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2年度,90號
SLDV,92,聲,90,2003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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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九○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祈子惠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事件,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 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二分之一,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 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鈞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二號第三人異議之 訴事件,曾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二萬八千二百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 三條規定,聲請退回裁判費二分之一云云。
三、經查,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二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雖曾繳納 部分裁判費二萬八千元二百元,惟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裁定命其於收受 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裁判費九萬九千五百四十六元,聲請人逾期未繳,本院乃於 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裁定駁回其訴。聲請人並未符合「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撤回(訴訟)」之要件,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事件卷宗查核。揆諸首揭 法條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法院士林分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陳靜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六   日~B法院書記官 黃秀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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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