清償一百萬元,於同年九月六日清償五十三萬 零一百三十元,於同年九月七日清償一百四十五萬元,於同年九月十一日清償



一百九十萬元,於同年十月四日清償二百八十萬元,於同年十月十一日清償九 十萬元,於同年十月十二日清償一百一十萬元,於同年十一月一日清償二百三 十二萬一千元,共計清償一千三百二十萬一千一百三十元。(二)原告貸借與被告款項均用以清償被告公司之票款及貨款。而被告公司於九十年 一月十八日向原告借款二百五十萬元時,即向原告表示將以收取訂單貨款清償 之,並保證之前周轉款項將於九十年十二月底前一併清償。而原告、李賴名訓賴勝洋夫婦及賴勝崇於九十年四月二日僅進行初步協商,並未達成任何共識 ,被告公司所提備忘錄係由賴勝崇自行擬定內容。(三)被告公司自九十年三月間起即陸續借款,借款依被賴勝洋之指示匯入被告公司 、賴勝洋及其妻王怡冠之存款帳戶內,迄至九十年六月一日借款金額共計三千 零四十萬元,被告公司僅清償一部分金額,迄今尚欠二千七百三十萬元,因被 告公司遲未返還此等借款或提供任何擔保,賴勝洋及其妻於九十年五月一日與 原告協議,將賴勝洋持有被告公司股份二百萬股,計一千七百萬元,及王怡冠 持有被告公司股份一百三十萬股,計一千一百零五萬元,均轉讓與歷輻公司, 用以清償上開借款,惟渠等迄未移轉上開股份。四、證據:提出存款存摺影本三件、入戶電匯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四件、被告公司 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件、借據影本一件、股東移轉股份同意書影本二件、傳真 影本五件、銀行日報表影本九件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賴勝崇。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一)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係賴勝洋,嗣於九十一年十月間變更為甲○○。而被 告公司自九十年三月間起因經營成長過度快速,致原有資本額不足以應付日益 增加之國外訂單,且因國內外景氣低迷,銀行趨於保守,對於被告公司外銷押 匯之核准額度並未配合被告公司之業務成長而增加,致被告公司之資金有欠缺 之虞,乃由賴勝洋之兄賴勝崇引薦正因結束台北業務並有意轉途之原告(即賴 勝洋之姑丈),雙方於九十年四月二日在位於台中縣神岡鄉○○路八三○號之 歷輻公司進行第一次會議,因原告為長輩,一切順從原告之意見而作成決議, 由原告負責財務調度及開發市場,其妻李賴名訓負責會計作業,被告公司於當 日即將被告公司之大小印信,及銀行存款帳戶存摺、支票交與原告保管,由原 告調度、支配及保管迄今,並將被告公司會計業務移至歷輻公司,由歷輻公司 會計人員辦理,至此原告已完全掌控被告公司之一切財務,且原告並要求銀行 將被告公司存款帳戶對帳單寄往歷輻公司,致被告公司對其存款帳戶資金進出 情形全然不知。
(二)被告公司之台北銀行豐原分行、彰化銀行旗山分行、台灣銀行屏東分行、泛亞 商業銀行建國分行、台灣土地銀行永康分行等存款帳戶之存摺、印章、支票皆 由原告保管,且依據原告所提存摺影本顯示被告公司存款帳戶分別於九十年八 月一日及同年九月六日,各轉帳一十八萬四千零五十一元及一十九萬九千三百 九十八元進入原告帳戶,足認上開帳戶資金任由原告運用,被告公司無從過問 ,否認被告公司曾向原告借款。又原告利用掌控被告公司大小印信、存摺及支



票,不時以不予應付票款為手段,脅迫被告公司前法定代理人賴勝洋簽署股份 移轉同意書或借據,賴勝洋為避免被告公司遭拒絕往來,只得依其要求簽署之 ,而原告所提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十四時十分傳真借據即賴勝洋遭脅迫而簽名, 因當日被告公司有應付票據進來,原告分別於當日十四時十分及十六時十三分 傳真借據要求被告公司前法定代理人賴勝洋簽名,且賴勝洋已於十六時十三分 傳真借據註明「前單據作廢」。
(三)原告因其不願出資卻欲占有賴勝洋持有股份之計未能達成,竟意圖占有被告公 司之客戶,以代位經營被告公司之業務,美其名幫助被告公司押匯,以藉歷輻 公司名義出口,出口後馬上拿到錢為由,要求被告公司之國外客戶L/C註明 可轉讓,被告公司遵其指示請客戶修改L/C,將之轉讓與歷輻公司,以歷輻 公司名稱出口,惟原告尚不滿足,以拒付票款為手段,意欲迫使被告公司遭拒 絕往來而無法出口押匯,以達成由原告經營被告公司業務之目的。又原告利用 掌控被告公司印信,將投資款全部提回,改稱借款,殊屬不該,並對以歷輻公 司名義出口之被告公司貨款均未交代。
(四)被告公司資本額為五千八百萬元,擬增資四千二百萬元,由歷輻公司出資,且 歷輻公司因欲持有被告公司之百分之六十股份,需向賴勝洋購買被告公司股份 ,惟其欲掌控被告公司,卻不願實際出資四千二百萬元,賴勝洋認此有違公司 法第九條規定而不表同意,雙方已有不悅。嗣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原告向賴 勝洋表示被告公司多紙支票屆期,如無資金存入必將遭退票,賴勝洋因不願見 被告公司倒閉,於無奈之餘,乃應原告之要求下書立借據,惟事實上原告所匯 款項皆係投資被告公司款項,並非借貸。
(五)原告依據九十年四月二日會議決議,於九十年五月三日傳真與吳會計師,要求 增加資本額為一億元,並將被告公司董事長變更為原告,由其妻擔任監察人, 且該傳真內容記載「本公司為投資怡洋股份有限公司」等語,足認確係投資被 告公司之資金,況原告如未參與被告公司投資,何以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長。 而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三號不起訴處分書 ,亦認為原告既掌控被告公司之財務,並保管被告公司存款帳戶存摺,則原告 主張匯入被告公司款項之處理與運用,自係由原告處理之,被告無置喙餘地, 何來借款之說。且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七 號處分書,與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一五號刑事裁定,亦認為 原告掌控被告公司營運,則原告所主張款項應係投資款。再者,原告向台灣台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主張被告公司向歷輻公司借款,且其提出匯款明 細之匯款人包括原告、李賴名訓、歷輻公司,何以遽認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六)依原告所提出民事準備書狀(二)記載自九十年三月間陸續借款,並提出購買 被告公司股份匯款明細,足認確屬投資並非借款,且該明細編號一、七、八、 九等四筆即原告購買被告公司股份而匯款用以增資四千二百萬元之一部分,即 四百二十萬股股份之一部分,而編號二、三、四、五、六等五筆匯款,乃匯與 賴勝洋王怡冠計二千七百三十萬元,係依九十年四月二日會議決議,為取得 被告公司百分之六十股份,而委託賴勝洋向其他股東收購被告公司一百八十萬 股股份,賴勝洋已依原告及妻之指示將之交付與賴紹源



(七)原告以為已完成被告公司增資,遂於九十年九月六日傳真被告公司,要求賴勝 洋於同年九月十日以前將迄至同年八月底之被告公司損益表、資產負債表附各 科明細交與原告,惟事實上會計師無法在一天之內完成結算,且增資四千二百 萬元依法須經股東會通過,並需提出現金四千二百萬元,惟其不願提出現金四 千二百萬元,並要求僅作書面修改再由會計師簽證,會計師無法接受且因違反 公司法第九條規定,自未為被告公司董事賴勝洋等人所接受,原告於同年九月 十日得知後,以「無法達成共同點」不付被告公司應付票款為威脅,欲脅迫賴 勝洋就範。
(八)原告全面掌控被告公司之運作,於九十年六月四日規定被告公司之發票統一取 位辦法、指定匯款由台北銀行帳戶匯出並將匯款單據寄往台中、已出口到期託 收款之追蹤與入帳等,並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以董事長身份主持被告公司之普 渡。而原告之妻李賴名訓不僅擔任被告公司之監察人,且依九十年四月二日會 議決議負責被告公司會計作業,除將被告公司全部會計作業移至歷輻公司運作 ,並自命為行政部經理,經常命令賴勝洋及被告公司人員,而原告所提銀行日 報表等文件,其上行政部經理欄內「賴」即李賴名訓所簽。又原告為進一步監 視被告公司,派其心腹人員卓敏隆、林國揚等人常駐被告公司及聯絡處,並命 被告提供宿舍、電腦、電視及日常用品供渠等使用,被告遵其囑咐,提供總經 理辦公室供渠等辦公,並提供湖內鄉○○街八○八號九樓供渠等居住。三、證據:提出被告公司九十年度第一次會議備忘錄、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九 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七號處分書、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一 五號刑事裁定、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四七號事件九十一年十 一月十九日筆錄等影本各一件,及傳真影本二十一件、出口報單影本一十三件、 扣繳憑單影本一件、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函影本一件、收據影本一件、借據影 本二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函詢彰化銀行旗山分行關於被告公司支票存款帳戶之資金往來名細, 及函詢台北銀行豐原分行關於被告公司、歷輻公司、原告及李賴名訓儲存存款帳 戶之資金往來明細,及函詢台灣銀行屏東分行關於被告公司儲蓄存款帳戶之資金 往來名細,及函詢泛亞商業銀行建國分行關於被告公司支票存款帳戶之資金往來 名細,及函詢台灣土地銀行永康分行關於被告公司儲蓄存款帳戶之資金往來名細 ,並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二二七二號及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三號偵查卷宗。
理 由
一、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係賴勝洋,嗣於九十一年十月間變更為甲○○,而被告 公司已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併此敘明。二、原告主張其自台北銀行豐原分行戶名丙○○、帳號000000000000號 ,及戶名李賴名訓、帳號000000000000號,及戶名歷輻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歷輻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儲蓄存款帳戶, 將款項以轉帳或匯款方式進入被告公司台北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與台灣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儲蓄存



款帳戶,及被告公司彰化銀行旗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泛亞銀行建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台灣土地銀行永康分 行(帳號00000000000號)等支票存款帳戶,累積金額計三千零二十 二萬零一百三十元(下稱系爭款項),之後被告公司將其台北銀行豐原分行儲蓄 存款帳戶內存款給付與原告,分別於九十年八月一日給付二十萬元,於同年八月 十三日一百萬元,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給付一百萬元,於同年九月六日給付五十 三萬零一百三十元,於同年九月七日給付一百四十五萬元,於同年九月十一日給 付一百九十萬元,及於同年十月四日給付二百八十萬元,及於同年十月十一日給 付九十萬元,及於同年十月十二日給付一百一十萬元,及於同年十一月一日給付 二百三十二萬一千元,共計給付一千三百二十萬一千一百三十元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與所述相符存款存摺、入戶電匯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 詢上開帳戶之資金往來名細閱明屬實,尚堪信為真實。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自九十年七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十月十八日止陸續向原告借用系 爭款項等語,被告則否認借款,並辯稱上開被告公司存款帳戶存摺、印章、支票 皆由原告保管,其帳戶內資金任由原告運用,被告公司無從過問,且原告利用掌 控被告公司大小印信、存摺及支票,以不予應付票款為手段,脅迫被告公司前法 定代理人賴勝洋簽署借據,賴勝洋為避免被告公司遭拒絕往來,只得依其要求簽 署之,原告所提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十四時十分傳真借據,即賴勝洋遭脅迫而簽下 ,因當日被告公司有應付票據進來,原告分別當日十四時十分及十六時十三分傳 真借據要求賴勝洋簽名,賴勝洋已於當日十六時十三分傳真借據註明「前單據作 廢」,又原告利用掌控被告公司印信,將投資款全部提回,改稱借款,殊屬不該 ,並對以歷輻公司名義出口之被告公司貨款均未交代,參以原告提出匯款明細之 匯款人包括原告及其妻、歷輻公司,何以遽認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云云,經查:(一)依被告所提傳真時間為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十六時十三分,且其上立據人欄內具 有被告公司前法定代理人賴勝洋簽名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記載:「立據人 怡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賴勝洋先生及賴勝洋先生本人今向丙○○先 生先行周轉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正,此款定於如下所示之出口貨款收入償還, 決不食言,並附上三份訂單副本備查。又前所周轉之款項超過參仟萬元之部分 亦儘量於十一月及十二月底前一併還清。」等語。(二)證人賴勝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與弟弟賴勝洋已經很久沒有聯絡了,在 八十九年年中以後時我弟弟有打電話給我,剛開始時,他只是說怡洋公司經營 的很好,要我下去參觀,但是後來才跟我說怡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在金錢週轉 上有一點問題,要請我幫忙,我說我做生意並不在行,沒有辦法幫他,他就說 我可不可以找我姑丈也就是歷輻公司這邊出面幫他,我說可不可以幫他我不知 道,但是我可以引薦他去見我姑丈,後來我弟弟確實有與我姑丈丙○○碰面, 我也有在場,當時還有我姑姑、我弟弟、我弟婦都在場,那是在我弟弟打電話 跟我聯絡之後的一、二個月左右,是在我姑丈家談的,當時談的是經營的問題 ,我弟弟當時是開口請我姑丈借錢給他,因為怡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營的很 有希望,希望我姑丈能夠幫他渡過這個難關,我姑丈就說看在我的面子上,可 以借款給他,但是不能借他太久,...,我知道我弟弟借錢是要用作怡洋公



司的票款及貸款還有員工的薪水,但是他們借款的方式我不清楚。」等語(見 本院卷第三百零一頁)。
(三)參以被告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民事答辯狀第三頁記載:「...民國九十年 三月間,因被告之成長過於快速,現有資本額不足以應付日益增加之國外訂單 ,又因國內外之景氣低迷,銀行趨於保守,被告公司外銷押匯、銀行核准額度 ,無法配合業務成長而增加,故大部分之出口,無法獲得押匯,致資金有欠缺 之虞。時由被告公司負責人賴勝洋之胞兄賴勝崇引介,正在台北因不景氣而結 束業務,有意轉途之原告(即賴勝洋之姑丈)...。」等語。綜上所述,足 認被告因需款孔急,遂經由賴勝崇引薦而向原告借款,被告並承諾將以其所收 取出口貨款清償之,原告即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而交與系爭款項,至原告 所交付系爭款項究否屬原告所有、由何人匯款,則均非所問。(四)證人賴勝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弟弟為了要繼續向我姑丈原告丙○○借 款,他有將被告怡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的帳戶交給我姑丈保管也作為擔保 。」等語(見本院卷第三百零三頁)。而依原告所提被告公司傳真記載:「. ..請開支票8/18票期,金額671823元付莊R’(8/8入土銀甲存魏R’支票 )...不足部分請先行代墊,多多費神。晚賴勝洋」等語,並記載:「.. .北銀D/A貸款180萬90/9/20到期...賴7/31」等語,及依原告所提傳真 記載:「...七月九日轉帳明細如下:土銀永康#5759今日要付NT668033 (含魏先生票據)...謝謝。賴勝洋7/10」等語,且上開傳真上「賴勝洋」 及「賴」簽名經核與系爭借據上簽名相符。且依原告所提被告公司銀行日報表 「總經理」欄下方,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報表上具有「賴勝洋」簽名及同年十 月二日報表上具有「賴」簽名,經核與被告所提系爭借據上名簽名相符。足認 系爭款項係用以清償被告公司之票據債務及其他債務,且原告曾將被告公司銀 行日報表交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供核對被告公司之銀行存款帳戶資金往來情 形。
(五)依被告所提原告於九十年九月十日傳真記載:「有關今日應付票款,經研討後 彼此都無法達成共通點,故不能將款項匯入銀行帳號,請自籌款項付款。謝謝 」等語,及同年十月八日傳真記載:「...1.關於貴處今日之FAX第1.2.3.4 項暫不支付。2.第5項票期部分尚在考量...」等語,及同年十月八日傳真 記載:「...因為魏賢德的票據早在8月份之前的會議就說過不付款,由賴 總說自行與魏先生協調...」等語,充其量僅原告拒絕貸借款項,尚難認為 脅迫。再者,被告承諾將所收取貨款用以清償其借款債務等情已如前述,且原 告已詳細表示被告公司將其台北銀行儲存存款帳戶內存款交與原告情形如下: 於九十年八月一日清償二十萬元,及於同年八月十三日清償一百萬元,及於同 年八月二十二日清償一百萬元,及於同年九月六日清償五十三萬零一百三十元 ,及於同年九月七日清償一百四十五萬元,及於同年九月十一日清償一百九十 萬元,及於同年十月四日清償二百八十萬元,及於同年十月十一日清償九十萬 元,及於同年十月十二日清償一百一十萬元,及於同年十一月一日清償二百三 十二萬一千元等情,即足以說明原告將被告公司收取貨款用以清償被告公司借 款債務之情形。從而,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三、被告辯稱:原告於九十年五月三日傳真與吳會計師,其傳真內容記載「本公司為 投資怡洋股份有限公司」等語,足認系爭款項係投資被告公司之資金,且原告所 提出民事準備書狀(二)後附證物(一)記載購買被告公司股份匯款明細等語, 益證系爭款項確屬投資並非借款。況原告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 主張被告公司向歷輻公司借款云云,經查:
(一)依被告所提「LE FU INDUSTRIAL CO.,LTD」九十年五月三日傳真與吳會計師之 傳真內容記載:「本公司為投資怡洋公司之股份,...,二、公司資本額在 變更董事會職稱時同時變更資本為新台幣一億元,是否一定要現金增資或直接 修改就可並示知其依據。...四、歷輻之股份代表人推派二人:1.丙○○任 董事長2.李賴名訓任監察人可否?...」等語。(二)依被告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民事答辯(續)狀第二頁記載:「...三、事 實上歷輻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簡稱歷輻公司)為投資被告公司,因被告公司 原資本額為五千八百萬元,擬增資四千二百萬元,由歷輻公司出資,又因歷輻 公司欲占有被告公司股份百分之六十,故歷輻尚須向被告代表人賴勝洋購買股 份,...」等語。及依原告所提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股東移轉股份同意書記載 :賴勝洋持有被告公司股份各二百萬股,計一千七百萬元,而王怡冠持有被告 公司股份一百三十萬股計,一千一百零五萬元,全數均轉讓與歷輻公司等語。 綜上所述,足認係由歷輻公司投資被告公司,尚與原告無涉。(三)依原告所提出民事準備書狀(二)後附證物(一)即購買被告公司股份匯款明 細記載,自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六月一日止匯款金額共計三千零四十萬 元,細目如下:1.歷輻公司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匯款與被告公司一百三十萬元 ;2.原告於同年三月二十二日匯款與賴勝洋六百萬元;3.李賴名訓於同年三月 二十三日匯款與賴勝洋七百萬元;4.歷輻公司於同年四月二日匯款與賴勝洋四 百萬元;5.歷輻公司於同年四月九日匯款與王怡冠五百三十萬元;6.歷輻公司 於同年四月十六日匯款與王怡冠五百萬元;7.歷輻公司於同年四月三十日匯款 與被告公司四十萬元;8.歷輻公司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匯款與被告公司一百萬 元;9.歷輻公司於同年六月一日匯款與被告公司四十萬元等情。(四)依被告所提怡洋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度第一次會議備忘錄記載:「開會地點: 歷輻股份有限公司(台中縣神岡鄉○○路八三○號)。時間:九十年四月二日 下午十四時至十七時三十分。...討論事項:一、怡洋股份有限公司因資金 調度有嚴重缺口,已由歷輻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丙○○代墊2360萬元暫解燃眉 之急,至償還方式再議。...結論1.由目前怡洋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全權負 責處理原有董監事改組宜。2.資本額部分,擬申請額定為10000萬元。3.董事 長原則由歷輻股份有限公司丙○○擔任...六、股權如何移轉:結論經由合 法方式辦理並繳交交易稅...」等語。
(五)依被告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民事答辯狀第五頁記載:「...要求被告公司 之增資四千二百萬元未實際現金增資,...,事因觸及違反公司法第九條, 賴勝洋等董事均須負刑責,對被告公司既無助益,且須負刑責,故未為賴勝洋 等所能接受...。八、原告以不出資占有賴勝洋股權之計未能達成,... 」等語,及第六頁記載:「...十、依原告所提民事準備書狀(二)...



並提出匯款明細一份『證物一』為證。惟按其『證物一』,明確書明『購買怡 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匯款行細』,可證該匯款為投資款之股款而非借款至 為明確。...」等語。綜上所述,足認歷輻公司於九十年三月至同年六月間 多次匯款與被告公司後,賴勝洋未依約移轉被告公司股份。(六)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二二七二號偵查卷宗內附刑事告訴 狀,其當事人欄記載告訴人為歷輻公司與原告,並記載被告為賴勝洋,且其犯 罪事實欄記載:「...㈠告訴人自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起分別以電匯、轉帳之 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貸借怡洋公司,至同年六月一日止累計金額新台幣( 下同)三千零四十萬元。嗣經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轉讓怡洋公司股份(下 同)二百萬股抵償,其配偶王怡冠亦轉讓一百三十萬股抵償一千一百零五萬元 ,怡洋公司並分別於九十年六月一日清償一百八十萬元、六月十二日清償五十 萬元,及六月十八日清償八十萬元,惟至今被告竟拒交付股票,...」等語 ,足認歷輻公司以被告公司已收受匯款,賴勝洋竟拒絕交付股票為由而提出刑 事告訴,尚與本件借款無涉。
四、綜上所述,被告公司計向原告借款三千零二十二萬零一百三十元,扣除已清償一 千三百二十萬一千一百三十元,迄今尚欠一千七百零一萬九千元,從而,原告主 張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千七百零一萬九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 一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賴秀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滕一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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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歷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怡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