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2年度,144號
SLDV,92,聲,144,2003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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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四四號
  聲 請 人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鈞銘
  代 理 人 汪裕富
  相 對 人 甲○○
右當事人間八十七年存字第二九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二六二號裁定所命聲請人以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九五號提存事件提供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面額共計新台幣伍拾萬元(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伍張)准以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第一期債票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一百零六條亦予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八十七年裁全字第二六二號裁定,為擔保假 扣押,曾提供面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 甲類第三期債票(面額十萬元五張,票號八五F0二六二0B-二四B),並以 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九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上開工債急須領回辦理還本 手續,爰聲請准以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第一期債票變換之等語。三、經本院調閱上開提存事件卷宗查明,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施月燿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謝文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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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