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七號
上 訴 人 丙○
法定代理人 甲○○
複 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本院
士林簡易庭九十年度士簡字第八三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玖萬捌仟貳佰玖拾叁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大同區○○○路一六四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 未占用台北市所有之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一九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且系爭土地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係由被上訴人、台北市政府消防局(下 稱消防局)及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所公同共有,被上訴人未與其他共有 人共同起訴,為當事人不適格。
㈡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門前有一承租人神勇金屬機械有限公司(下稱神勇公司 )自行搭建之建物,該建物既非上訴人所建,當無不當得利可言,且上訴人既 將系爭房屋出租,即無權進入使用系爭房屋,並非實際占有人,亦非間接占有 人。
㈢被上訴人對於其他無權占有之第三人均有通函請其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之前自行拆除,則免給付不當得利費用,惟獨未通知上訴人,故縱認上訴 人應給付賠償金,亦應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限屆滿後起算。 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各一份(均影 本)、華南商業銀行存摺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聲明:駁回上訴。
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本件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經原審函請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測量,證實確有占 用被上訴人所管理之系爭土地,面積為二十二平方公尺,且上訴人自承其將系 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神勇公司,自屬間接占有人,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有 合法占有系爭土地權源之事實,自屬無權占有甚明。 ㈡系爭土地謄本所載之管理者,雖登記為被上訴人與消防局及環保局,然被上訴
人與消防局及環保局就系爭土地已劃分管理範圍,本件上訴人所占用部分,正 係位於被上訴人管理之範圍內,是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土地管理機關之地位,自 得代台北市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
㈢系爭房屋前面雖有加蓋磚牆、設置鐵捲門及波浪板等,然該等部分係供系爭房 屋之出入,顯然與系爭房屋之其他部分已連為一整體,即成系爭房屋重要之成 分,依民法第八百十一條所定,其所有權業為上訴人所取得,是原審判命上訴 人就該部分占用系爭土地亦應負擔不當得利之返還義務,於法並無不合。 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台北市所有,由被上訴人與環保局、消防局共同 管理,被上訴人與環保局及消防局並劃分有各自特定分管區域,其中如附圖一所 示A部分土地即係由被上訴人單獨管理之區域。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如附圖一所 示A部分(面積二十二平方公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 條之規定,訴請上訴人返還自八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止之 不當得利新台幣(以下同)四十六萬四千零八十六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給付超出三十三萬五千五百七十二元及利息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因未上訴 ,已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環保局及消防局共同管理,彼此僅有持分 比例,並無明細分割,被上訴人單獨起訴,當事人顯不適格。系爭房屋自七十一 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月止,均由訴外人神勇公司所承租使用,上訴人並未 占用,且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出租予神勇公司時,系爭房屋坐落位置並未占用系爭 土地,其後承租人神勇公司之負責人許秀雄在系爭房屋前方自行增建加蓋磚牆、 設置鐵捲門及波浪板屋頂,始占用系爭土地,實非上訴人所占用。又如附圖一所 示A部分土地為廢棄之舊有道路用地,被上訴人主張之不當得利金額過高,且應 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之後才能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三、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 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 人之權利,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號判例足資參照。經查, 系爭土地固登記為台北市所有,惟由被上訴人與環保局、消防局共同擔任系爭土 地之管理機關,且被上訴人與環保局、消防局並已劃分各自特定分管區域,其中 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土地屬被上訴人單獨管理之區域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台 北市准許被上訴人辦理變更管理機關之簽呈、台北市政政府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府 財五字第○九一○六三二三三○○號函在卷可憑,參照上開判例意旨及管理人間 分管之協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訴請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 面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確有實施訴訟之權能,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當事人 不適格,尚無足取。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現狀中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二十二平方公尺),占 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經原審至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 並囑託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復有台北市建成地政事
務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北市建地二字第○九一三○一一四七○○號覆函可證 ,應認係真實。上訴人另辯稱: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神勇公司當時,系爭房屋坐 落位置尚未占用系爭土地,其後承租人神勇公司負責人許秀雄在系爭房屋前方自 行增建加蓋磚牆、設置鐵捲門及波浪板屋頂,始占用系爭土地,此部分非上訴人 所占用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出租予訴外人神勇公司之系爭 房屋主體是由磚牆及木頭屋頂構成,而上訴人主張由承租人增建部分,屋頂是覆 蓋波浪板,兩旁有磚牆,現供放置機器雜物使用,面積為九平方公尺,此經本院 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附卷,並囑託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製有土 地複丈成果圖(如附圖二所示)可憑,證人許秀雄亦於原審時證稱該波浪板是由 其自行出資鋪設無訛,故上訴人所辯該增建部分非其所為,尚足採信,雖前揭增 建部分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而附合成為系爭房屋之一部分,惟上訴 人所出租予訴外人神勇公司之建物並未包含此部分,上訴人亦未因該增建部分而 獲得增加租金之利益,亦有上訴人所提租賃契約及存摺影本可稽,該增建部分自 難認係由上訴人間接占有,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洵可採信。又系爭建物扣除前揭 增建部分後,乃占有系爭土地面積一十三平方公尺(22-9=13),且按承租人 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民法第九百四十一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雖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神勇公司,上訴人仍為系爭房屋之間接占有人 ,並未因此而喪失占有,是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未占用系爭土地,伊非間接占 有人云云,均無足取。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 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一百七十九 條、第一百八十一條但書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依社會之通常觀念 ,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有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 足資參照。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 一十三平方公尺(已扣除如附圖二所示之增建部分九平方公尺)占用系爭土地, 致被上訴人無法使用此部分土地,因而受有損害,且該「使用利益」依其性質不 能返還,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自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起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以前不當得利部分因罹時效,經 原審判決駁回,已確定),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就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 A部分面積一十三平方公尺,賠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為法之所許。六、次按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 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又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規 定,公有土地逕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地價,無庸申報。系爭土地為公有土地,自 應以其公告地價為其申報地價。查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地價在八十六年六月 三十日之前為七萬六千七百三十五元,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 日止為七萬七千二百零五元,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為八萬四千元,有公告地價查 詢系統表附於原審卷內可憑,且上開土地距台北市○○○路及台北橋約十公尺, 附近有鐵皮屋、高樓參差林立,交通方便,商業發達,距民權西路捷運站步行約 五分鐘,業經原審履勘現場,有勘驗筆錄可證,斟酌該筆土地坐落地段、附近區 域工商繁榮程度、上訴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利益,本院認系爭土地之租金以
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四計算為相當。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一十三平方公 尺,則被上訴人因系爭房屋占用該筆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自八十五年四 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止,為一十九萬八千二百九十三元(詳如附 表所示)。上訴人雖另辯稱被上訴人准許其他無權占有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前自行返還占用地即不請求不當得利,故不當得利之起訴日應自八十九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之次日起算云云。惟上訴人既自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起即有無權占 有之事實,依法即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至於被上訴人與其他無權占有人如 何協商,乃被上訴人權利行使之裁量,自難依此即認被上訴人有拋棄本件不當得 利請求之意思,且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迄今尚未拆除返 還予被上訴人,亦不符前揭自行返還之要件,上訴人所辯,尚無足取。七、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 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 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定有明文。從而,被上訴人依據 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一十九萬八千二百九十三元,及自 九十年五月十二日(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 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 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 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俞慧君
~B法 官 蕭錫証
~B法 官 許永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馮衍燕
~FO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76735×13×4%×(1+2/12+20/366)=48733
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77205×13×4%×3=000000
0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止84000×13×4%×8/12=29120總計:48733+120440+29120=198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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