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1年度,1213號
SLDV,91,聲,1213,2003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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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二一三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弘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五一四一號聲請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
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鈞院聲請以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五一四一號裁定 對聲請人為假扣押,並經執行在案(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二0八0號),惟相對 人主張之債權,聲請人認尚有糾葛,為此聲請令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云云。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 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者,自 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三、經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 相對人業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向本院民事庭提起訴訟(九十二年度訴字第 一二號),有該件卷宗可參。相對人既已起訴,揆諸前揭說明,即無由再限期命 其起訴,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陳靜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四   日~B法院書記官 黃秀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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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弘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