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1年度,20號
ILDV,91,重訴,20,2003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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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重訴字第二○號
  原   告  戊○○
         己○○
  被   告  庚○○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陸拾捌萬肆仟柒佰零捌元,給付原告己○○新台幣捌拾捌萬壹仟柒佰零肆元,及均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戊○○負擔十三分之六、原告己○○負擔十三分之五;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戊○○己○○分別以新台幣貳拾貳萬捌仟元、新台幣貳拾玖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下同)五百二十五萬九千七百零八元;給付原告 己○○五百四十五萬六千七百零四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之子趙慶文與其友等四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凌晨前往宜蘭市○○路 異形KTV飲酒作樂時,與訴外人賴建安發生衝突,賴建安隨即聯絡被告攜刀棒 前往尋仇,趙慶文見情勢不利,立即下樓沿中山路往宜蘭橋方向奔走,豈被告庚 ○○與訴外人辛○○(即薛鶴南)、乙○○、甲○○、丙○○等人持球棒、開山 刀等危險性之兇器,其中丙○○、甲○○、庚○○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乙○○ 、辛○○共同基於幫助之犯意,由薛鶴南駕機車附載持開山刀之丙○○,乙○○ 駕自小客車附載庚○○、丁○○、甲○○,先後尾隨追打趙慶文趙慶文奔逃至 宜蘭河橋頭旁之花圃小徑,沿小徑奔至宜蘭河邊水草間,被告庚○○等人亦追至 宜蘭河邊,趙慶文倉惶間跳入宜蘭河,未久欲上岸,惟丙○○竟以開山刀砍水草 ,甲○○、丁○○則以投擲石塊方式,阻止趙慶文上岸,丁○○另以建築用模板 貼置水草間而接近趙慶文,以便以球棒毆打趙慶文趙慶文停留於河中游泳,被 告庚○○則乘乙○○原車暫折返異形KTV,橋下留丙○○三人於橋下,趙慶文 復游上岸,丁○○竟以球棒以殺人之犯意毆擊趙慶文,甲○○、丙○○則在旁圍 觀,趙慶文全身多處瘀傷,頸椎斷裂當場死亡,發生丙○○、甲○○、乙○○、 辛○○、庚○○等五人所不能預期之死亡結果,丁○○竟不思施救,反將趙慶文 棄置河中,甲○○、丙○○則在旁圍觀。
㈡被害人趙慶文為原告之長子,原告戊○○為其之父,現年六十一歲,己○○為其



母,現年四十四歲,依平均扶養年齡至七十五歲,即原告戊○○為十四年、原告 己○○為三十一年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扶養費二十五萬九千七百零八元 ,給付原告己○○扶養費四十五萬六千七百零四元。又死者為原告長子,日常以 其收入為生,此次遭被告傷害致死,老來喪子,精神遭受痛苦萬分,爰請求慰撫 金每人各五百萬元。以上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戊○○五百二十五萬九千七百零八 元,賠償原告己○○五百四十五萬六千七百零四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訴請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一紙為證,並聲明援用本院八 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五號刑事卷內之證據資料。
乙、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陳述: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願意與原告調解。
丙、法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宜蘭縣分局調取兩造八十九年及九十年度 申報綜合所得稅情形及財產狀況。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經查,原告主張渠等之子趙慶文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凌晨前往宜蘭市○○路異 形KTV飲酒時,與訴外人賴建安發生衝突,賴建安隨即聯絡被告等友人攜刀棒 前往尋仇,趙慶文見情勢不利,立即下樓沿中山路往宜蘭橋方向奔逃,詎訴外人 辛○○、乙○○竟基於幫助被告庚○○、訴外人丁○○、甲○○、丙○○等人傷 害趙慶文之犯意,由辛○○騎乘機車附載丙○○,被告庚○○則持球棒坐上乙○ ○所駕之自小客車並搭載丁○○、甲○○,一同追打趙慶文,待趙慶文奔逃至宜 蘭河橋頭旁之河濱公園內花圃小徑,沿小徑奔至宜蘭河邊,被告庚○○與丙○○ 、丁○○、甲○○四人追至宜蘭河邊,趙慶文因而跳入宜蘭河,上開等人則以開 山刀揮砍河邊水草或以投擲石塊方式,阻止趙慶文上岸。待趙慶文游至對岸,遂 欲折返上岸,被告等四人明知在客觀上可預見如以棍棒之類毆擊人之頭頸部可能 發生死亡結果,竟推由其中不詳姓名之人以棍棒毆擊欲上岸之趙慶文,造成趙慶 文頸椎脫臼神經性休克後死亡等事實,並未據到庭之被告否認,且被告上開行為 ,業經本院以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五號、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七四 0號等刑事判決被告共同傷害趙慶文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分處有期徒刑八年 、九年,此有刑事判決二份為證,是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應信為實在。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又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 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 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 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訴外人丁○○、甲○○、 丙○○等人故意共同傷害趙慶文之身體,並因而致其死亡之事實,既經認定,而 原告分別為被害人趙慶文之父、母,復有戶籍謄本可按,是依前揭規定,被告對



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茲應審酌者,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應否准許,爰分述如左:
㈠扶養費部分: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且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 屬時,其扶養權利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分別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 、第一千一百十七條所明定,然仍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六十二 年十月十六日六十二年度第二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意旨參照)。又負扶養義務者 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同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 三項亦有明文。查原告兩人分別為趙慶文之父、母,原告戊○○係二十八年七月 六日生、原告己○○為四十五年四月十八日生,此有戶籍謄本可稽,故原告兩人 均為趙慶文之法定受扶養權利人,殆無疑義。又趙慶文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死 亡時,原告戊○○為六十一歲,原告己○○為四十四歲,故依照「八十九年臺灣 地區簡易生命表」,前者尚有餘命十七‧八一年,後者則尚有餘命三十五‧二二 年。且原告己○○雖尚未屆六十歲之退休年齡,然其於審理已自承現無工作,均 靠其子扶養等情,此外經本院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宜蘭縣分局函調己○○ 八十九年度及九十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其於二年內僅有乙筆給付總 額九千元之收入等情,有該局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北區國稅宜縣資字第0九一一 0一七二四八號函可按,堪認原告己○○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是原告請求 被告自趙慶文死亡之時起支付扶養費,核屬有據。再者,原告戊○○己○○請 求受扶養之年數分別為十四年、三十一年,核均於前述餘命範圍內,自無不合。 又依戶籍謄本所載,除趙慶文外,原告另有二子趙文生趙贊興,且二子均已成 年而有扶養原告之能力,則原告兩人受趙慶文扶養之權利,自宜以三分之一計算 。從而以八十九年扶養親屬寬減額每年七萬二千元作為每年扶養費之計算基準, 原告得請求之扶養費,依霍夫曼式計算並扣除中間利息,惟本院考量物價變動等 因素,對第一年之損害額不扣除中間利息,從而原告戊○○得請求扶養費二十五 萬九千七百零八元;原告己○○得請求者為四十五萬六千七百零四元,原告就此 部分所為之請求,均予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查原告戊○○己○○係被害人趙慶文之父、母,趙慶文正值 青壯之年,突遭不測,白髮人送黑髮人,原告喪子之痛非可言宣,是原告等人就 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自請求被告賠償。查原告戊○○二十八年七月六日生、己○ ○為四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出生,現均無工作而受其子扶養,兩人名下亦無任何不 動產,係與其子一同租屋居住;而被告庚○○六十七年一月七日生,名下無不動 產,未婚等情,已據原告陳明,並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可佐,復經本院向財政部臺 灣省北區國稅局宜蘭分局調閱兩造之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及財產狀況,有前述之 函文可參。從而本院參酌兩造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及本件侵權行為之態樣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各請求慰撫金五百萬元疏嫌過高,應予核減為各九十萬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者,原告又自承其於事發之後,業與共同傷害趙慶文而致其死亡之其餘侵權行 為人丁○○及其法定代理人、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均各以三十萬元達成和解 並收取和解金額,另與丙○○及其法定代理人亦以三十五萬元經向本院聲請調解 成立;又上開和解金額係由原告各分配二分之一,故應將此部分之金額予以扣除



等情,已提出和解書二紙為證,並有本院九十二年度調字第一號調解事件卷宗在 卷足憑,是扣除原告兩人自其餘共同侵權人所受領之賠償金額後,原告戊○○得 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共計為六十八萬四千七百零八元(計算式:259708+000000- 000000-000000-005000=684708)、原告己○○得請求之金額則應為八十八萬 一千七百零四元(計算式:456704+00000-000000-000000-005000 =881704 )。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戊○○六十 八萬四千七百零八元,給付原告己○○八十八萬一千七百零四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其等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 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邱景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沈峰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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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