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6年度,37號
TNDA,106,簡,37,2017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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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簡字第37號
原   告 映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維洲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李賢衞
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律師
      黃溫信律師
      徐美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3 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 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 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104條之1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 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29條 第2項規定:「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 ,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 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 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 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 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 、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 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 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 。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下稱:環保 署督察大隊)會同原處分機關、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大 隊第三中隊第三小隊,於105年6月2日配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至台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執行環檢警聯合大型環保犯罪案件稽查,現場發現堆置疑 似焚化爐底渣廢棄物(下稱:系爭底渣廢棄物),經被告機關 於網路申報系統,查知以前開土地作為系爭底渣廢棄物最終 棄置使用地點者為原告及第三人全精英事業有限公司、勝朢



營造有限公司,被告機關乃於105年8月1日邀集臺北市政府環 保局、苗栗縣政府環保局、屏東縣政府環保局及原告至現場 勘查(臺中市政府環保局未派員前往會勘)後,認定原告雖於 網路申報該批產品「已使用完成」,惟系爭底渣廢棄物卻仍 堆置於系爭土地上,顯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暨一般 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34條第1項授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下稱:環保署)修正公告之垃圾焚化廠焚化底渣再利用管理 方式第5點第1款之規定,完成再利用行為,被告機關乃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2款規定,除另案裁處第三人精英事業有 限公司及勝朢營造有限公司外,另以105年11月8日環事廢裁 字第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元 罰鍰,並限期於105年12月14日前改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經台南市政府於106年1月20日開會審議決定駁回其訴願(台南 市政府106年1月25日府法濟字第1060108534號訴願決定書參 照)。
㈡嗣被告機關於105年12月15日派員至系爭土地現場稽查,發現 原告仍未將系爭底渣廢棄物再利用或清除處理完成,乃認定原 告未於前揭處分限期改善期限(105年12月14日)前完成改善 ,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2款規定,自105年12月14日改善 期限屆滿之翌日即自105年12月15日起,按日連續裁處原告1,2 00元,合計自105年12月15日起至105年12月19日已按日連續裁 處共計5件裁處書,合計6,000元,原告對於其中4件(即自105 年12月16日起至105年12月19日止按日連續裁處原告1,200元等 4件裁處書,合計4,800元,下稱:系爭處分)不服,提起訴願 ,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並 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經查本件原處分裁處原告自105年12月16日起至105年12月19 日止按日連續裁處1,200元罰鍰等4件裁處書,合計4,800元 ,4件裁處書並分別限期改善完成,原告於起訴聲明訴請將 原處分全部撤銷,即包括其中「限期改善」部分,是本件非 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應適 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且被告機關所在地為臺南市,即應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 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 ,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四、至訴願決定書之教示說明中,雖表示「如不服本訴願決定, 得於收受決定書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 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有該訴願決定書在卷可參,惟該教 示說明,未考量就「限期改善」之行政處分應適用通常訴訟



程序,故該教示說明之見解,對本院並無拘束力,附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侯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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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精英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映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朢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