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四三號
聲 請 人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鈞銘
代 理 人 汪裕富
相 對 人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存字第一六三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二六一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伍張(號碼:八五F○二六一五B、八五F○二六一六B、八五F○二六一七B、八五F○二六一八B、八五F○二六一九B),共計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以等值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第一期債票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一百零六條亦予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二六一號裁定為擔保假 扣押,曾提供面額共計新臺幣五十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三 期債票(號碼:八五F○二六一五B、八五F○二六一六B、八五F○二六一七 B、八五F○二六一八B、八五F○二六一九B)為擔保物,並以八十七年度存 字第二九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上開債票業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到期,急須領回辦理還本手續,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陳玉曆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謝金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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