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0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二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
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貳袋(皆係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 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五五一二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同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 字第七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構成累 犯)。嗣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 四0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五三0號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 自九十一年二月下旬退伍後某日起至同年五月八日晚上七、八時許止,在臺北市 內湖區○○路一0六巷九弄八號三樓當時住處,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約一個星 期一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為警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凌晨二時三 十分許,在前揭住處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二袋(皆係量微無法析 離秤重)。甲○○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八七七號刑事裁定送臺灣士林看 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仍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現依本院九十一 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五一號刑事裁定送臺灣臺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中。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有被告自承連續施用海洛因所剩餘之白粉二袋扣案可資佐證,該扣案白粉經 本院送驗結果,均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皆係量微無法析離秤重),有法務 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調科壹字第0九一00九0六四四0號檢驗通知 書一紙附卷可稽,另被告經警查獲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 北市立療養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及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 事鑑識中心九十一年七月三日()綱得字第0八五0三號鑑驗通知書各一份在 卷足憑,可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四0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 ,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五三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經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現正執行強制戒治中,亦有本 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八七七、一一五一號刑事裁定及臺灣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
處所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士所戒字第0九一000四九二一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供參,足認被告係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觀諸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 款規定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 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 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自九十一 年二月下旬退伍後某日起至同年五月八日晚上七、八時許前一次止之連續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該 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 分之原則,此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 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 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紀錄,並經觀察、 勒戒為不起訴處分後,竟又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犯罪之動機、手段 、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對身體健康產生危害及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二袋(皆係量微無法析離秤重)係查獲之毒品,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 潔 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柳 瑞 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