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37號
原 告 黃達隆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林炎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6年3月14日南市交
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104年5月12日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臺南市○區○○街000號對 面興南公園,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灣裡派出所(下 稱舉發單位)警員查獲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舉發單位警員遂以原告有吸食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車之違規行為,製單舉發。嗣原告向被 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 規行為,遂於106年3月14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照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年,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爰提起本訴訟。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裁決書所載「違規地點:台南市南區興南街2」,應有錯 誤,本件查獲地點係「台南市○區○○街000號對面興南 公園」,先予陳明。原告確實於104年5月12日凌晨1時30 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對面興南公園接受警方 盤查,惟原告為警查獲時,係將車子停在公園旁,才與訴 外人林尚亨在車上一起將愷他命放入香菸中施用,原告當 時施用量甚微,且未駕駛車輛,亦非在駕駛中遭攔下查驗 ,警方更未於查獲當場對原告施以平衡檢測,亦無案件測 試觀察紀錄表。警方既未確認原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 況,即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移送偵辦,顯與法條 規定有違。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883號、
8329號偵查後,檢察官認定警方移送之犯罪證據不足,無 法證明原告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施用愷他命雖可能對 用者之駕駛能力造成影響,惟於個案中是否確已影響施用 者之駕駛能力及影響程度如何,與行為人施用愷他命之時 間、劑量、個人體質、耐藥性等諸多因素均有相關,難以 一概而論。原告雖有於104年5月11日上午6時30分許施用 愷他命後,駕駛車輛上路之行為,此為本件警方查獲前之 行為,且非本件裁決所認定之違規時間、違規地點、違規 事由,又無其他資料佐證原告有不能安全駕駛之生理狀態 ,依罪疑唯輕原則,無法認定原告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 事。又所謂「駕駛」應係指在道路上操控動力交通工具而 參與交通之行為,僅單純發動車輛及坐於其上,應非屬本 條所指之駕駛行為。而本件警方查獲之時,原告係坐在停 放於路旁之汽車內,並無駕駛之行為,自不能僅因查獲當 時原告有施用毒品及車輛未熄火之情事,即論以原告施用 毒品不能安全駕駛之罪責,因此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
(三)本件被告所為裁決認定之違規時間「104年5月12日凌晨1 時30分」,原告並無駕駛汽車之行為;而違規地點係在臺 南市○區○○路000號對面興南公園之路旁,且係停止狀 態,並無裁決書所載之駕駛汽車吸食毒品行為,故被告以 錯誤之事由處罰,非屬有據。
(四)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駕駛人,經測試檢定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 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 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 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及第 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104年5月12日1時 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 市○區○○街000號對面興南公園,經警查獲吸食愷他命 後駕車並製單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 罰鍰6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二)復按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第1項)行政處 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 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第2項)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 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
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本件原告訴稱原裁決 書所載違規地點誤植為「臺南市南區興南街2」一節,業 經被告於106年3月29日依上開規定,以南市交裁字第 1060334617號函更正為「臺南市○區○○○街○000號對 面興南公園」。
(三)至原告訴稱其為警查獲時,係將車輛停在公園旁,才與訴 外人林尚亨在車上一起將愷他命放入香菸中施用,並無駕 駛行為,不能據此認其有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行為一節 ,查本件係原告於104年5月11日下午6時30分許於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恆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將愷他 命放入香菸中吸食後,於翌(12)日凌晨1時30分許,駕 駛系爭車輛自上開地點至系爭違規地點後,再次與友人將 愷他命放入香菸中吸食,經警當場於車內查獲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經警採集其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檢驗,依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確認原告愷他命檢驗結果呈陽 性反應,始依法舉發,此有舉發單位106年5月4日南市警 六交字第1060239566號函檢附尿液檢驗報告及調查筆錄影 本可稽。原告並於偵訊調查筆錄中坦承:(第1次調查筆錄 )……問:警方於104年5月12日1時30分許,巡邏時行經 臺南市○區○○街000號對面興南公園,見你與一名男子 坐於5170-WQ號自小客車車上,你見警方到達後,主動下 車接受盤查,警方在你下車後目視在自小客車內的中央扶 手置物箱上發現1只鐵盒上有2只白色粉末包,車內因飄有 愷他命之氣味,故懷疑你們持有毒品而予盤查,是否屬實 ?答:屬實。問:當時與你同車之男子係何人?答:我與 朋友林尚亨在車內,他坐於副駕駛位置上。……問:你最 近一次吸食毒品是在何時?何地?吸食何種毒品?如何施 用K他命毒品?答:最後一次吸食毒品是在104年5月12日 1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對面公園旁5170-WQ號 小客車內,以香菸摻愷他命粉末方式吸食。……。問:你 今日係如何至臺南市○區○○街000號對面興南公園旁( 遭警方查獲地點)?答:我是駕駛5170-WQ號自小客車至 該地點。……。」、「(第2次調查筆錄)問:第1次筆錄 你所說是否實在?答:實在。問:為何製作第2次筆錄? 答:因我於104年5月11日18時30分於臺南市保安工業區下 班後,在工廠旁停車的地方有施用愷他命毒品後才駕車返 家。問:工廠的名稱為何?地址?答:我工廠名稱為恆耀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我不清楚,只知道在臺南市保安 工業區內。……問:為何你第1次筆錄警方向你詢問有無 施用毒品後駕車行為時,你予以否認?答:我當時只有吸
食2支摻有愷他命毒品的香菸而已,我並沒有馬上開車回 家,大概經過10分鐘後才開車回家。問:你施用毒品後, 駕駛何車輛?答:我駕自小客5170-WQ號回家。問:警方 今日所製作之筆錄是否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法方式向你詢 問?答:沒有。問:有無補充意見?以上所說是否實在? 答:沒有意見補充。實在。」,依據上開調查筆錄內容可 知,原告於第1次筆錄中,雖自述其最後一次吸食毒品是 在104年5月12日1時許,然經警方請其製作第2次筆錄時, 改口自承其於吸食2支摻有愷他命毒品的香菸,且於經過 大概10分鐘後駕駛系爭車輛回家。則舉發單位警員於採集 原告尿液檢驗結果確認無誤後,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公共危險罪及首揭規定函送及製單舉發原告,並無違誤 。
(四)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3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立法目 的,乃係防止施用毒品後於體內存有毒品成分之情況下而 影響交通安全,且其係以「駕駛汽車」及「經『測試檢定 』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為其法定構成要件,並未以「致生公共危險」等結果作 為其構成要件之結果,是以適用上開條文時,自無庸具體 判斷汽車駕駛人實際上有無影響交通安全,只要汽車駕駛 人之行為已符合上開法定要件,即足認其違章成立,而是 否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 品」,即係以「測試檢定」之數據結果為斷,自不僅以「 吸用毒品後旋即駕駛車輛」或「駕駛車輛期間施用毒品」 為限,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187號行政訴 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154號裁定意 旨可參。本件警員執行勤務時,發現系爭車輛未熄火停於 路旁行跡可疑而前往盤查,並示意原告與訴外人林尚亨下 車接受身分查驗之際,因車內及原告身上散出濃厚愷他命 味道,經警員帶其返所偵辦並採尿送驗,確認其第三級毒 品類呈陽性反應,足認原告有違反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 有吸食毒品」之事實,依據上開規定,警員自應製單舉發 。
(五)末按原告吸食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及持有毒品行為雖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883號、8329號為 不起訴處分,然揆諸該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係因原告尚 無因服用毒品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且其持有之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亦未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
之罪嫌,爰予以不起訴處分。然並非原告刑事上不能安全 駕駛罪責不足構成,其「吸食毒品後駕車」之構成要件亦 連帶卸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86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告所認洵有誤會。本件原告於筆錄既坦承 其於警員攔查後前吸食愷他命,其後經警攔查發現原告持 有毒品,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現毒品陽 性反應,舉發單位依法告發原告吸食毒品後駕車,並無違 誤。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六)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 陳述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5月12日南市警交字 第S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4年5月12日調查筆錄影本、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 告編號:KH/2015/00000000)影本、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6 年3月14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影本、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6年3月26 日南市交裁字第1060334617號函暨送達證書影本、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04年度偵字第7883 號、第8329號)影本等附於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爭 點為:原告是否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 款之違規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 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 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2、 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2、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24 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愷他命(Ketamine),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 危害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 定列為第三級毒品。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之立法目的,其構成要件係「駕駛汽車」及 「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
類似之管制藥品」,而是否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 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之情形,即係以「測試檢定 」之數據結果為斷,自不僅以「吸用毒品後旋即駕駛車輛 」或「駕駛車輛期間施用毒品」為限(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年度交字第187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 上字第154號裁定參照),更非以達到不能安全駕駛之狀 態為必要,此與刑法第18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有 別,縱原告經司法機關認定未該當於刑法不能安全駕駛之 公共危險罪,亦不當然解其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所應受之 裁罰。
(三)經查原告當日係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涉嫌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為警帶返第六分局灣裡派出所,而於同日 4時50分至5時32分、6時14分至6時20分許,分別接受兩次 詢問調查。經檢視該等調查筆錄記載:「【問】警方於 104年05月12日01時30分許,巡邏時行經臺南市○區○○ 街000號對面興南公園,見你與一名男子坐於5170-WQ號自 小客車車上,你見警方到達後,主動下車接受盤查,警方 在你下車後目視在自小客車內的中央扶手置物箱上發現1 只鐵盒上有2只白色粉末包,車內因飄有愷他命之氣味, 故懷疑你們持有毒品而予盤查,是否屬實?【答】屬實。 【問】當時與你同車之男子係何人?【答】我與朋友林尚 亨在車內,他坐於副駕駛座位置上。」、「【問】你最後 一次吸食毒品是在何時?何地?吸食何種毒品?如何施用 K他命毒品?【答】最後一次吸食毒品是在104年05月12日 01時許,在台南市○區○○街000號對面興南公園旁0000 -WQ號小客車內,以香菸摻愷他命粉末方式吸食。」、「 【問】你今日係如何至台南市○區○○街000號對面興南 公園旁(遭警方查獲地點)?【答】我是駕5170-WQ號自 小客車至該地點。」、「【問】第一次筆錄你所說是否實 在?【答】實在。【問】因我於104年5月11日18時30分於 台南市保安工業區下班後,在工廠旁停車的地方有施用愷 他命毒品後才駕車返家。【問】工廠的名稱為何?地址? 【答】我工廠名稱為恆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我不清 楚,只知道在台南市保安工業區內。」、「【問】為何你 第一次筆錄警方向你詢問有無施用毒品後駕車行為時,你 予以否認?【答】我當時只有吸食2支摻有愷他命毒品的 香菸而已,我並沒有馬上開車回家,大概經過10分鐘後才 開車回家。【問】你施用毒品後,駕駛何車輛?【答】我 駕自小客5170-WQ號回家。」等語,可知原告自承其曾於 104年5月11日下午6時30分許在位於臺南市保安工業區內
之恆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工廠旁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施用完畢約10分鐘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返回其住處,嗣再駕駛同一車輛至臺南市○區○○街 000號對面興南公園旁停放後,再度與訴外人林尚亨在車 內吸食摻有愷他命毒品之香菸,而於104年5月12日1時30 分許為執行巡邏勤務之舉發單位警員盤查發現。(四)復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12月2日管檢字第 0920009990號函:「……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書第二版之記述:……施用 Ketamine七十二小時後,有施用劑量之90%自尿液排出; ……。」、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一 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Ketamine 2-4天。」 。本件原告經舉發單位警員於當日4時30分許,採集其尿 液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 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 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去甲氯胺酮(Norketamine) 及氯胺酮(Ketamine)之閾值分別達7350ng/mL、6850ng/ mL,顯示「Ketamine類」為陽性反應(見本院卷第30頁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原告雖稱警員盤查當時,其並未駕車 ,然查,原告於104年5月11日下午6時30分施用愷他命後 ,其「返回住處」與「前往興南公園」之過程,確實有駕 駛汽車之行為,前揭檢驗結果雖因原告嗣於104年5月12日 1時許再度吸食摻有愷他命之香菸而非能單純呈現先前施 用毒品之濃度,惟依原告自承其前一次施用毒品之時間, 與採集尿液檢體之時間,間隔僅約10小時,尚在尿液檢體 可檢出施用劑量之時限內,應認該檢驗結果係兩次施用毒 品劑量之累加,換言之,該檢驗結果亦包含原告於104年5 月11日下午6時30分施用愷他命之毒品反應。而是否構成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吸食毒品、迷 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之情形,既係以 「測試檢定」之數據結果為斷,則原告於104年5月11日下 午6時30分施用毒品後約10分鐘即駕駛汽車返回其住處, 稍晚又駕車前往臺南市○區○○街000號對面之興南公園 ,並經測試檢定呈現毒品反應,客觀上已該當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違規行為。縱本件之裁決 書以警查獲之時間記載為其違規時間,亦無礙其原已該當 違規行為之裁罰,原告徒以記載時間有誤云云,請求撤銷 原處分,尚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 品」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00 元,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朱中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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