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0年度,488號
SLDV,90,訴,488,2003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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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八八號
  原   告  泓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徐鈴茱律師
  複 代理人  彭郁欣律師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叁萬捌仟捌佰伍拾貳元伍分,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貳萬伍仟壹佰柒拾壹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貳拾柒萬伍仟伍佰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分別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向原告訂購ZORA-CP CAMERAONLY等產品,價金為美金七千四百七十二元五分;於同年五月二十七日訂 購ZORA PALCAMERAONLY等產品,價金為美金六千六百六十元;於同年五月三十一 日訂購BD878 CAPTURE CARD產品,價金為美金五百二十元;於同年七月三十日訂 購ZORA02-010等產品,價金為美金二萬四千二百元;總計前開貨款計為美金三萬 八千八百五十二元五分(以下簡稱:系爭貨款),並約定買賣價金於月結三十日 之結算日為給付。且原告復已依被告之指示,將所訂貨品交付香港之天航代理服 務有限公司希爾電子有限公司收取,則被告自應給付系爭貨款予原告。然於原 告公司依約出貨後,被告遲未給付前開款項,經原告公司屢次以口頭及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給付,仍未給付任何款項,爰以先位主張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貨款。被告雖否認為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並抗辯:係代表大陸深圳印 加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印加公司)向原告採買貨物云云;然系爭買賣自始 均由被告以自己名義出面接洽、並約定由其個人給付貨款,於事後結算時亦由被 告以個人名義出面協議清償貨款之方式,且被告迄今猶無法提出印加公司確實在 大陸地區設立登記之證明,經鈞院函查亦無結果,顯見所謂印加公司實際上並不 存在;至於訂貨單及請款單上印加公司之記載係由被告自行印製或由原告依被告 指示開立,自未能據此認定印加公司與系爭買賣有何關連;則被告確為系爭買賣 契約之當事人無疑。退而言之,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一條 之規定;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以其名義在台灣地區與他 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 構負連帶責任。是縱認印加公司確已在大陸地區設立登記,惟其既未經台灣地區 主管機關之許可、而以其名義在台灣地區從事系爭買賣,則自應由代表該公司為 法律行為之行為人即被告,就所為系爭買賣之法律行為連帶負責。原告爰以備位 主張被告應依前揭規定給付系爭貨款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



三萬八千八百五十二元五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告係任職於大陸地區深圳印加公司並負責採買,且確代表印加公司 向原告採購前開總價美金三萬八千八百五十二元五分之貨品、並已受領貨品之交 付。然因原告私自向印加公司之客戶即華恩視訊技術中心接洽往來,且要求客戶 不要支付貨款予印加公司,印加公司因而受有相當之損失,自無力亦毋需支付系 爭貨款予原告。況系爭貨物既為印加公司購買,被告並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原 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貨款,為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 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首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起訴時之兌換美元匯率三十二點八三換算系爭貨款為 新台幣一百二十七萬五千五百十一元,並據此為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惟 於言詞辯論程序中改以買賣契約原定給付額之外國通用貨幣即美元三萬八千八百 五十二元五分為請求而變更訴之聲明(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 錄);經核其變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款之規定,自應 准許,合先敘明。
四、次查:原告所主張系爭美金三萬八千八百五十二元五分之買賣係由被告出面接洽 、並已依約交貨,惟經催告迄未收領貨款等情,已據其提出受訂通知單、發票、 出口報單、轉帳傳單、收費通知單、收據、請款單、訂貨單、存證信函及回執、 律師函等件(均影本),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與事實相符。至於原告以出面接 洽系爭買賣及事後商議給付貨款之人均為被告,據而主張:被告確以個人名義進 行買賣,是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確被告個人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且由原告 所提出卷附系爭買賣之歷次訂貨單上確均印載「印加科技有限公司訂貨單」之字 樣、由原告公司人員王蘇林自行填載之各紙受訂通知單上亦屢載有「貨款及報關 費用由印加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請款單請寄至印加國際有限公司」、「貨款 由印加科技郵寄」等字句;另由原告委請律師所寄發之卷附九十年三月二日律師 函文內亦敘述「緣乙○○先生代理印加科技有限公司分別於.... 訂購.... 等產 品.... 」等語;均足徵被告抗辯:與原告接洽系爭各筆買賣時,確曾表示印加 公司為系爭買賣訂貨及支付貨款之買方等語,應非無稽。原告雖舉證人即接洽系 爭買賣之員工王蘇林到庭證稱:被告於接洽時未提到在任何公司任職,只說要自 己作,並說是向被告收錢,未提到印加公司,也不知有印加公司,受訂通知單係 由伊於貨送出前填寫云云(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然前揭證 詞顯與其確於卷附受訂通知單填載由印加公司付款等等字句、至少應已知悉被告 係以印加公司名義訂貨、付款之事實不符,自難採為原告前揭主張之佐證。查原 告既未能就為系爭買賣時,係以被告個人為買賣合意之對象乙節,舉證以實其說 ,則其以先位主張被告個人為系爭買賣之買方,並據以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云云, 尚未能准許。
五、惟按: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機構,不得在台灣地區為法律行為; 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以其名義在台灣地區與他人為法律 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負連



帶責任,此於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條、第七十一條訂有明文 。經查:被告已自承:印加公司雖已在大陸地區設立登記,惟並未經台灣地區主 管機關之許可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則揆諸 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與印加公司就以印加公司名義在台灣地區所為之系爭買賣之 法律行為,負連帶責任。至於印加公司或被告因轉賣系爭貨物而另與其客戶華恩 視訊技術中心成立之買賣,與本件系爭買賣無關,印加公司或被告自不得以未獲 其客戶給付貨款乙節而拒絕給付原告系爭貨款。是原告據前揭規定而以備位主張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六、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及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一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美金三萬八千八百五十二元五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 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 、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李瑜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夏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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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泓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