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73號
SLDV,92,訴,73,20030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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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更字第五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曾明耀 男 二
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
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基監字第裁四二—Z000000
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原處分案號: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經本院裁定駁回,異議人不服抗告,並經台灣高等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原處分廢棄。
曾明耀在道路上蛇行,處罰鍰新台幣壹萬捌仟元,並吊扣九S-○七二七號牌照參個月,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記違規點數參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處新臺幣( 下同)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並吊扣該車輛牌照 三個月,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違反前開規定者,除依原條 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 款、第四項、第五項前段、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二、異議意旨略以:伊駕駛貨車行經北二高北向二十四公里處,該路段風大,貨車會 搖晃,但時間沒有很久,並非故意蛇行,另員警並非以攔查方式舉發,而係由後 超車後,示意伊停車,伊即依指示停車,因認原處分不當云云。三、查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 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 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 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 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其為真正」之 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 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以達其維護 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 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 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法院若查無 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 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四、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曾明耀駕駛漢創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九S—0 七二七號小貨車,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五十五分許,行經國道 三號高速公路(即北二高)北向二十四公里往二十三公里處,因在道路上蛇行影 響他車行車安全,為警舉發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九警察隊木柵分隊警員吳銘洲結證:「當時是早上九點多,我們在北二高北向 二十五公里巡邏箱簽到,我們後來開進景美隧道,隧道內是單向三線道,我們發



現有堵車的現場,以為有事故,就打開警車警示燈,往前開,在木柵隧道口發現 受處分人行駛在中線車道,左右很平均的晃動,稍微有點跨到左右的車道,後面 的車輛都不敢超車。我們在後面幫他管制,不讓車子超車,大約行駛一公里,期 間警車有跟他並行,看到他好像在打瞌睡,在二十二公里隧道口才攔停他,因為 隧道內沒有路肩,沒有辦法攔停。攔停後,受處分人說他身體狀況不是很好,但 是否認有蛇行」、「(景美隧道及木柵隧道分別長幾公里?)景美隧道約長四百 多公尺,中間相隔約二百公尺,木柵隧道約長二公里」、「(當時路段的風大不 大?)隧道裡面沒有什麼風,有的話也是空氣疏通的排氣」、「(當時車流量如 何?)當時因為有管制,所以受處分人車輛旁邊沒有車輛,後面車輛都不敢超車 ,所以有堵車的情形」、「(受處分人當時的駕駛行為是否會影響用路安全?) 隧道內雖不能超車,但是受處分人的駕駛行為還是會影響左右車道的行車安全。 」等語(本院前審卷一五、一六頁),而證人吳銘洲自承擔任交通警察職務十年 之久,則經驗自當豐富,且其與異議人素昧平生,並無怨隙,係依法執行勤務之 公務員,當無設詞誣陷之必要,其證言並無瑕疵而堪採信,異議人所辯:該路段 風大致貨車晃動云云,委不可採,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項規定,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一萬 八千元,吊扣牌照三個月,並依前開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記違規 點數三點,雖無不核,惟依前開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五項之規定異議人尚應接受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機關漏未裁處,即與前開規定有違。本件異議意旨雖未 指摘及此,然原處分既非合法,即應由本院撤銷,而為適法之裁定。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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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漢創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