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142號
原 告 謝以涵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林炎成
訴訟代理人 方正忻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5年12月7日南市交
裁字第78-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陸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張政源,嗣於106年2月 2日變更為林炎成,此有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6年2月7日南市 交人字第1060161832號函附卷可稽,並據被告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 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 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雖經通知兩 造於106年8月18日行言詞辯論,惟當日業經法官當庭諭知改 行訊問證人程序,爰本件仍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縱原告 未如期到庭,亦不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105年8月31日1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前鎮區一心二路與修文 街口,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下稱舉 發單位)警員目視認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闖紅燈行為,遂製單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 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05年 12月7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 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當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高雄市前 鎮區修文街由南向北行駛,至修文街與一心二路交岔路口 ,欲左轉一心二路,因未注意上開路口東北角設有機車待 轉區,原告乃直接左轉,遭舉發警員當場發現,以原告有 闖紅燈行為為由製單舉發。原告當場即表示違規事項係未
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乃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 1項第2款「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行為,其處罰應為 罰鍰600元至1,800元,記違規點數1點,而非以第53條第1 項規定處罰,惟警員表示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等同於闖紅 燈,仍堅持以第53條第1項處罰,故原告當場表示拒簽罰 單。
(二)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 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105年10月26日南市 交裁字第1051108093號函覆內容亦承認原告之違規行為為 「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可見事實已明,僅有法律適用 問題,因原告工作繁忙,請斟酌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三)原告復於106年3月7日提出「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1份, 主張如下:
1、舉發單位警員提供之彩色照片2幀為其事後拍攝,照片中 所標記之「員警」、「3HC-703」均非實際位置,且下圖 標記「3HC-703」之機車並非原告所駕駛之機車,從而系 爭照片與現場情況不符,不足為證。
2、原告當日並無駕駛機車行經高雄市前鎮區一心二路與復興 三路交岔路口之「屈臣氏」商店旁,若如警員所稱原告係 在一心二路直行修文街口闖紅燈,案發前又出現在一心二 路、復興三路交岔路口西南角,則原告要前往系爭違規路 口必定會先沿復興三路西側行人穿越道逆向行駛至一心二 路西向車道再往西前進,此行為即構成逆向行駛之違規情 事,為何舉發單位警員未舉發此違規事項,亦未於職務報 告提起此事?
3、原告身為執業律師,根據以往辦理案件經驗,現今警員執 勤時均會攜帶攝影器材及錄音器材全程蒐證,避免事後發 生爭議。而當日原告與警員爭執時,警員亦有拿起錄音器 材,故爭執情況應有錄影及錄音,請命其提起錄影及錄音 ,以還原真相。
(四)另原告於106年8月16日提出書狀1份,陳報如下: 1、按「審判長認已適於言詞辯論時,應速定言詞辯論期日。 前項言詞辯論期日,距訴狀之送達,至少應有10日為就審 期間。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除 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交 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 定。」,行政訴訟法第109條、第236條、第237條之1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2、依上開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亦應有10日就審期間之適用。 本件定於106年8月18日行言詞辯論程序,開庭通知於106
年8月11日始送達原告,且公文封上之郵戳為106年8月9日 14時,就審期間顯有不足。
(五)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105年8月31日14時2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前鎮區一心二路 與修文街口闖紅燈,經舉發單位警員逕行舉發,違規事證 明確,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二)查本件係舉發單位警員於系爭違規時、地,擔服巡邏勤務 時,全程目視發現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路口號誌亮紅燈 時,逕予穿越路口直行,警員所在地點並能清楚看見原告 違規過程及路口號誌,遂依規定鳴警報器,上前攔查原告 並製單舉發,此有舉發單位105年10月25日高市警前分交 字第10573522400號函檢附職務報告及原告闖紅燈路線示 意圖各1份可稽。
(三)復查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及內政部警政 署70年6月27日警署交字第25199號函示:「……,茲將面 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 考:(1)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 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 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按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係對於汽車駕駛人轉彎不依標誌 、標線、號誌指示之處罰規定;第53條則係對於行經有燈 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之處罰規定,汽車駕駛人 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在無箭頭導向燈號之狀 況下,闖紅燈而左轉或右轉,其轉彎固亦違反第48條第2 款之規定,但既已闖紅燈,自應適用第53條予以處罰,不 宜以左轉或右轉發生實害之大小而割裂適用。(司法院70 年6月22日院臺廳二字第03613號函臺灣高等法院)……。 」。上開函釋係交通部及內政部警政署基於職權,為執行 管理道路交通安全相關法令之規定,對於闖紅燈之採證疑 義所為必要之釋示,以協助下級機關或所屬公務員行使職 權時,得為依循之解釋性行政規則,被告自得予以援用。(四)又查修正前處罰條例第53條原本規定;「汽車駕駛人,行
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嗣於94年12月28日處罰條例 第53條修正規定為:「(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 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 5,400元以下罰鍰。(第2項)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 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增列第2項紅燈右轉 違規行為從輕處罰之規定。其立法理由為:「汽車紅燈右 轉之違規行認,其嚴重性未若闖紅燈直行、左轉彎或迴轉 者,爰將紅燈右轉之行為另規定於第2項,並另為罰則之 規定。」,足見現行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闖紅燈之 處罰,係包括闖紅燈直行、左轉彎或迴轉等違規行為。原 告人駕駛系爭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既有闖 紅燈行為,無論其係闖紅燈直行或闖紅燈左轉,均應依處 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論處,要無疑義。
(五)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 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2、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 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 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前開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款係就駕駛人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違規轉 彎之處罰,與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係就駕駛人不依燈光 號誌管制仍逕予闖紅燈行為之處罰,二者並非相同而可依 比例原則擇一處罰(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 85號判決理由六意旨參照)。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系爭路 口號誌亮紅燈時,依舉發單位闖紅燈路線圖採證照片所示 ,該路口設有停止線以及人行穿越道,則原告面對圓形紅 燈時,依據上開函釋及規定,自不得繼續通行,且應於停 止線前停等,遑論尚可超越停止線後,進入路口範圍後繼 續前進。且依系爭路線圖示照片2可知,原告駕車行經該 路口時,係直行而非左轉,原告所為係屬闖紅燈,而非處 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 、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原告訴稱理由,除係對上開駕 駛人面對圓形紅燈時,應遵守之行進方式及其規定,容有 誤解外,與事實亦顯不符。舉發單位依法取締告發原告, 並無違誤。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六)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 陳述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5年8月31日高市警交字 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送達證 書影本、105年9月27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陳述 人:謝以涵)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05年10月 25日高市警前分交字第10573522400號函檢附警員彭偉銘之 職務報告影本及示意圖2張、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5年10月26 日南市交裁字第1051108093號函影本、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105年12月7日南市交裁字第78-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影本等附於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 。本件爭點為:原告當日之行駛路線為何?是否有行經燈光 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 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 ,並予記點:1、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 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 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 規點數1點。2、有第29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第29條之2 第1項、第2項、第3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 各記違規點數2點。3、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 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次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 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 ,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 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 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 為,負證明之責,惟行政機關對於前開應為舉證事項,非 不得以執行查察取締勤務人員,依據調查人證之程序,使 就親歷事實提供不可替代之證明方法;蓋交通違規之舉發 可分為「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由於逕行舉發之受 處分人並無當場向舉發警員辯駁、陳述意見之機會,故現 行法制就逕行舉發之條件多所設限(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7條之2)。至於當場舉發而非以科學儀器採證之交 通違規事件,鑑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 ,若一律要求舉發警員不分違規情節,均必須預留證據, 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酌,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外
,勢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 通管理之行政效能(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 19號判決參照)。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立 法意旨係立法者對於第1項第1至6款所定特定之道路違規 行為,因考量其發生往往係在瞬間,或係由交通警察執行 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刻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 之情形所在多有,且該等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 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至如超速或酒醉駕車 等人之感官不當然即可判定之違規行為,或其他非屬上開 列舉範圍內之違規行為,乃規定於同條第1項第7款需科學 儀器採證始能逕行舉發,以保障舉發行為之正確性及憑信 性。由此可知,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員研判汽車駕駛人有同 條第1項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顯然非透過科學儀器取得其 違規事證,而係應以警員之目視為其主要稽查依據。依此 ,汽車駕駛人經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員目測有闖紅燈之違規 情事,但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時,尚且容許該 稽查人員逕行舉發,則依舉重明輕之法理,稽查人員於目 測汽車駕駛人違規之際,逕為當場攔截製單舉發,亦當為 合法之處置,而不以提出攝影或錄影資料等事證為必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52號判決參照)。(三)查原告前於105年9月27日向被告提出申訴時,原稱其是「 由一心路東往西,經修文街欲左轉」,有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陳述單影本1紙可稽,故而被告以105年10月26日南 市交裁字第1051108093號函引用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 字第009811號函釋,向原告告以其車輛自一心路東往西行 經修文街口時,一心路口號誌燈號為紅燈,系爭車輛面對 圓形紅燈時,即無通行路權,倘於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 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等即視同闖紅燈等語,並無不 合,且非如原告主張即表示被告亦認為原告之違規行為為 「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而是告知原告行為已構成「闖 紅燈」。嗣後原告向本院起訴改稱,其當日是「於高雄市 前鎮區修文街由南向北行駛,至修文街與一心二路交岔路 口,欲左轉一心二路」,其所稱行車路線與先前申訴時之 陳述已有不同,亦與被告提出之警員職務報告與路線示意 圖所指原告先自復興三路口左轉一心二路,再往西行駛至 修文街口時,於交岔路口紅燈狀態逕行通過等情有所出入 。為釐清上開事實,本院爰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 ,依職權傳喚當日製開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之警員彭偉銘到庭作證,經該警員具結證稱:其於復 興三路與一心二路交岔路口即看見原告之車輛,嗣其與原
告同沿一心二路由東向西行駛,至修文街口停等紅燈時, 其距離原告車輛正後方約兩步距離,目擊原告於該路口號 誌顯示為紅燈之情況下,緩緩滑行穿越路口,其遂鳴笛將 原告攔停,當時原告自稱要前往法院,要求其以較輕處罰 之事由舉發,因原告當時態度很好,故其沒有錄音,後來 原告看到其製開舉發單之事由為闖紅燈後,就拒絕簽收等 語(見本院106年8月18日訊問筆錄)。按警察舉發交通違 規行為,若能舉出以科學儀器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加以佐證 ,對於事實之釐清固有助益,惟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 照相或錄影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照片或影片為唯一 之證明方法,業如前述。是以,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並無任 何科學儀器採證資料可參(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所附之照 片僅為路線示意圖,並非採證照片),僅能憑據雙方陳述 及舉發當時情況判定。本件原告與舉發單位警員各執一詞 ,然該警員對於當日目視舉發過程言之鑿鑿,無明顯矛盾 可疑之處,並經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考量其與原告素不相識,並無仇怨,應不致干冒偽證風 險而為虛偽陳述,堪認其所述應有相當之真實性。(四)次查,高雄市前鎮區修文街與一心二路之交岔路口,僅於 路口西北角及東南角分別設置有機車左轉待轉區;而復興 三路與一心二路之交岔路口,則於四個角落均設置左轉待 轉區,此經本院利用GOOGLE地圖街景服務查證在案。據此 可知,左轉彎時須先分段行駛至待轉區之行車路線,僅有 「一心二路左轉修文街」、「復興三路左轉一心二路」及 「一心二路左轉復興三路」3種情形,又依原告所自陳其 係由南向北行駛,行經交岔路口未先於「東北角」之機車 待轉區進行兩段式左轉等情,則僅剩下「復興三路(往北 )左轉一心二路(往西)」之1種可能性,此與舉發單位 警員所稱原告先自復興三路口左轉一心二路,再往西行駛 之陳述,要無不合。是以,可認原告之行車路線應為「自 復興三路往北行駛至一心二路口左轉,再往西直行至修文 街口」,原告主張其左轉彎之路口為修文街與一心二路交 岔路口,應為主觀上之誤認,而原告於一心二路行經修文 街口時,經舉發單位警員目視發現其於紅燈狀態緩緩滑行 穿越路口,即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 規定之「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行為, 無論其先前於復興三路與一心二路口左轉時是否有依兩段 方式進行左轉,均與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無涉。(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 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 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 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證人日旅費666元,應由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朱中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