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1495號
SLDV,91,訴,1495,2003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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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訴字第一四九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陸萬叁仟貳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參拾參萬貳仟壹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起,其中新台幣貳萬壹仟伍佰零貳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起,其中新台幣玖仟伍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叁佰肆拾陸萬肆仟貳佰零柒元,並願供   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一時五分許無照駕駛BX─八一四三號自 小貨車沿台北市○○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承德橋下時,原應注意時 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竟貿然以七十公里之時速行駛,不慎自後撞及在下 橋處路口因綠燈轉紅燈而煞停由陳建榮所駕駛之CZ─七0六號自小客車 尾部,又衝向敦煌路口之機車停等區由原告騎駛之AQU─一四三號機車 ,致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左側六至九肋骨骨折併血胸、左 側肱神經叢受傷;刑事部分經鈞院以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六0號刑事判決 被告業務過失重傷害處徒刑六月在案。
  (二)原告受傷後,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起住加護病房,至九十年八月七日止     出院,並繼續治療復健中,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止已支付醫藥費壹拾陸     萬貳仟貳佰捌拾壹元 (迄仍在復健治療,保留追加醫療費之權)。 (三)原告受傷,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止不能工作 ,有醫院出具之診斷書可證。原告原在漁市場工作每月收入二萬零一百元 ,因受傷而損失收入貳拾萬零壹仟元,有台北市魚貨搬運業職業工會出具 之證明書為證。且原告本可工作七十歲退休,則以原告現年六十五歲,可 以工作五年,依霍夫曼式計算原告五年損失薪資共一、一00、九二六元 ,兩者合計共損失一、三0 一、九二六元。
(四)原告因身體受傷,精神肉體所受痛苦甚大,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金額貳佰 萬元。
(五)右述各項損害,均係被告不法侵害所生之結果,對於原告自應負賠償責任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原告提出之證據無意見,不同意工作損失之請求,我有意和解賠償 ,但原告請求金額太高,我無力賠償。我每月收入約五、六萬元。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一時五分許無照駕駛BX─八一 四三號自小貨車沿台北市○○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承德橋下時,原應注意 市區行駛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竟貿然以七十公里之時速行駛,因而不慎自後 撞及在下橋處路口因綠燈轉紅燈而煞停由陳建榮所駕駛之CZ─七0六號自小客 車尾部,又衝向敦煌路口之機車停等區由原告騎駛之AQU─一四三號機車,致 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左側六至九肋骨骨折併血胸、左側肱神經叢 受傷;刑事部分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六0號刑事判決被告業務過失重傷 害處有期徒刑六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書、刑事判決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可信為真實。
二、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既經認定,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 任。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一)醫療費一六二、二八一元部份: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一 百二十六張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壹拾陸萬貳仟貳佰捌拾壹 元,自應准許。
(二)工作損害金壹佰叁拾萬零壹仟玖佰貳拾陸元部分:原告主張受傷後,自九十 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日止,不能工作,有台大醫院 診斷書可證;而原告原在漁市場工作,每月可得貳萬零壹佰元,亦有台北市 魚貨搬運業職業工會之證明書可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此期間內之損失二0一、000元,自應准許;至於原告另主張其現年六十 五歲,本可工作至七十歲退休,有五年不能工作之工資損失云云,惟依勞動    基準法第五十四條之規定,勞工之強制退休年齡為六十歲;依勞工保險條例    第六十一條規定,被保險人年逾六十歲繼續工作者,其逾六十歲後之保險年    資最多以五年計;依老人福利法之規定,年滿六十五歲以上者,應可享有政    府提供之安養照謢之權利;由上開規定以觀,基本上年滿六十歲為退休之年    齡,如有繼續工作者,勞工保險至多至六十五歲,是以六十五歲以上而仍有    工作能力者,是屬例外情形,如原告主張其有工作能力,應先行舉證證明之    ,而本件原告對此並無提出任何證明,難認其六十五歲至七十歲仍可工作,    則其請求給付此五年之工作損失,即乏依據。是以原告請求賠償工作損害金    ,其超過貳拾萬零壹仟元部份之請求,不應准許。 (三)精神慰藉金貳佰萬元部分:查原告受傷多處,肉體、精神受極大痛苦,其受    傷復建情形,依台大醫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出具之診斷証明書之記載    :原告左上肢完全喪失功能,及複視,反應遲鈍,日常生活部份需依賴他人 照顧等語,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被告以搭建鷹架為業 ,每月收入約五、六萬元,原告請求二百萬元,自嫌過高,應予核減為壹佰 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一、三六三、二八一元及其中一、三三二、 一八二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起,其餘於 訴訟中繼續產生之醫療費用,其中二一、五0二元自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起,九、 五九七元自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超過上述部分則應予駁回。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俞慧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   日~B法院書記官 李育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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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