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一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隆
代 理 人 曹賢慶
相 對 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六二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 年度裁全字第一0三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 甲類第二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為擔保物,並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六二五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本案訴訟業已終結(本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二三七 三號支付命令),並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 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支付命令 、確定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三、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0三0號假扣押卷宗、九十年度存字第 六二五號提存卷宗、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二三七三號支付命令聲請卷宗查核無訛, 依前開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王怡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丁梅芬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