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四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五二五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七十四年三月間因在屏東縣新園鄉○○段三六 九之六地號上從事水產養殖,乃以其妻柯月綢名義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 簡稱丙○)申請水產養殖用電,經丙○核准其用電之契約容量為七馬力,嗣七十 六年間因故結束水產養殖事業,改在同上地點從事木材加工業,詎其明知木材加 工之機器設備與水產養殖不同,機器用電馬力勢將超過原先丙○所核定之七馬力 契約容量,竟未向丙○重新申請變更用電,致改從事木材加工業後,用電容量達 八十九馬力,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為丙○稽查人員會同警方在上址查獲, 因認被告甲○○涉犯違反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六款之竊電罪嫌。二、按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其追訴權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前項期間 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案件 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著有規定。 次按,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六款,係以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千瓦數或 千伏安數以外,私自增加馬力數、千瓦數或千伏安數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馬力 、千瓦、千伏安既均為電功率單位,亦即計算電動機具出力大小之單位,而非電 量之單位,則行為人若有自行在申請之供電線路上裝設電功率(出力大小)大於 申請核准數值之機具者,不問是否曾經啟動使用,或其實際操作使用之電量若干 ,均無礙其犯罪行為之成立。申言之,與供給電能之事業簽約之用電戶依約每月 應繳納之費用,除依實際用電量計算之「流動電費」外,尚須固定繳納以訂約當 時約定使用電動機具輸出功率大小為計算基礎之「基本電費」,苟行為人未經核 准擅自加裝出力較大之用電機具,致供給電能之事業因不知情而仍以原約定之數 值核計其基本電費,縱其仍依實際用電量繳納流動電費,要均無解於本罪之成立 。是本罪之犯罪態樣,行為人於私自加裝輸出功率較高用電機具之行為終了時, 犯罪即已完成,自不能僅因其犯罪狀態仍然存在而供給電能之事業未予調高其基 本電費之計算基準,遽認其行為仍在繼續或另有犯罪行為。三、訊據被告甲○○雖否認其增設機具之電功率達八十九馬力,然對其右揭時地在丙 ○公司提供之供電線路上加裝大馬力馬達,超過原申請准許之七馬力,達到十四 馬力一節,則自白不諱(詳本院卷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而證人即 丙○公司屏東營業處稽查股業務稽查乙○○於本院訊問時亦證稱:本件是被告於 七十四年用養殖用電向我們申請七馬力的用電,每馬力每月收一百三十一元的基 本電費,亦即用戶除每月按實際用電量要繳流動電費外,都要再繳相當於七馬力 的基本電費,七十六年他不再養殖後有向屏東縣政府申請木材廠的營業許可,才 把電線私自行拉一百多公尺接到木材廠那邊,這種私自轉供的行為就是不允許的
;只要接在線路上就算,不以查緝時是否正在使用而受影響等語(詳本院卷九十 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是被告甲○○於七十六年間確有違反電業法第一 百零六條第六款規定,在原申請馬力數、千瓦數或千伏安數以外,私自增加馬力數、千瓦數或千伏安數之犯行,洵堪認定。惟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六款規定之 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依前開說明,其追訴權時 效為十年,今被告甲○○既供稱其七十六年間加裝上開機具後,即未曾再予更動 等語(詳本院卷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證人即丙○公司稽查員胡寶 樹於本院訊問時亦表示:伊公司無法證明被告自七十六年間加裝該機具後是否再 有更動等語(詳本院卷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則本件自應認為被告 甲○○之犯罪行為於七十六年間即已終了,其犯罪並於同時完成,此外,既查無 其他事證可認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揆諸前引法條規定,本案之追訴權時 效自應於犯罪完成後十年,即八十六年間即告消滅,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遲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因被告甲○○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 十年度上更㈡字第四四六號判決無罪後,始簽分本案開始偵查,並於九十一年七 月三十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有簽呈一份及起訴書在卷可按,是本件追訴權時效 顯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 二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松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福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