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仲執字第一號
聲 請 人 新鼎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秋風
送達代收人 郭惠櫻
相 對 人 水美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峰
右當事人間聲請商務仲裁判斷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仲裁人陳明長、張長海、蔡順雄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就兩造間請求給
付買賣價金、勞務費用等仲裁事件所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一年度仲聲仁字第二一
號仲裁判斷主文第一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參佰參拾柒萬零伍佰元正及其中新台幣參佰零捌萬柒仟元正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起,其餘新台幣貳拾捌萬參仟伍佰元正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第二項「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違約金等爭議仲裁事件,經聲請中 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由仲裁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作成九十一年度 仲聲仁字第0二一號仲裁判斷書,載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參佰參拾 柒萬零伍佰元正及其中新台幣參佰零捌萬柒仟元正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起 ,其餘新台幣貳拾捌萬參仟伍佰元正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第二項「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惟 迄今相對人仍未履行前開義務,為此,依仲裁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 執行等語,並提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判斷書一件為證。三、經核上開文件,本件仲裁判斷,並無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但書、第三十八所 列各款情形,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洪舜帆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B書記官 黃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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