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二
丙○○ 男 三
壬○○ 男 四
辛○○ 男 四
戊○○ 男 三
庚○○ 男 二
己○○ 男 三
丁○○ 男 四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之規定,未經許可入境,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變造關於服務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之「游慶國」臺灣船舶聘用人員勞務證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之「游慶國」臺灣船舶聘用人員勞務證沒收之。丙○○違反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之規定,未經許可入境,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變造關於服務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之「黃組喜」臺灣船舶聘用人員勞務證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之「黃組喜」臺灣船舶聘用人員勞務證沒收之。壬○○違反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之規定,未經許可入境,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變造關於服務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之「陳慶善」臺灣船舶聘用人員勞務證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之「陳慶善」臺灣船舶聘用人員勞務證沒收之。辛○○違反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之規定,未經許可入境,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變造關於服務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之「黃祖榮」臺灣船舶聘用人員勞務證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之「黃祖榮」臺灣船舶聘用人員勞務證沒收之。戊○○違反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之規定,未經許可入境,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變造關於服務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之「陳順亮」臺灣船舶聘用人員勞務證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之「陳順亮」臺灣船舶聘用人員勞務證沒收之。庚○○違反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之規定,未經許可入境,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變造關於服務之證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之「黃勤寶」臺灣船舶聘用人員勞務證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之「黃勤寶」臺灣船舶聘用人員勞務證沒收之。己○○違反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之規定,未經許可入境,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變造關於服務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之「陳致秀」臺灣船舶聘用人員勞務證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之「陳致秀」臺灣船舶聘用人員勞務證沒收之。丁○○違反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之規定,未經許可入境,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變造關於服務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之「張丕玖」臺灣船舶聘用人員勞務證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之「張丕玖」臺灣船舶聘用人員勞務證沒收之。 事 實
一、甲○○、丙○○、壬○○、辛○○、戊○○、庚○○、己○○、丁○○均係大陸 地區人民,明知其並未與大陸地區勞務公司簽定書面勞動契約及持有勞務證,然 欲來台打工賺錢,八人於九十一年八月間,竟分別與綽號「小王」、名為「黃現 年」、綽號「小安」之不詳年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變造犯意之聯絡,其中甲○○ 與綽號「小王」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由甲○○交付照 片予綽號「小王」者,由綽號「小王」變造黏貼於「游慶國」關於服務之臺灣船 舶聘用人員勞務證上,交予甲○○收受持用;丙○○、壬○○、辛○○、戊○○ 、庚○○、丁○○分別與名為黃現年之不詳年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 由丙○○、壬○○、辛○○、戊○○、庚○○、丁○○分別交付自己照片予名為 黃現年之不詳年籍成年男子,由「黃現年」其人黏貼丙○○之照片於「黃組喜」 關於服務之臺灣船舶聘用人員勞務證上,黏貼壬○○之照片於「陳慶善」關於服 務之臺灣船舶聘用人員勞務證上,黏貼辛○○之照片於「黃祖榮」關於服務之臺 灣船舶聘用人員勞務證上,黏貼戊○○之照片於「陳順亮」關於服務之臺灣船舶 聘用人員勞務證上,黏貼庚○○之照片於「黃勤寶」關於服務之臺灣船舶聘用人 員勞務證上,黏貼丁○○之照片於「張丕玖」關於服務之臺灣船舶聘用人員勞務 證上,而變造上開關於服務之臺灣船舶聘用人員勞務證,再由黃現年其人交予丙 ○○、壬○○、辛○○、戊○○、庚○○、丁○○收受持用;另己○○則與綽號 「小安」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由己○○交付照片予綽 人員勞務證,再由綽號「小安」交予己○○收受持用,足生損害於「游慶國」、 「黃組喜」、「陳慶善」、「黃祖榮」、「陳順亮」、「黃勤寶」、「陳致秀」 、「張丕玖」其人及大陸、臺灣地區對來臺漁工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海甲○○、 丙○○、壬○○、辛○○、戊○○、庚○○、己○○、丁○○八人即於民國九十 一年八月十六日晚上九時許,未經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入境許可, 擅自由大陸地區福建省霞埔縣三沙港搭乘大陸漁船偷渡入境臺灣地區,先於澎佳 嶼外海十四點五海浬處轉搭前來接駁之財昇利漁船船長乙○○(所涉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犯行,業經另案由檢察官提起公訴)駕駛之財昇利
漁船,再由乙○○載運甲○○、丙○○、壬○○、辛○○、戊○○、庚○○、己 ○○、丁○○八人非法入境臺灣地區,於同月十七日晚間至十八日凌晨零時許許 抵達蘇澳港,乙○○再將甲○○、丙○○、壬○○、辛○○、戊○○、庚○○、 己○○、丁○○藏匿停靠在宜蘭縣蘇澳港南堤之「吉順六號」大陸漁工船上,違 反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之規定,未經許可進入 臺灣地區。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 海洋巡防總局第七(蘇澳)海巡隊人員(以下簡稱海巡署蘇澳海巡隊)登檢「吉 順六號」漁工船時,甲○○、丙○○、壬○○、辛○○、戊○○、庚○○、己○ ○、丁○○分別行使上開變造之「游慶國」、「黃組喜」、「陳慶善」、「黃祖 榮」、「陳順亮」、「黃勤寶」、「陳致秀」、「張丕玖」關於服務之勞務證受 檢,足生損害於「游慶國」、「黃組喜」、「陳慶善」、「黃祖榮」、「陳順亮 」、「黃勤寶」、「陳致秀」、「張丕玖」其人及臺灣地區對大陸漁工管理之正 確性;嗣因海巡署蘇澳海巡隊人員發覺甲○○、丙○○、壬○○、辛○○、戊○ ○、庚○○、己○○、丁○○等人與勞務證上之身分不符,且勞務證均已屆滿有 效期,始查知上情,並扣得變造之「游慶國」、「黃組喜」、「陳慶善」、「黃 祖榮」、「陳順亮」、「黃勤寶」、「陳致秀」、「張丕玖」臺灣船舶聘用人員 勞務證共八本。
九、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七(蘇澳)海巡隊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丙○○、壬○○、辛○○、戊○○、庚○○、己○○、丁○○ 均坦承未經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並於海巡署蘇 澳海巡隊登檢「吉順六號」漁工船時,有分別行使上開變造之「游慶國」、「黃 組喜」、「陳慶善」、「黃祖榮」、「陳順亮」、「黃勤寶」、「陳致秀」、「 張丕玖」勞務證受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變造勞務證犯行,均辯稱:當初登上 大陸漁船時不知勞務證是假的,勞務證是大陸地區代辦勞務證之人直接拿給大陸 船長,大陸船長再拿給臺灣船長「老土」,到了臺灣漁船上老土要我們背好勞務 證上之姓名,才知勞務證是假的,立即向船長「老土」表示要回去大陸,但船長 「老土」不答應,叫其等將勞務上之姓名年籍背好即可,只好留在臺灣漁工船上 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海巡署蘇澳海巡隊訊問時自承「因為 我沒有勞務證,照規定不能來台灣,後來我問勞務人員,他說可以幫我做勞務證 。」、「大約六年前曾用自己本名之勞務證來台,知道大陸有下令人民不能來台 擔任漁工,但為了家裡生活只好來台工作」及偵查中坦承「上船時船長就看(我 們的勞務證),還要我們記住名字」不諱、被告壬○○於海巡署蘇澳海巡隊人員 偵訊時坦承「我在家鄉聽聞朋友說,要到台灣打工賺錢,因大陸已未開放至台灣 工作做漁工,只要帶照片過去,變造勞務證就可做好,而再持該證件偷渡到台灣 」、「我持的偽變造勞務證是由大陸三沙鎮一名叫黃現年、綽號小黃的製造出來 ,不用任何費用。製作好後,就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晚上從大陸三沙漁港登大 陸籍漁船偷渡來台,期間漁船行駛至台灣海域中再由一艘台籍財昇利漁船,船內 二名漁工,但姓名不知,只知一名綽號老土的漁船接駁,直接於九十一年八月十
七日二十四時在蘇澳港內一艘吉順六號大陸漁工船上船」,而在船內安排於台籍 財昇利漁船工作,但還未工作就被海巡人員查獲」、「和我同船來台共有八位, 是相互認識的。也是和我一樣方法偷渡過來。」、「我是從民國八十七年就以勞 務證過來工作直至九十一年共四年,來回共七至八次:::到大陸禁止開放來台 工作做漁工後,第一次以行使變造勞務證偷渡來台,被海巡署人員清查大陸漁工 船而查獲」及偵查中坦承「我沒有給船長看別人我不清楚,我們八人互相換來看 ,發現名字都不一樣」不諱,且核與證人即台灣財昇利漁船船長乙○○於海巡署 蘇澳海巡隊人員偵訊時供述情節相符。而被告丙○○於海巡署蘇澳海巡隊人員偵 訊時供稱:伊四、五年前有來台擔任過漁工,前次使用的是自己的勞務證等語, 被告辛○○於海巡署蘇澳海巡隊人員偵訊中供稱:伊二年多前來台擔任過漁工, 前次是用伊本名的勞務證等語,被告丁○○於海巡署蘇澳海巡隊人員偵訊中供述 :曾來台擔任漁工六、七年,前次是用我本名之丁○○勞務證等語,則被告丙○ ○、辛○○及丁○○當明暸欲來台擔任大陸漁工應持有之證件,另被告戊○○、 庚○○於海巡署蘇澳海巡隊人員偵訊時均供認:我是霞浦縣人,照規定不能來台 灣等情,顯見被告丙○○、辛○○、戊○○、庚○○、丁○○對其等係持變造之 勞務證來台一事應有認識。又被告己○○於警訊中供承:小安說可以幫我代辦來 台灣漁船工作之勞務證,拿到勞務證後我沒看,到了台灣後才發現勞務證是假的 等節,是被告己○○顯非自台灣船長乙○○取得勞務證,而係在轉搭台灣漁船之 前即取得勞務證,而本件被告八名均為霞浦縣人,相互認識,被告己○○與被告 丙○○、戊○○、丁○○復為同村關係密切,當知目前大陸方面已規定不能來台 做漁工,且其等所辯復與證人慶和供述不符,是被告等八人前開所辯無非卸責之 詞。再本件海巡署蘇澳海巡隊於上開時間至「吉順六號」漁工船登檢時,被告甲 ○○、丙○○、壬○○、辛○○、戊○○、庚○○、己○○及丁○○等八人之勞 務證均係隨身攜帶並分別出示供海巡署蘇澳海巡隊人員檢查一節,有海巡署蘇澳 海巡隊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洋局七偵字0九一J○○一七一三號函文在卷可稽, 此外,復有變造之分別黏貼甲○○、丙○○、壬○○、辛○○、戊○○、庚○○ 、己○○、丁○○照片之變造「游慶國」、「黃組喜」、「陳慶善」、「黃祖榮 」、「陳順亮」、「黃勤寶」、「陳致秀」、「張丕玖」臺灣船舶聘用人員勞務 證八本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甲○○、丙○○、壬○○、辛○○、戊○○、庚○ ○、己○○及丁○○八人前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八人犯行均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丙○○、壬○○、辛○○、戊○○、庚○○、己○○及丁○○八 人違反國家安全法第三條一項規定之所為,係犯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之未經 許可入境罪,而臺灣船舶聘用人員勞務證係表彰至受聘於臺灣船舶工作關於服務 之證書,係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被告等人分別與綽號「小王」、黃 現年、「小安」其人共同變造上開勞務證後,並於海巡署蘇澳海巡隊登船檢查時 並行使上開變造證書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 關於服務之證書罪。又變造證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 酌被告八人均因欲來台打工賺錢始罹本罪、惟不思以正常途逕來台,竟持變造之
證件進入臺灣地區,此舉已危害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二地對入出境之管制,破壞 入出境管理之秩序,本不宜輕議,惟念被告八人於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稱 良好,且已收容於人民處理中心達半年之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再就應執行刑部分併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變造之「游慶國」、「黃組喜」、「陳慶 善」、「黃祖榮」、「陳順亮」、「黃勤寶」、「陳致秀」、「張丕玖」臺灣船 舶聘用人員勞務證共八本,其有效期均已經過,分係被告甲○○、丙○○、壬○ ○、辛○○、戊○○、庚○○、己○○、丁○○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惠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吳 慧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
違反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