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除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劉晁瑝即凊瑝工程行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 支票),因遺失而經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催字第28號公示 催告,並於民國106年3月10日刊登新聞紙在案,申報權利期 間已滿。約於106年3、4月間,有人持系爭支票到銀行領錢 ,因聲請人有辦理止付,故支票存款並未遭人領走。爰聲請 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 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公示催告程序,僅為形式上之程序,並不審查實體權利之歸 屬,其目的在對於不申報權利人宣告法律上之不利益,民事 訴訟法第546條雖規定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得 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惟此項調查無非就除權判決之聲請是 否合法及就利害關係人之申報加以調查,以定應否駁回除權 判決之聲請或裁定停止公示催告程序或於除權判決保留其權 利(同法第547條及第548條參照)。準此,在公示催告之證 券未為除權判決前,無人申報權利者,縱聲請人或法院於除 權判決時,得知支票為他人所占有,仍應准予除權判決。此 有75年5月13日(76)廳民一字第2193號函所示民事研究意 見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418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 照。
三、經查,聲請人自承其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遺失時,已向 銀行掛失該票據,該支票金額確實未遭提兌等語(見本院卷 第6頁),而佐以該提示兌領人並未向為公示催告程序之本 院申報權利,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6年度司催字第28號公示 催告卷宗查閱無訛。是在申報權利期間內,聲請人所指之第 三人既未踐行申報程序,而上開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期間 已於106年9月11日屆滿(期間之末日106年9月10日週日為假 日,延至假日之翌日屆滿),則本院於無人申報權利之情形 ,自仍應准予除權判決。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意萱
┌───────────────────────────────────────┐
│附表: 106年度除字第282號│
├──┬────────┬─────────┬──────┬─────┬────┤
│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新臺幣)│ │
├──┼────────┼─────────┼──────┼─────┼────┤
│1 │凊瑝工程行劉晁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106年1月19日│300,000元 │1144338 │
│ │ │營分行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