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九號
移 送機 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男 四
即受處分人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
宜蘭監理站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宜監字第裁四三─Q00
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 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另按聲明 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 於接受異議書狀後五日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 交通法庭。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 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三條、第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宜監字第裁四三─Q00000000號裁決書,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送達 受處分人住所,並由受處分人之母林楊淑芬收受,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次 查,受處分人於收受裁決書後,遲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始具狀提出於原處 分機關聲明異議,業已逾法定期限(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九 日)等情,業有聲明異議狀、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九十二 年一月二十一日九二北監宜字第○九二○○○一四六七號函所附異議人提出異議 之公文明細表等件附卷可憑,是受處分人逾期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規定,其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甚為顯明,其聲明異議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八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辜 漢 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 秀 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