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一八號
受 處分人
即 異議人 鼎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輝亮
代 理 人 劉雅馨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九
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屏監稽違車字第八二—Z00000000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車,汽車所 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該汽車駕駛人 繼續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違反第一項情形,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汽車 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 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 一第一項第五款、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處分意旨略以:楊文財之駕駛執照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至八十四 年六月二十六日遭吊銷,其後未再申請考領駕照,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十一時 三十五分駕駛異議人鼎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一○一─GP號營業 大貨車行駛於國道三號南向七二公里,為警舉發並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0000 0000號違規罰單,舉發其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駛大貨車,並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及同條第三項之規定,處罰汽車所有人 即異議人新台幣(下同)六萬元,及吊扣上開汽車牌照三月等語。三、異議人則以:本件楊文財為其所有之車牌號碼一○一─GP號營業大貨車之隨車 人員,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十一時三十五分該車行駛於國道三號南向七二公里處 時,因該車原有駕駛者身體不適,暫由隨車人員楊文財駕駛,異議人當時無從得 知此情,爰此提出異議等語。
四、經查,證人即屏東監理站人員吳明雄證稱:「證人楊文財吊銷的期間為八十三年 七月二十七日到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之後就沒有他考照的紀錄,目前電腦紀 錄是他的駕照被吊銷狀態。」「(問:駕照被吊銷是否會通知僱主?)不會,八 十三年間的僱主已經不知是誰,而且我們不會知道被吊銷的人何時換工作。」「 (問:本件吊銷駕照有沒有通知過異議人鼎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沒有。」( 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訊問筆錄),並提出駕駛執照吊扣執行單一份在卷可稽 ,足認楊文財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而期滿後其並未再申請考領駕駛執照。次查 ,車牌號碼一○一─GP號大貨車係異議人所有,此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一份在 卷可稽。而於上開違規時地該車駕駛者係楊文財,為楊文財自承在卷,且證人即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隊警員史至仁證稱:「(問:九十一年七月十 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五分在國道三號南向七二公里處舉發車號一○一GP駕駛人 楊文財無照駕駛的案件是否你們舉發?)是我們二人舉發,當天我們是配合稽查
大型車輛排放廢棄的檢測,一併也會查驗他們的證照,在上開處所攔下一○一G P車,攔下後我們查驗證照,發現駕駛人楊文財沒有帶駕照,我們就用電腦上線 查詢發現他是無照駕駛,依照交通安全法規舉發他無照駕駛,並一併舉發車主。 當時只有駕駛楊文財一人自駕駛座下車,沒有看到其他的人下車,現時隔已經已 久,究竟駕駛座旁邊有無其他人而沒有下車,我現在已經無法確定。楊文財在當 天也承認他的駕照被註銷,有拜託我們不要開單,但他並沒有說是駕駛不舒服, 他才幫忙開車,他也沒有說他只是隨車助手,這點我可以很肯定,他跟我們拜託 很久。」又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隊警員吾慶臨證稱:「是我 們二人舉發,我們攔下一○一GP車子時,當時只有駕駛楊文財一人自駕駛座下 車,至於旁邊有無其他人在車上,現在時隔已久,無法肯定。楊文財在當天也承 認他的駕照被註銷,有拜託我們不要開單,但他並沒有說是駕駛不舒服,他才幫 忙開車,他也沒有說他只是隨車助手,這點我可以很肯定,他跟我們拜託很久。 」(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訊問筆錄)顯示該日駕駛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 一○一GP大貨車之人確為楊文財無誤。亦即,楊文財於違規時地使用註銷之駕 駛執照駕駛大貨車無誤。再查,證人即該日因無照駕駛遭舉發之楊文財固然證稱 :「(問:何時到異議人鼎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我是駕照被吊銷兩年以 後,才到異議人鼎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時間我忘記了,想不起來。我在異 議人鼎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都當零時工,幫忙搬東西,沒有包括開車。」「(問 :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是否隨異議人鼎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一○一GP的貨車出 去?)有,我是擔任捆工的工作,每部貨車出去都會有捆工隨車負責搬貨,因為 司機沒有在負責搬東西,每部車出去都是一個司機加一個捆工,沒有別人了。」 「(問:當隨車人員的捆工有無包括要幫忙開車?)沒有。」「(問:被舉發的 當天為何開車?)當天司機頭暈,他將車停在高速公路的路肩,我看危險,所以 才想幫他開車,在收費站就被攔下來,我開車的時候司機並不同意,公司也不知 道此事。」「(問:之前有無幫過忙開車?)沒有,我駕照被調扣,我到異議人 鼎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是應徵捆工,也是作捆工的工作,並不是擔任司機,所以 異議人鼎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沒有要求看我的駕照,但我有跟公司講說我本來有 駕照,但是被吊銷了。」(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訊問筆錄)。惟異議人經本 院通知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同年一月二十二日到院,並偕同九十一年七月十二 日車牌號碼一○一GP號之駕駛到院,惟異議人收受通知後,均未到院,亦未提 出該日駕駛姓名、住址供本院傳喚,迨至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亦僅異議人到院, 且陳稱:「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一○一GP的司機人已經離職,依原來的住址也 找不到了,我不知道那天是哪個司機開出去的,所以不知道他的名字,也不知道 住址。‧‧當天車上還有另外一個真正的司機,楊文財是幫忙搬貨的。我不知道 當天真正的司機是誰。」(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徵諸該日一 ○一GP的司機既係曾受僱於異議人,即使其後已離職而無法偕同到院,但其仍 未能提出其人姓名、住址供本院調查,實與常情有違,則該日除楊文財之外,駕 駛究否確係另有其人,顯有可疑,故未能由上開楊文財之證言,遽認異議人所異 議之情事真實。是以,異議人所陳既有可疑,且未能就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 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等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本
院調查,又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任何得不受處罰之事由存在。基 此,證人史至仁、吾慶臨以該日所見即楊文財於違規時地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 駛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一○一GP大貨車,而為上開舉發,並無違誤。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裁處六萬元, 並依同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 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 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 曾文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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