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82號
SLDM,90,易,82,2003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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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五
  選任辯護人 吳宏山律師
        丁志達律師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八三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發行人之負責人,於依法規定之財務報告有虛偽之記載,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甲○○原係股票公開發行之羅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羅莎公司)董事長 (於民國八十五年之前、八十七年之後兼任總經理),受羅莎公司委託綜理公司 營業上一切業務之執行,為證券交易法所指發行人之負責人。惟自八十六年七月 二十八日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概括犯意,連續侵吞業務上所持有之 羅莎公司資金新台幣(下同)三億四千八百四十萬元,據為己有,茲分敘如下:(一)羅莎公司於八十六年七月間,為改善財務結構,向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 會(以下簡稱證期會)申請現金增資獲准,現金增資部分順利募得六億八千零 八十三萬二千元,分別由中國農民銀行總管理處營業部存款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農銀營業部三二八一二之二號)代收六億零八百 八十三萬二千元,華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以下簡稱華銀士林六八六七之七號)代收七千二百萬元,經會計師於 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查核簽證後,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甲○○基於概 括犯意與不法所有意圖,侵吞羅莎公司前揭增資款五千二百四十萬元,從農銀 營業部三二八一二之二號帳戶領出後,分別匯入辛○○中國國際商銀彰化分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一千萬元、辰○○○彰化銀行苗栗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二千萬元及一千二百四十萬元、顏富田 竹南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一千萬元,用以償還其對 辛○○(一千萬元)及辰○○○(四千二百四十萬元)之私人借款。於同日, 甲○○又基於同前概括犯意與意圖,侵吞羅莎公司另筆增資款七千二百萬元, 自華銀士林六八六七之七號帳戶分成金額四千二百四十萬元、一千九百六十萬 元、一千萬元共三筆提領後,整筆改存入甲○○同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本人帳戶內據為己有。
(二)甲○○基於同前概括犯意與意圖,夥同胞弟即羅莎公司董事兼副總經理丁○○ (尚未提起公訴),多次侵吞業務上持有之羅莎公司資金共二億二千四百萬元 ,分別自農銀營業部三二八一二之二號帳戶,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將四千八 百萬元轉入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以下簡稱中國信託三重0000000號),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將 一千六百萬元轉入戊○○(起訴書誤載為丁○○)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士東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台北國際商銀士東五0六 之一號)、三千二百萬元轉入寅○○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士東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台北國際商銀士東二六九之四號)、一 千萬元轉入寅○○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原寶島商業銀行)延平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日盛延平二六二之一號帳戶),於 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將四千萬元轉入丁○○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士東分行帳號0 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台北國際商銀士東二六八之七號 ),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將一千八百萬元(起訴書誤載為一千六百萬元) 轉入庚○○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士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以下簡稱台北國際商銀士東五八五之四號),八十六年十月六日將六千萬 元轉入丁○○台北國際商銀士東二六八之七號帳戶,將該等資金據為己有,嗣 再使用丁○○及不知詳情之寅○○、戊○○、庚○○、壬○○○等之私人證券 證戶買賣股票牟利。
二、甲○○明知羅莎公司係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 每營業年度、每半營業年度應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營業 年度之第一季及第三季則應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報告;又同法第二十 條第二項規定,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 偽或隱匿之情事。又依據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前項財務報告之編製 準則,由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依主管機關證期會發布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 製準則第四條規定「財務報告指財務報表、重要會計科目明細表及其他依本準則 規定有助於使用人決策之揭露事項及說明。財務報表應包括資產負債表、損益表 、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其附註或附表。前項主要報表及其附註,除新 成立之事業外,應採兩期對照方式編製,並由發行人之負責人、經理人及主辦會 計人員就主要報表逐頁簽名或蓋章」。又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三條 規定「發行人財務報告之編製,應依本準則及有關法令辦理之,其未規定者,依 財團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發布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辦理」,復依財團 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七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發布之審計準則公 報第四號關於「查核之證據」有相關規定,其中第十四條規定「查核人員獲取查 核證據之方法,例舉如下:1、檢查;2、觀察;3、查詢及函證;4、計算; 5、分析及比較」、第十七條規定「查詢係指向受查者內部或外界具有相關知識 之人士覓求適當之資料。其實施方式包括書面或口頭查詢。查詢結果可提供查核 人員前所未曾獲有之資料,或與已獲得之證據相印證後增加其可靠性與相關性」 。
(一)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甲○○基於背信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 益,違背自己受委託擔任羅莎公司董事長對公司資產應負之善良管理人責任, 竟持羅莎公司所購華僑銀行台北分行一億一千五百萬元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 單(五千萬元二張,一千萬元一張,五百萬元一張)向同銀行質押,據以擔保 自己及以不知詳情之庚○○名義向該銀行之私人借款六千五百萬元及五千萬元 ,使羅莎公司在該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質押期間對於存單之權利受到限制, 並影響公司資金調度之靈活性,致生損害於羅莎公司之利益。並於八十六年十



二月二十四日,將自己質借款中之二千五百萬元及以庚○○名義質借款中之二 千五百萬元,共五千萬元,分成三筆匯入逸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逸 園公司)彰化銀行大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 彰銀大同二四九五二之五號)帳戶,再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由逸園公 司將五千萬元分成五筆一千萬元匯入羅莎公司中興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以下簡稱中興中山八二三三號)帳戶,用以償還逸園公 司積欠羅莎公司之債務,甲○○再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將前揭自己質 借款中之三千九百萬元,直接用逸園公司名義匯入羅莎公司中興銀行中山分行 前揭帳戶,亦作為逸園公司償還羅莎公司之款項。甲○○嗣將羅莎公司中興中 山八二三三號帳戶內前述之八千九百萬元,加上另匯入之一千一百萬元,又基 於同前概括犯意及意圖,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由羅莎公司另向中興銀行 中山分行購進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一億元(面額五千萬元二張),竟又違背 自己受委託擔任羅莎公司董事長對公司資產應負之善良管理人責任,將該存單 持向中興銀行中山分行質押,用以擔保自己及以不知詳情之庚○○名義向該銀 行質押借款各四千七百五十萬元,使羅莎公司在該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質押 期間對於存單之權利受到限制,並影響公司資金調度之靈活性,致生損害於羅 莎公司之利益。
(二)甲○○為應付會計師對羅莎公司八十六年底財務之查核,由羅莎公司向民間金 主卯○○(起訴書誤載為賴德隆翁水千等)分別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及 同年月三十一日各借款一億元(共兩億元),卯○○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 日將一億元匯入羅莎公司萬泰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以下簡稱萬泰土城五七二三號)帳戶,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提領一 億元,先購買面額共一億元付款人為臺灣銀行之支票(俗稱台支),存入羅莎 公司華南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華銀士林 六九四六五號)帳戶兌領,使羅莎公司該二銀行帳戶內各有一億元之存款紀錄 。羅莎公司嗣以該二筆存款,向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元富公司) ,於八十七年一月三日先購買一億零七十四萬七千九百四十五元之86-1中央公 債(面額一千三百九十萬元,實付一千六百十四萬七千九百四十五元)及86-2 中央公債(面額七千六百十萬元,實付八千四百六十萬元),再於八十七年一 月五日購買一億元之歐復銀行債(面額九千萬元,實付一億元),隨即於同年 一月六日及一月七日將中央公債及歐復銀行債解約,並將解約款項匯入卯○○ 所指示之帳戶償還借款。至八十七年,會計師己○○查核羅莎公司財務時,發 現前述有價證券無記名定期存單二億一千五百萬元及銀行存款二億元來源不明 ,有「於期末報表窗飾財務報表之情況」,並發現前述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中央公債、歐復銀行債等有價證券(總價四億一千五百萬元),到期後解約 款均去向不明,乃向董事長甲○○查詢,甲○○又基於同前背信之概括犯意, 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之不 法利益,明知羅莎公司該四億一千五百萬元並非與逸園公司之往來款,竟違背 自己受委託擔任羅莎公司董事長之善良管理人責任,以羅莎公司負責人之身分 簽具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所指「其他有關業務文書」之聲



明書,虛偽記載「本公司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銀行存款200,000,000元( 原誤載為200,000,00元)及有價證券可轉讓定期存單215,000,000元,其資金 往來對象均為關係人逸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等內容,己○○會計師乃據以認 為四億一千五百萬元係對關係人逸園公司之應收款,並認為該款項在財務報表 上應調整分錄為「其他應收款─關係人」,且評估回收無望而認為應提列五十 %即二億零七百五十萬元為備抵呆帳(八十七年度己全數提列備抵呆帳),致 生損害於羅莎公司之利益。而甲○○基於同前概括犯意及意圖,由自己以董事 長名義具名,制作羅莎公司八十六年度財務報表(為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 條第一項第五款所指財務報告之一部份)時,明知該四億一千五百萬元並非對 關係人(逸園公司)之其他應收款,提列其中五十%即二億零七百五十萬元為 備抵呆帳,淨額列二億零七百五十萬元也與事實不符,竟於財務報表上虛偽記 載「其他應收款─關係人207500(仟元)」(資產負債表)、「其他應收款─
關係人415000(仟元)、淨額207500(仟元)」(財務報表附註七)、「86 年底依資金實際交易情形轉列其他應收款─關係人415000仟元,並已估提備抵 呆帳」(財務報表附註廿五之二之6、附註廿九之二),致生損害於羅莎公司 之利益。
三、甲○○基於同前背信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三月間,為拉攏與癸○○之關係, 配合癸○○介入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以下簡稱高企)經營權,竟未經羅莎公司 董事會決議,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癸○○不法之利益,違背自己受委託擔任羅莎 公司董事長對公司資產應負之善良管理人責任,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三月 三日、三月四日、三月五日、三月九日、三月十六日等六個營業日,以四十二元 七角至五十一元之高價,以羅莎公司名義透過國票聯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原宏 福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票聯合證券公司)大量買進高企股票三百四十 六萬一千股,並為支付股款,竟由羅莎公司於同年三月二日先委由台灣票券金融 股份有限公司(原宏福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票券公司)發行面 額一億二千萬元商業本票(依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 書,額度一億八千萬元),借款一億一千八百二十萬二千一百八十五元,至同年 三月十六日因不敷支付股款,又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以前五個營業日買進之二 百六十萬股高企股票質押為擔保,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再次由羅莎公司發行商 業本票面額七千萬元(依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額 度二億七千萬),借款六千九百二十六萬三千三百四十七元支應股款。嗣因高企 股票股價崩盤,又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及六月三十日,再將高企股票二十萬 股、六十萬股設質予台灣票券公司,嗣因再也提不出擔保,前述質押之三百四十 萬股高企股票在八十八年一月、二月間全數遭台灣票券公司以十三元二角至十五 元五角之價格斷頭處分,致使羅莎公司之財產遭受極大損失。四、案經林明弘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伊與羅莎公司有前揭事實所述之資金進出、購買有價證券 及質押借款、出具聲明書、製作財務報表及購買高企股票等等客觀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侵占、背信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犯行,辯稱:伊都有把錢還給羅莎公司 ,用無記名存單質借之金額,伊於八十七年二月九日已全部還給中興銀行中山分 行,八十七年三月三日全部還給華僑銀行,增資款是用來償還公司向銀行的借款 ,還有一些公司設備,另外還做作公司週轉金,沒有為自己挪用資金,借用丁○ ○等私人帳戶是為羅莎公司買賣股票,錢都有回到羅莎公司,聲明書是伊與會計 師商討過,會計師建議說可以這樣做,又買高企股票是因當初癸○○有意加入羅 莎公司,他向伊說他要去當高企董事,要用羅莎公司名義向宏福票券借錢,然後 去買高企股票,高企選完董事就還錢,伊有同意這樣作,公司內部沒有召開董事 會同意,不過私底下有向其他董事講,後來股票被斷頭,還欠宏福票券債務一億 八千多萬元云云。經查:
(一)事實欄一之(一)業務侵占部分
①羅莎公司八十六年增資四億三千二百萬元發行新股案,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 日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八六)台財證(一)第四一五四一號函核 准,現金增資部分以十八元溢價發行新股三千七百八十二萬四千股(每股面額 十元),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簽證時應繳之股款六億八千零八十三萬二千 元已繳足(增資基準日為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計由農銀營業部三二八一 二二號帳戶代收六億零八百八十三萬二千元,華銀士林六八六七七號帳戶代收 七千二百萬元,有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函及所附八十六 年七月二十六日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影本在卷可稽。 ②按被告雖承認該五千二百四十萬元係伊親自打電話所借,但辯稱該借款與增資 款無關,而係為羅莎公司資金週轉之需等語,然查,被告向辛○○借款一千萬 元,向辰○○○借款四千二百四十萬元,係由辛○○以自己(一百七十八萬六 千元及二百七十一萬四千元)及郭怡青(五百五十萬元)名義,由辰○○○以 自己(一千七百萬元)及顏富田(二百六十五萬元及七百三十五萬元)、顏秀 玫(一千五百四十萬元)名義,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分成七筆匯入被告在 台北銀行大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北銀大同一九 三0一之一號)帳戶,隨後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領出三千九百四十萬 元,同日以丁○○(一千四百十萬元)及被告(五百三十萬元及二千萬元)名 義分別匯入農銀營業部三二八一二二號帳戶,翌(二十五)日再領出一千三百 萬元,改以庚○○名義全額匯入同前農銀帳戶等情,借款部分業據被告供述在 卷,並據證人辛○○、辰○○○到庭證述甚明,此外並有匯款申請書影本、取 款憑條影本、農銀營業部三二八一二二號帳戶往來明細帳表及被告提出之匯款 明細表影本乙紙、台北銀行大同分行活期存摺影本乙份可稽。查該農銀營業部 三二八一二二號帳戶係羅莎公司增資款代收帳戶,該帳戶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 五日餘額為六億零八百八十三萬五千五百五十九元,與會計師查核農銀營業部 三二八一二二號帳戶代收增資款六億零八百八十三萬二千元,僅僅相差三千五 百五十九元,有前揭會計師查核報告及所附存摺影本可稽,足見被告將借來之 五千二百四十萬元分兩天存入該帳戶中,確係作為增資款繳納無誤,此外就被 告與丁○○繳付增資款部分,尚有前揭會計師查核報告所附羅莎公司「董監事 及百分之五以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影本可稽,而證人庚○○、丁○○



於本院調查中均證稱不清楚該一千三百萬元、一千四百十萬元增資款之情形, 足認被告所借之五千二百四十萬元係作為被告繳付自己及丁○○、庚○○增資 款之一部分,並非羅莎公司有何資金週轉之需求,應認被告辯稱為羅莎公司週 轉而借貸云云,並非事實,自無足採。又被告在會計師查核增資款之後,隨即 在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領出五千二百四十萬元,並匯還辛○○(一千萬元) 與辰○○○(二千萬元及一千二百四十萬元,另包含顏富田之帳戶一千萬元, 共四千二百四十萬元),業據證人辛○○、辰○○○到庭證述在卷,並有農銀 儲蓄部三二八一二二號帳戶明細表暨取款憑條影本、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 。從而,被告從該羅莎公司帳戶領出五千二百四十萬元,據以清償其私人借款 ,自係侵占羅莎公司之財物。
③又羅莎公司華銀士林六八六七七號帳戶,係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存入一百 元現金開戶,隨後在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分五筆共存入七千二百萬元,有前 揭會計師查核報告所附存摺影本可稽,而該帳戶內之七千二百萬元係被告繳付 之增資款,亦有前揭會計師查核報告所附羅莎公司「董監事及百分之五以上股 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影本可稽,嗣該七千二百萬元在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 日分成四千二百四十萬元、一千萬元、一千九百六十萬元等三筆提出,再合成 一筆七千二百萬元存入甲○○在華南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本人帳戶,有華銀士林六八六七七號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華南商業銀 行士林分行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九一)華士存字第二三八號函及所附取款憑 條與存款憑條、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九一)華士存字第一六號函及所附存款 往來明細表在卷可稽。按該華銀士林六八六七七號帳號內原僅有開戶之一百元 及被告繳付之七千二百萬元增資款,並無其他款項,又羅莎公司於八十六年間 與被告並無資金融通之情形,有該公司八十六年度財務報表附註廿五關係人交 易事項之記載可稽,足認被告將羅莎公司華銀士林六八六七七號帳號內增資款 七千二百萬元轉入自己之銀行帳戶,顯係侵占羅莎公司之財物。訊據被告雖辯 稱不知道該帳戶用途,然查,羅莎公司八十六年增資,被告應繳一億三千八百 十五萬三千零二十四元,有前揭羅莎公司「董監事及百分之五以上股東繳納現 金股款明細表」可稽,該繳入華銀士林六八六七七號帳戶七千二百萬元增資款 ,即占被告應繳款半數以上,被告豈可能不知繳付之詳情?又被告既為羅莎公 司最大股東,且擔任羅莎公司負責人,其在會計師查核後兩天就將七千二百萬 元增資款轉入自己帳戶內,以該金額之鉅,被告豈有不知流向用途之理,所辯 不知情云云,違背常理,並不可採。
(二)事實欄一之(二)業務侵占部分
被告夥同丁○○侵占羅莎公司資金用來操作股票,係自農銀營業部三二八一二 之二號帳戶領款,分別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將四千八百萬元轉入寅○○中國 信託三重0000000號帳戶,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將一千六百萬元轉入戊 ○○台北國際商銀士東五0六之一號帳戶、三千二百萬元轉入寅○○台北國際 商銀士東二六九之四號帳戶、一千萬元轉入寅○○日盛延平二六二之一號帳戶 ,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將四千萬元轉入丁○○台北國際商銀士東二六八之七 號帳戶,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將一千八百萬元轉入庚○○台北國際商銀士



東五八五之四號帳戶,八十六年十月六日將六千萬元轉入丁○○台北國際商銀 士東二六八之七號帳戶,有農銀營業部三二八一二之二號帳戶、中國信託三重 0000000號帳戶、台北國際商銀士東五0六之一號帳戶、台北國際商銀 士東二六九之四號帳戶、日盛延平二六二之一號帳戶、台北國際商銀士東二六 八之七號帳戶、台北國際商銀士東五八五之四號帳戶往來明細帳表及匯款申請 單影本在卷可稽。被告辯稱前揭款項進出係因為避免證券交易法之問題,故羅 莎公司借用寅○○、丁○○、庚○○、戊○○、壬○○○等私人帳戶買賣股票 ,該等款項最後均有繳回羅莎公司,並稱庚○○台北國際商銀士東五八五之四 號帳戶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匯款二千二百四十萬元至羅莎公司,丁○○台北 國際商銀士東二六八之七號帳戶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八月三十日、九月 三十日、十二月二十四日、十二月二十六日各匯款九百萬元、一千七百七十萬 元、九千六百九十萬元、四千一百萬元、一千一百萬元,丁○○中國信託城東 二三一四五之九四號帳戶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匯款五千一百十萬元至羅莎公 司,戊○○台北國際商銀士東五0六一號帳戶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匯款四百 九十萬元至羅莎公司,前後共匯還羅莎公司二億五千四百萬元,故無侵占犯意 等語。經查:
①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將侵占羅莎公司之資金四千八百萬元轉入寅○○中國信託 三重0000000號帳戶後,於翌(三十一)日支出四千七百五十六萬三千 九百三十七元至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公司支付農林股票價款,嗣於八 十六年八月五日股票全數賣出,八月七日轉入寅○○中國信託三重00000 00號帳戶四千四百七十二萬五千七百十七元,同日轉出四千四百七十二萬五 千四百八十元至壬○○○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士東分行帳號000000000 0000號(以下簡稱台北國際商銀士東一四二五號)帳戶,在壬○○○該帳 戶中原本即有二千二百六十四萬九千四百十八元,混合該轉入之四千四百七十 二萬五千四百八十元,在八十六年八月七日就轉帳三千九百六十萬六千三百五 十七元至亞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公司(以下簡稱亞洲證券天母分公司, 嗣後改為北投分公司)支付購買五十萬股中信證股票之價款,翌(八)日再轉 帳二千二百四十萬六千八百八十三元至亞洲證券天母分公司支付購買二十三萬 股群益證股票之價款,至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賣出四十三萬五千股中信證股 票及二十二萬八千股群益證股票,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轉入壬○○○台北國際 商銀士東一四二五號帳戶四千五百九十萬五千九百六十四元,同日再轉出四千 五百九十二萬五千元至丁○○帳戶(◎後續參見下⑥),有中國信託三重00 00000號及台北國際商銀士東一四二五號帳戶往來明細帳表、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九十一年八月六日中信銀(九一)字第九一0六0二00三八號函、中 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九十一)中證字第七八0號函及所 附證券買賣明細資料、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士東分行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北商銀 士東(0九一)000六七號函、亞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北投分公司九十一年 九月十二日函及所附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在卷可稽。依上開往來內容觀之,在 支付買入農林股票股款時,即有差額四十三萬六千零六十三元留在寅○○該銀 行帳戶中,在賣出股票後匯股款至壬○○○帳戶時(約賠三百萬元),該四十



三萬餘元差額並未一併匯出,茍被告確係為羅莎公司短期操作股票,豈又將羅 莎公司之資金留在私人帳戶內?足見被告並未將該資金當作羅莎公司所有,而 是已經當作自己所有之資金在運用。再者,寅○○帳戶內該四千餘萬元轉入壬 ○○○台北國際商銀士東一四二五號帳戶中,竟與該帳戶內原有二千餘萬元混 合用以支付買股票之價款,更是完全分不出究竟哪一部份是從寅○○帳戶轉來 之資金,尤足認被告將羅莎公司資金轉入私人帳戶之初,已經變異持有為所有 之意,業將羅莎公司之資金侵吞據為己有。
②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將侵占羅莎公司之資金一千六百萬元轉入戊○○台北國際 商銀士東五0六之一號帳戶,於翌(二)日支出一千六百零二萬二千八百元至 亞洲證券天母分公司支付元大證股票十萬股價款,至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賣 出三萬八千股元大證股票,在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轉入戊○○台北國際商銀士 東五0六之一號帳戶四百九十三萬七千零五十七元,同日轉出四百九十萬元至 羅莎公司農銀營業部三二八一二之二號帳戶(☆),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又賣出六萬二千股元大證股票,股款七百八十萬八千二百九十五元在八十六年 九月一日轉入戊○○台北國際商銀士東五0六之一號帳戶,同日轉出七百八十 四萬五千三百五十二元至丁○○帳戶(◎後續參見下⑥),有台北國際商銀士 東五0六之一號帳戶往來明細帳表、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士東分行九十一年八月 十四日北商銀士東(0九一)000六七號函、亞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北投分 公司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函及所附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在卷可稽。 ③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將侵占羅莎公司之資金三千二百萬元轉入寅○○台北國際 商銀士東二六九之四號帳戶,翌(二)日支出一千六百零二萬二千八百元兩筆 至亞洲證券天母分公司支付元大證二十萬股價款,至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賣 出二十萬股元大證股票,在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轉入二千五百零三萬八千七百十 二元股款,同日全額轉帳至丁○○帳戶(◎後續參見下⑥)。此外元大證尚有 六萬股除權配發之新股,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賣出,股款四百六十八萬 九千一百五十九元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轉入寅○○台北國際商銀士東二 六九之四號帳戶,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轉帳四百六十九萬元至丁○○台北 國際商銀士東二六八之七號帳戶,該款混合帳戶內原有之五百餘萬元,及其他 帳戶轉來之三百八十七萬元、五百四十九萬元,同日用來支付在亞洲證券天母 分公司買入之光寶股票二十萬張價款共一千九百二十六萬一千四百八十三元, 該光寶股票至八十七年二月三日全數賣出,有台北國際商銀士東二六八之七號 及二六九之四號帳戶往來明細帳表、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士東分行九十一年八月 十四日北商銀士東(0九一)000六七號函、亞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北投分 公司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函及所附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在卷可稽。依上開買賣 股票內容觀之,該元大證之增資股出售後,價款混合其他款項又用來買其他股 票,且從八十六年跨入八十七年,並無回到羅莎公司,且未在八十六年度之財 務報告中出現,羅莎公司根本無從管控該等資金之流動,如此狀況被告猶辯稱 其並非侵吞羅莎公司之資金用來為自己操作股票云云,所辯顯無可信。 ④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將侵占羅莎公司之資金一千萬元轉入寅○○日盛延平二六 二之一號帳戶,同日支出一千零三十一萬四千六百七十七元至日盛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支付日盛證股票價款,至八十六年八月二日賣出股票,價款計一千零八 十五萬一千七百六十八元,然因扣除寅○○另外買入中信證股票價款七十五萬 六千零七十五元,於八十六年八月五日只轉入寅○○日盛延平二六二之一號帳 戶一千零九萬五千六百九十三元,而該帳戶於八十六年八月七日轉出一千一百 三十萬元至丁○○台北國際商銀士東二六八之七號帳戶,同日混合該帳戶原有 之二千三百餘萬元,用以支付在亞洲證券天母分公司所買之三十萬股群益證股 票價款二千九百六十四萬二千一百七十九元,翌(八)日再支付五萬一千股群 益證股票價款四百九十七萬九千五百八十五元,有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 九十一年九月四日日盛銀三重字第九一一0三號函、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九 十一年九月二十日(九一)日證管字第八六二號函所附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 台北國際商銀士東二六八之七號帳戶往來明細帳、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士東分行 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北商銀士東(0九一)000九0號函、亞洲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北投分公司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函及所附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在卷可稽 。
⑤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將侵占羅莎公司之資金四千萬元轉入丁○○台北國際商 銀士東二六八之七號帳戶,同日轉出三千九百四十二萬六千零五元,用以支付 在亞洲證券天母分公司以現股及融資所買之二十六萬三千股台達電股票價款, 同日出售全部台達電股票,再買入二十六萬三千股台達電股票,至八十六年八 月十六日賣出全部台達電股票,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買入聯電股票、八月二 十日買入光寶股票、八月二十三日買入茂矽股票,共支出四千八百七十萬一千 三百二十一元(包含以丁○○名義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匯入之五百萬元) ,隨後在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與二十八日賣出前揭聯電、光寶、茂矽股票, 及該證券帳戶原先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八月四日買入之寶來證股票共十 萬股(一千一百零五萬零八百八十三萬元),遂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轉入丁 ○○台北國際商銀士東二六八之七號帳戶一千八百六十一萬五千二百六十三元 ,同日轉帳一千七百七十萬元存入羅莎公司農銀營業部三二八一二之二號帳戶 (☆),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轉入七千一百七十一萬六千三百零六元,加上同日 另又轉入三千六百七十七萬七千四百九十六元(◎來源參見下⑥),於八十六 年九月四日用以支付在亞洲證券天母分公司所買之光寶、聯電、力捷股票價款 一億零八百九十萬一千二百三十五元,至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賣出前揭光寶 、聯電、力捷股票全部(約賠三千萬元),及該證券帳戶內原於八十六年八月 十二日所買之華泰電子股票六萬五千股(二百六十萬六千三百九十一元)、群 益證股票三十五萬一千股(來源見前④,價款一千八百五十七萬零四百六十三 元),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轉入丁○○台北國際商銀士東二六八之七號帳戶 九千七百零四萬零六百五十三元,同日轉出九千六百九十萬元至羅莎公司農銀 營業部三二八一二之二號帳戶(☆),有台北國際商銀士東二六八之七號帳戶 往來明細帳、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士東分行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北商銀士東(0 九一)000六七號函、亞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北投分公司九十一年九月十二 日函及所附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在卷可稽。
⑥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將侵占羅莎公司之資金一千八百萬元轉入庚○○台北



國際商銀士東五八五之四號帳戶,同日轉帳二千零二十二萬七千七百六十四元 至亞洲證券天母分公司支付二十萬股中環股票價款,並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 日賣出,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轉入股款二千二百四十萬一千六百八十八元, 同日轉出二千二百四十萬元至羅莎公司農銀營業部三二八一二之二號帳戶(☆ )。又該庚○○台北國際商銀士東五八五之四號帳戶原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 日自達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達億公司)匯入四千萬元,由丙○○匯 入五百萬元,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轉入亞洲證券天母分公司支付三十萬股 國巨股票價款四千二百八十萬七千六百四十三元,並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賣出,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轉入股款四千零六十二萬二千五百四十元,同日全 額轉出,並加上前揭壬○○○台北國際商銀士東一四二五號帳戶轉出四千五百 九十二萬五千元(參見①◎)、戊○○台北國際商銀士東五0六之一號帳戶轉 出七百八十四萬五千三百五十二元(參見②◎)、寅○○台北國際商銀士東二 六九之四號帳戶轉出二千五百零三萬八千七百十二元(參見③◎),共計一億 一千九百四十三萬一千六百零四元,同日轉匯入丁○○台北國際商銀士東二六 八之七號帳戶三千六百七十七萬七千四百九十六元(後續參見⑤)、丁○○台 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一百萬元、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中國信託城東二三一四五之九四號 )帳戶八千一百六十五萬四千一百零八元。於八十六年九月二日,丁○○中國 信託城東二三一四五之九四號帳戶支出八千一百六十五萬四千一百零八元至寶 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所購力捷股票五十萬股價金,至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 日賣出,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轉回五千一百十萬三千一百八十四元(約賠三 千萬元),同日轉帳五千一百十萬元至羅莎公司農銀營業部三二八一二之二號 帳戶(☆),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中信銀(九一 )東字第一四九號函及所附往來明細資料、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九 月十八日(九一)寶經復興字第八三八九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資料、台北國際 商銀士東五八五之四號帳戶往來明細帳、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士東分行九十一年 八月十四日北商銀士東(0九一)000六七號函及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北商 銀士東(0九一)000九0號函、亞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北投分公司九十一 年九月十二日函及所附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在卷可稽。 ⑦八十六年十月六日將侵占羅莎公司之資金六千萬元轉入丁○○台北國際商銀士 東二六八之七號帳戶,同日轉帳三百六十一萬零一百三十七元至亞洲證券天母 分公司支付三萬五千股華銀股票價款,八十六年十月八日轉帳二千四百七十三 萬三千七百二十七元支付三十萬股聯電股票價款,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轉帳 三千零十萬零八百二十八元支付三十八萬股國巨股票價款,隨後於八十六年十 一月六日賣出全部國巨股票,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買進國巨股票十萬張, 翌(三)日即賣出,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支付新壽股票二十萬股價款二千 一百九十三萬零十六元,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賣出新壽二十萬股、華銀 三萬五千股及聯電十二萬六千股,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轉入股款三千二 百五十萬六千三百元,同日轉出四千一百萬元至羅莎公司華僑銀行台北分行帳 戶(☆),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賣出聯電十七萬四千股,於八十六年



十二月二十六日轉入股款一千一百萬零二百十五元,同日轉出一千一百萬元至 羅莎公司中興銀行中山分行帳戶(☆),有台北國際商銀士東二六八之七號帳 戶往來明細帳、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士東分行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北商銀士東( 0九一)000六七號函、亞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北投分公司九十一年九月十 二日函及所附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在卷可稽。
⑧至於被告辯稱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自丁○○台北國際商銀士東二六八之七號 帳戶轉入農銀營業部三二八一二之二號帳戶之九百萬元,係買賣股票後匯還羅 莎公司之資金云云,然查,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轉入農銀營業部三二八一二 之二號帳戶之九百萬元,係作為八十六年公司增資丁○○繳付之增資款,有前 揭會計師查核報告所附羅莎公司「董監事及百分之五以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 細表」影本可稽,已足認被告所辯並非事實。又訊據證人丁○○堅稱該繳付羅 莎公司增資款九百萬元係伊私人所有,惟該款係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從壬 ○○○台北國際商銀士東一四二五號帳戶轉帳八百五十九萬九千二百八十元至 丁○○台北國際商銀士東二六八之七號帳戶,加上丁○○帳戶內款項,同日再 從丁○○該帳戶支出九百萬元匯入農銀營業部二三二八一二之二號帳戶,有台 北國際商業銀行士東分行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北商銀士東(0九一)字第00 0六七號函可稽,足見丁○○繳付九百萬元增資款係從壬○○○台北國際商銀 士東一四二五號帳戶所轉來。又查證人壬○○○到庭證稱該台北國際商銀士東 一四二五號帳戶在開戶之後,就借給丁○○,至九十年之後伊才開始用這個帳 戶,在九十年以前是借給丁○○,包含印章、存摺都授權給丁○○等語。事實 上該帳戶除買賣股票之外,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轉支一百五十一萬元匯入樹 林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林榮濱帳戶,八十六年八月九日 轉支三十八萬元匯入誠泰銀行大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壬○ ○○帳戶,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轉支四十六萬一千元匯入中國信託三重000 0000號寅○○帳戶,有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士東分行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北 商銀士東(0九一)字第000六七號函可稽,從前揭事實觀之,該帳戶實際 上進出十分頻繁,有許多不同之用途,與證人丁○○之私人帳戶並無二異。 ⑨依證人寅○○所證,伊之台北國際商銀士東二六九之四號帳戶是借給被告買賣 股票之用,而中國信託三重0000000號及日盛延平二六二之一號帳戶並 非全部借給被告,而是被告各有一次指示伊去買股票,賣股票也是被告指示的 ,匯款則是伊去匯等語,足認被告並不只是借帳戶交給他人買賣股票,實際上 被告亦直接指揮股票買賣及資金調度,該部分並無透過楊綉絹或丁○○之情形 。至於寅○○、庚○○之台北國際商銀士東二六九之四號、台北國際商銀士東 五八五之四號帳戶,係由被告甲○○直接向寅○○、庚○○開口借用等情,業 據被告坦承在卷,並據證人寅○○、庚○○到庭證述在卷,而戊○○、壬○○ ○之台北國際商銀士東五0六之一號、台北國際商銀士東一四二五號帳戶,則 是由丁○○去借,業據證人戊○○、壬○○○到庭證述在卷,又證人丁○○亦 證稱是被告向伊提起有該二人之帳戶,所以伊就向他們二人借帳戶等語可稽。 而前揭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士東分行之寅○○、庚○○、戊○○、壬○○○帳戶 ,及丁○○自己之帳戶,均由被告授權丁○○買賣股票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



卷,並據證人丁○○到庭證述甚明,足認被告知悉該等帳戶之運作情形。 ⑩被告雖辯稱庚○○台北國際商銀士東五八五之四號帳戶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 匯款二千二百四十萬元至羅莎公司,丁○○台北國際商銀士東二六八之七號帳 戶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九月三十日、十二月二十四日、十二月二十六日各 匯款一千七百七十萬元、九千六百九十萬元、四千一百萬元、一千一百萬元, 丁○○中國信託城東二三一四五之九四號帳戶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匯款五千 一百十萬元至羅莎公司,戊○○台北國際商銀士東五0六一號帳戶於八十六年 八月三十日匯款四百九十萬元至羅莎公司,該等買賣股票行為係羅莎公司借用 私人帳戶操作,並非侵占公司資金等語,經查被告所辯此部分匯款轉帳內容固 屬事實(詳如前述註記☆部分),惟該等帳戶內有的原本就有許多存款,如壬 ○○○台北國際商銀士東一四二五號帳戶、丁○○台北國際商銀士東二六八之 七號帳戶,且有從其他達億公司、丙○○帳戶轉入之大筆資金,如庚○○台北 國際商銀士東五八五之四號帳戶,而該等款項混合後用以支付買入股票之價款 ,就已經分不出來各部份使用之資金來源,嗣後賣出股票便通通轉入羅莎公司 之帳戶內,如何能認為其是羅莎公司之資金?或是達億公司或丙○○或其他人 之資金?又帳戶內資金轉出轉入間,有部分款項留在私人帳戶中,如寅○○中 國信託三重0000000號帳戶,其他有轉至丁○○私人貸款之帳戶,如丁 ○○陳稱轉入一百萬元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係其私人貸款之 帳戶,亦有轉至其他不明用途之私人帳戶,如從壬○○○台北國際商銀士東一 四二五號帳戶轉至林榮濱帳戶、轉至壬○○○誠泰銀行大同分行帳戶號000 000000000號壬○○○帳戶等是,亦有帳款用途不明,如從壬○○○ 台北國際商銀士東一四二五號帳戶轉支四十六萬一千元匯入中國信託三重00 00000號寅○○帳戶,如此資金運用之情形,根本不可能認為其係羅莎公 司之資金,只能認為嗣後匯入羅莎公司帳戶之款項,是被告墊還羅莎公司之款 項。再者,丁○○台北國際商銀士東二六八之七號帳戶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 六日將一千一百萬元匯入羅莎公司中興銀行中山分行帳戶部分,事實上係列作 逸園公司償還羅莎公司之款項,有被告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所提出羅莎公司 收入傳票影本乙張在卷可稽,如果該款原是羅莎公司之資金,何以在匯入羅莎 公司帳戶時又列為逸園公司償還羅莎公司之款項?更足見被告根本就不認為私 人帳戶內的錢仍是羅莎公司之資金。又查,於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調查時 訊問被告有關羅莎公司是否把錢拿去投資股票乙節,被告當時係答稱「沒有」 ,再問其有關羅莎公司資金轉入丁○○、庚○○等人帳戶之用途,被告則稱「 我不清楚,我們公司沒有人專門在投資股票」,顯見被告所辯前後已相矛盾。 再查,證人楊綉絹於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調查時亦結證「(提示農民銀行 八十六年八月一日羅莎公司匯款寅○○壹仟二百萬元及二千萬元、壹仟萬元, 匯款給戊○○壹仟六百萬元,這些是什麼錢?)我不清楚這些錢是什麼錢」、 「(這些錢是否透過財務部門匯款出去?是否財務部門在管理農民銀行帳戶? )農民銀行的本子是放在我們這邊,但錢匯出去做何用途我不知道,都是由董 事長甲○○指示我們,我們就匯款出去」、「(羅莎公司本身是否有做股票的 投資?)就我所知只有高企股票而已,沒有其他股票的投資」、「(羅莎公司



在亞洲證券公司是否有帳戶?)沒有」等語,又證人即八十六年擔任羅莎公司 總經理子○○亦證稱伊並不清楚公司有無買股票,有關增資款被被告及丁○○ 拿去炒股票乙節,係聽證券承銷商講的等語,按羅莎公司之總經理、財務主管 都不知道羅莎公司有短期投資買賣股票之事,被告所辯羅莎公司借私人帳戶買 賣股票云云,自不可採,又證人丁○○證稱買賣股票有獲得羅莎公司財務部門 授權云云,亦非事實。綜上,應認被告與丁○○將羅莎公司資金轉入私人帳戶 中運用之初,業將羅莎公司資金據為己有,構成刑法上業務侵占罪甚明。至於 該等資金嗣後買賣股票發生巨額虧損,或是轉入私人借款帳戶等情,按被告侵 吞羅莎公司資金並轉入私人帳戶之初,其業務侵占犯行已屬既遂,故嗣後如何 處理該等資金,屬不罰之後行為,自無再予追究刑責之問題,至於被告日後是 否墊還,因侵占罪屬即成犯,事後墊還行為對其已成立之侵占罪並無影響,附 此敘明。
(三)事實欄二之(一)背信部分
①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被告持羅莎公司所購華僑銀行台北分行面額共一億 一千五百萬元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四張(編號:FA602140、FA602141、 AA0000000、BA0000000)向銀行質押,據以擔保被告及以庚○○名義向該銀行 之私人借款六千五百萬元、五千萬元,該借款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分別 存入華僑銀行台北分行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 僑銀台北七九五0二號)帳戶、庚○○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以下簡稱僑銀台北七九五一0號)帳戶,有華僑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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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福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票聯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逸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羅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鼎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北投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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