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65號
原 告 吳生川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林炎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6年5月10日南市交
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本院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6年2月8日15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0號前, 因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下稱舉發單位)警員製單舉發 。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 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被告遂於106年5月10日以其違規事證 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6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訴稱略以:本案係事故者提供行車影像,認為原告 駕駛CA6-790號車之方式與事故有關,經舉發單位通知原告 到案說明後,卻收到罰單。從行車影像可看出,是對方行車 速度過快,煞車太急,與原告無關,為何開罰原告等語。原 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原告於106年2月8日15時48分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 0號前發生交通事故,經警製單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被 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6,600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
(二)至原告訴稱本案係事故對造行車速度過快,煞車太急,與 原告無關,為何開罰原告一節,查本案係舉發單位警員受 理原告與他造間之交通事故案件,經查詢公路監理系統, 發現原告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駛系爭車輛,遂依上開條 規定,製單舉發,此有舉發單位106年4月20日南市警五交
字第1060199293號函檢附證號查詢汽車、機車駕駛人資料 影本(各1份)可稽。
(三)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規定:「道路交通 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 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第1項)道路交通管 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 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第2項)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 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 職權舉發或處理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及 第8條復明訂:「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 先為下列處置:……5、通知警察機關。……。」、「道 路交通事故,除下列規定者外,由警察機關處理:1、事 故車輛係軍用車輛者,由憲兵機關處理,警察機關協助。 2、事故車輛係軍用車輛,且發生於高速公路者,由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儘速處理並通知憲兵隊,事後依 其管轄移辦。3、事故當事人或事故車輛一方為軍人或軍 用車輛者,由警察機關與憲兵機關會同處理。但先行到達 之機關人員應先予處理,事後依其管轄移辦。」。本件交 通事故案之受理,依據上開規定,係屬舉發單位權責,則 舉發單位警員本於權責處理事故時,發現原告未領有駕駛 執照即駕駛重型機車,自當依其法律授予之職權告發原告 。
(四)本案觀諸舉發單位提供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問:事故前行進方向、車道及事故經過情形?答:我駕 駛(乘坐)CA6-790號普重機沿成功路行駛機車車道由南 向北行駛,至事故地點作直行,當時我直行,忽然聽到後 方傳來機車摔車聲,以為機車跟貨車發生車禍,而且沒有 跟我發生碰撞,所以我仍然往前行駛。……。」,依據上 開談話紀錄內容可知,縱原告與本件之肇事無關,惟原告 業已自承其駕駛系爭車輛沿成功路行駛機車車道由南向北 行駛,則警員於調查事故發生原因後,確認原告有駕駛行 為,依據首揭規定製單舉發原告,並未逾越依法律規定授 予其之權限。本案原告經警員查證未領有汽車及機車駕駛 執照駕駛系爭機車而肇事,足資認定原告有首揭違規事實 ,並據以舉發,核已符合上揭有關肇事違規事件之舉發規 定,原告前詞所辯,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五)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 陳述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交字第
S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證影 本各1份、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6年5月10日南市交裁字第78 -SX0000000號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 本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6年4月20日南市警 五交字第1060199293號函檢附證號查詢汽車、機車駕駛人資 料影本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6年8月9日南市 警五交字第1060405574號函檢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 本1份、駕駛人基本資料1份附於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本 件爭點厥為:原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並未肇事 ,被告逕予處罰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 新臺幣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 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規定:「道路交通 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 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第1項)道路交通管 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 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第2項)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 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 職權舉發或處理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及 第8條復明訂:「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 先為下列處置:……5、通知警察機關。……。」、「道 路交通事故,除下列規定者外,由警察機關處理:1、事 故車輛係軍用車輛者,由憲兵機關處理,警察機關協助。 2、事故車輛係軍用車輛,且發生於高速公路者,由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儘速處理並通知憲兵隊,事後依 其管轄移辦。3、事故當事人或事故車輛一方為軍人或軍 用車輛者,由警察機關與憲兵機關會同處理。但先行到達 之機關人員應先予處理,事後依其管轄移辦。」。本件交 通事故案之受理,依據上開規定,係屬舉發單位權責,則 舉發單位警員本於權責處理事故時,發現原告未領有駕駛 執照即駕駛重型機車,自當依其法律授予之職權告發原告 。
(二)至原告訴稱本案係事故對造行車速度過快,煞車太急,與 原告無關,為何開罰原告一節,查本案係舉發單位警員受 理原告與他造間之交通事故案件,經查詢公路監理系統, 發現原告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駛系爭車輛,遂依上開條 規定,製單舉發,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6年4
月20日南市警五交字第1060199293號函(本院卷第22頁) 檢附證號查詢汽車、機車駕駛人資料影本各1份(本院卷 第23頁)可稽。
(三)又按104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規定,將查獲之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類型劃分為5種如下:1、當場舉發:違反 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2、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7條 之2規定之舉發。3、職權舉發:依第6條第2項規定之舉發 。4、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 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 舉發。5、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7條之1規定 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其立法理由 為:「一、新增第2項。二、本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本 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等事項之處理細則 ,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惟現行本細則並無對職權舉 發、肇事舉發、民眾檢舉舉發等舉發方式之規定,致部分 行政法院法官認為違反處罰條例之舉發方式僅有當場舉發 與逕行舉發2類,對於其他舉發方式(如交通事故經分析 研判或鑑定後發現違規)之舉發以程序不完備為由撤銷免 罰。三、為使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對違反本條例行為稽查 時,其舉發方式及法令依據能更趨周延,爰於本細則明定 各種舉發方式及法令依據,俾使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 執行舉發時能明確遵循。……。」,上開增訂理由,係為 使違反本條例行為稽查時之舉發方式及法令依據能更趨周 延,爰可知依本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舉發為逕行舉發;而 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 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為肇事舉發 。本案觀諸舉發單位提供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問:事故前行進方向、車道及事故經過情形?答:我 駕駛(乘坐)CA6-790號普重機沿成功路行駛機車車道由 南向北行駛,至事故地點作直行,當時我直行,忽然聽到 後方傳來機車摔車聲,以為機車跟貨車發生車禍,而且沒 有跟我發生碰撞,所以我仍然往前行駛。……。」(本院 卷第25頁),依據上開談話紀錄內容可知,縱原告與本件 之肇事無關,惟原告業已自承其駕駛系爭車輛沿成功路行 駛機車車道由南向北行駛,則警員於調查事故發生原因後 ,確認原告有駕駛行為,依據首揭規定製單舉發原告,並 未逾越依上開法律規定授予之權限。
(四)末按關於處罰條例之舉發程序,是否僅限於該條例第7條 之2之「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疑義,經查:1.立法
者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 目的,制定處罰條例,而依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 就交通違規之處罰採雙主管機關,原則上就汽車之違規處 罰劃歸公路主管機關;慢車、行人及道路障礙之違規處罰 則劃歸警察機關,此項權限分配之依據,係綜合考量機關 功能屬性,及交通事件所涉之人、車、路事件性質而為之 區分。惟關於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及違規紀錄,依同條例 第7條第1項之規定,主要仍係由交通勤務警察及輔以依法 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此係因應實際交通現場之 環境特性,需由具有規模、組織及機動性之警察機關始得 勝任此項任務,故觀諸警察法第9條第7款規定:「警察依 法行使左列職權:一、……七、有關警察業務之……交通 ……等事項。」,將交通事項列為警察職權即明,為此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除明文規定警察機關為交通違規處罰 機關之一,亦明文賦與交通勤務警察執行交通指揮(同例 第4條)、交通稽查及違規紀錄(同條例第7條)、舉發交 通違規(同條例第7條之1、第7條之2)等權限,俾使警察 機關得以達成防止交通危害之交通管理任務。2.又立法者 依其政策形成之裁量,授予行政機關以公權力對於人民違 反行政法規範義務者科處罰鍰,其處罰事由必然與公共事 務有關,因處罰事由之公共事務性,使行政罰目的不僅限 於報應或矯正違規行為人之行為,而同時兼具維護法秩序 及促進公益之功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就道路交通相 關人車事物,定有各項應行遵守之管理規定,據此建構行 政法上義務,並對於違反者,施以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 之行政制裁,究其目的乃出於維持交通安全及交通秩序, 故交通秩序罰除作為交通違規行為之報應及抵償外,亦防 止行為人再度違反及避免第三人之效尤。所謂交通舉發, 乃交通執法人員因執行職務,知有交通違規情事,而將交 通違規事實告知被舉發人,並向管轄之處罰機關為移送舉 報之程序,核此程序包含交通違規之調查取締及舉報移送 ,而舉發之事實則作為處罰機關裁決所應參酌之事項,故 交通裁罰可謂始於舉發程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就交 通違規處罰權限之規定,雖由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分 別掌理,惟交通勤務警察執行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及違規 紀錄,並行使舉發職權,依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之規定, 並未限制僅得於警察機關可為裁罰之範圍內執行,故就公 路主管機關處罰範圍之違規行為,除由公路主管機關自行 舉發處罰者外,警察機關亦得予舉發並移送公路主管機關 處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6條第2項關於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 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 規定,核無違處罰條例授權之目的,尚難認與法律保留原 則相違(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58號判決理由五( 三)理由參照)。準此,可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舉 發程序,並非僅限於該條例第7條之2之「當場舉發」及「 逕行舉發」二種類型,尚有「依職權舉發」、「肇事舉發 」及「民眾檢舉舉發」等共5種類型,本案原告經警員查 證未領有汽車及機車駕駛執照駕駛系爭機車而肇事,足資 認定原告有首揭違規事實,並據以舉發,核已符合上揭有 關肇事違規事件之舉發規定,原告前詞所辯,並無理由, 核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106年2月8日15時48分許,確有未領有 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違規行為, 行經臺南市○區○○路000○0號前,經警製單舉發,違規 事證明確,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6,600元,揆諸首揭 規定,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