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勞訴字第三號
原 告 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伍佰玖拾捌萬伍仟陸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八二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佰叁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因歇業經嘉義縣政府註銷工廠登記,並經台北市政府認定屬實,其 積欠該公司嘉義工廠員工廖昭典等一百四十一人薪資共新台幣(以下同)一千 二百七十七萬七千零二元,積欠總公司員工陳建翔等十七人薪資三百二十萬八 千六百三十一元,經該等員工向原告申請墊償前開積欠之工資,經原告依勞動 基準法第二十八條、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十四條之規定給 付予該等員工共一千五百九十八萬五千六百三十三元,則原告依前述法律規定 自得向被告給付前開墊償款項,及自逾期之日起按基金所存銀行當期一年定期 存款利率百分之二.八二五計算之,為此提起本訴。乙、被告方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嘉義縣政府函影本一份、台北市政府 函影本一份、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份、申請書二份、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 本各一份、核准函影本二份、核付明細清單影本二份、定期存單影本一紙為證。 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依勞動基 準法第二十八條、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墊償之工資一千五百九十八萬五千六百三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第四日起按基金所存銀行當期一年定期存款利率百分之二.八二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俞慧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 日~B法院書記官 李育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