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勞工保險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6年度,58號
TNDA,106,簡,58,2017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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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簡字第58號
原   告 薛義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因給付勞工保險費事件,提
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事項應行補正,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準用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
,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載列
  被告機關名義(即裁決書所記載之處分機關)、被告機關地
  址及其正確之代表人姓名、地址,並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
  訴之聲明。查原告向被告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給付勞工
  保險費未果,而提出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所為訴之聲明應為
  「一、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
  告對於原告○○年○月○○日申請,應作成准予核付○○年
  ○月○○日至○○年○月○○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新臺
  幣○○○○元之行政處分。」、「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之格式,惟原告本件訴之聲明,係聲明「一、被告不得
  不給付原告在高雄市路竹區高新醫院劉骨科診所及臺南市
  永康區薛明佳骨外科診所門診復健費用與職業病傷病給付」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該訴之聲明並未具體指
  明原告是否有向被告機關請求核付勞動保險費,而遭被告機
  關以何字號行政處分拒絕核付之事實,亦並未明確表明本件
  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之具體金額,此與法律尚有未合。原告應
  先確定本件起訴所欲請求之具體金額後,補正如前開訴之聲
  明格式之聲明後,重新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及繕本或影本到
  院。
二、又經訴願程序者,提出於行政法院之起訴狀宜附具訴願決定
  書,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應提出曾
  向被告機關申請勞工保險費給付遭拒之原處分影本,向勞工
  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而遭審定駁回之審定書影本,以及
  以及原告向勞動部提出訴願而遭訴願駁回之訴願決定書影本
  。(如原告迄今並未向被告機關申請核付勞工保險費,本件
  則應先向被告機關提出申請,於被告機關拒絕抑或被告機
  遲未做出行政處分,原告另向訴願機關提出訴願遭拒後,方
  得提出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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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