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1年度,177號
SLDV,91,簡上,177,2003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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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七七號
  上 訴 人  黃金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本院士林簡
易庭九十一年度士簡字第五七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叁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上訴人並未於萌設工程有限公司所簽發,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稻埕分行為付 款人,發票日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票號AU0000000號,面額 新台幣(以下同)三十二萬五千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上背書,該背書係 屬訴外人盧志南所偽造,上訴人自無庸負票據責任。 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刑事告訴狀影本一份、台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通知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聲明:駁回上訴。
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八日向被上訴人訂購預拌混凝土三萬八千九百五十立方 米,被上訴人並於同日及次日送交上訴人,並由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甲○○簽 名受領,金額共三十四萬一千二百零四元,上訴人為支付上述貨款,經交付由 原審另一被告萌設工程有限公司簽發之系爭支票,經上訴人背書後交付被上訴 人,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上其所為之背書係遭偽造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依 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九條之規定,上訴 人自應與萌設工程有限公司連帶負票據背書人之責任。 ㈡上訴人雖主張其背書係遭訴外人盧志南所偽造,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前段之規定,自應就該背書被偽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訂貨單、統一發票、請款明細表各一份 (均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王景弘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執有由萌設工程有限公司所簽發,並由上訴人背書之系爭 支票一紙,經提示後不獲兌現,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第 一百四十四條、第三十九條、第二十九條之規定,上訴人應與萌設工程有限公司 連帶清償票款及其利息之責任(其中原審命萌設工程有限公司給付部分因兩造均 未上訴,已確定)等語。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於系爭支票上背書,該背書係 屬訴外人盧志南所偽造,上訴人自無庸負票據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二、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票據債權人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 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正,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則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 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五十年度台上 字第一六五九號判例、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 訴人既主張系爭支票上上訴人之背書係屬偽造,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 就該部分之真正,負舉證責任。查,經本院將系爭支票上上訴人公司背書之印文 與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上訴人公司之印鑑印文及被上訴人所提訂貨單上 上訴人公司印文三者以肉眼比對結果,系爭支票上上訴人公司之印文與另二者印 文明顯不符,且系爭支票上亦未蓋用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印文(另蓋用上訴 人公司訴訟代理人甲○○之印文),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支票上 上訴人公司之印文係屬真正,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上上訴人公司之背書並非真 正,上訴人無庸負票據責任,應可採信。
三、被上訴人雖提出訂貨單、統一發票、請款明細表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王景弘,用 以證明兩造間有混凝土之買賣契約存在,惟查本件被上訴人係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而非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貨款,是前開證據不但無法證 明系爭本票上上訴人之背書為真正,且與本件之爭點無涉,附此敘明。四、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支票上上訴人之背書為真正,自難令上訴人負票據 責任,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與萌設工程有限公司連帶給付三十二萬五千元,及 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 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俞慧君
~B法   官 蕭錫証
~B法   官 許永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馮衍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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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黃金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萌設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