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171號
SLDV,92,訴,171,2003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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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一號
  原   告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叁萬柒仟柒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第三人徐瓊紗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 告訂立第一七六六三三號借款契約,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八萬 元,借期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起至九十九年十二月五日止,計十五年,並自 八十五年一月五日起,分一百八十期攤還本息,利息依原告公告之基本放款利 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五(目前為百分之八點七二五)計付,每三個月調整一次 ,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並有權改依第三人違約時法令允許之 最高利率或原告放款之最高利率計收遲延利息,暨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 第三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催 告第三人及被告清償,未獲置理,爰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房屋貸款第一七六六三三號借款契約、借款支用申請書、放款明細 、催告函、郵局掛號郵件執據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房屋貸款第一七六六三三號借款契約、借款支 用申請書、放款明細、催告函、郵局掛號郵件執據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 實。
三、被告為第三人之連帶保證人,第三人未按期攤還本息,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原 告依連帶保証契約請求連帶保證人之被告,給付一百零三萬七千七百九十三元, 及自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二五計算之利息,並 自九十一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黃小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李育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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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