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186號
SLDM,90,易,186,20030213,2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王金三律師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五六0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㈠自民國八十九年初如附表所示之日起,即連續在台北縣淡水鎮淡江大學附近如附 表所示之地點,以侵入他人住處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物品。 附表:
┌──────┬──────────┬────────────────┐
│ 時 間 │ 物 品 │ 地 點 ( 被 害 人 ) │
│ │ │ 暨 行 竊 方 式 │
├──────┼──────────┼────────────────┤
│八十九年三│女性內衣褲一套、鑰匙│台北縣淡水鎮○○街○段一七七巷六│
│月某不詳之日│一支 │十三弄二十二號二樓(丁○○) │
│不詳時間 │ │侵入住宅行竊 │
├──────┼──────────┼────────────────┤
│八十九年某│門禁卡二張 │淡江大學附近不詳地點(屋主不詳)│
│不詳之日 │ │侵入住宅行竊 │
├──────┼──────────┼────────────────┤
│八十九年某│門禁卡二張 │地點暨方式同右│
│不詳之日 │ │ │
├──────┼──────────┼────────────────┤
│八十九年三│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一│台北縣淡水鎮○○街一七七巷四十三│
│月十七日晚上│個暨其內晶片 │弄一號五樓(趙慧婷) │
│七 、八時許 │ │侵入住宅行竊 │
├──────┼──────────┼────────────────┤
│八十九年三│諾基亞牌行動電話一個│台北縣淡水鎮○○街一七七巷三號二│
│月間某日不詳│、充電器暨晶片、西門│樓(林詩喨) │
│時間 │子行動電話一個暨晶片│侵入住宅行竊 │
│ │、現金新台幣(下同)│ │
│ │一千一百元、健保卡、│ │
│ │金融卡各一張 │ │
├──────┼──────────┼────────────────┤
│八十九年四│女性內衣褲等物 │淡江大學附近住家之陽台(不詳) │
│月間某不詳之│ │途經他人陽台竊取 │




│數日 │ │ │
└──────┴──────────┴────────────────┘
㈡復連續將其於八十九年六月間某日,在淡江大學側門旁,拾得不詳之人所棄置 於路旁之七十串鑰匙、筆記型電腦一台,及於不詳時間,在淡江大學附近電話 亭中,拾得不詳之人棄置於公用電話上之行動電話晶片數片,予以侵占入己。 ㈢嗣丙○○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晚間八時許,經於同前之行竊犯意,侵入乙○ ○位於台北縣淡水鎮○○街○段一七七巷四十三弄二十二號四樓租屋處,欲竊 取物品時,未得手即遭返家之乙○○發現,經追逐後,在淡江大學校園內之停 車場為警當場逮捕,並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E八—0五三號營業小客車內, 扣得女性衣物一批、鑰匙七十串、行動電話晶片、門禁卡等物。案經台北縣警 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竊盜罪嫌、第三百 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再按被告之自白,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 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 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認定之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 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 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按被害人之陳述如 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 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六十九 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竊盜罪嫌、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罪嫌,無非係以左列證據執為論據 :
㈠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竊取被害人丁○○之物品。 ①被告自陳被害人丁○○之內衣一套,可能為其所竊等語(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訊 問筆錄)。
②被害人丁○○於警訊中之指述(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偵訊筆錄)。 ③贓物認領保管單。
㈡被告於附表、所示不詳時地,竊取他人門禁卡四張。 ①被告之自白(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訊問筆錄)。 ②被害人甲○○於警訊中之指述(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偵訊筆錄)。 ③贓物認領保管單。
㈢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竊取被害人趙慧婷如附表所示之物。



①被害人趙慧婷之指述(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訊問筆錄)。 ②被告車上扣得之物,包含被害人趙慧婷所失竊行動電話內之晶片(八十九年八 月十八日偵訊筆錄)。
㈣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竊取被害人林詩喨如附表所示之物。 ①被告自陳被害人林詩喨之行動電話,業已丟棄,但晶片留下等語(八十九年九 月六日訊問筆錄)。
②被害人林詩喨於警訊中之指述(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偵訊筆錄)。 ③被告車上扣得之物,包含被害人林詩喨所失竊其中一支行動電話內之晶片(八 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偵訊筆錄)。
㈤被告於附表所示之不詳時地,竊取他人之女性內衣褲。 ①被告之自白(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訊問筆錄)。 ②在被告車上,扣得女性內衣褲一批。
㈥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間某不詳之日,在淡江大學側門旁,拾得不詳之人所棄置於 路旁之七十串鑰匙、筆記型電腦一台。
①被告之自陳拾得他人之物等語(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九月一日訊問筆錄)。 ②於被告車上查得之鑰匙、電腦等物。
㈦被告將其在淡江大學附近電話亭,於不詳之日所拾得之行動電話晶片,予以侵奪 入己。
①被告之自白(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訊問筆錄)。 ②於被告車上查得之行動電話晶片。
㈧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晚間八時許,侵入被害人乙○○租屋處,未竊得物品 即遭返家之乙○○發現並遭逮捕。
①被告自陳進入被害人乙○○屋內,並有行竊之意(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訊問筆 錄)。
②被害人乙○○之指述(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四、訊據被告丙○○對於在其身上查獲鑰匙一包、行動電話晶片九片及於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E八—0五三號營業小客車內,查獲鑰匙四包、女性胸罩二十五件、女性 內褲八十件、絲襪三十雙、褲裙二件、女鞋二雙及筆記型電腦一部等事實固坦承 不諱,然堅決否認有何右開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因為伊開計程車時,遇到 二位淡江大學學生積欠車資,故伊有經過淡水地區○○○○○路過去當時該學生 下車地點宿舍附近尋訪;前揭扣案物品為其在淡水地區拾獲,但不知何人所有; 在檢察官偵查時原遭羈押,伊太太及姊姊探視時,告知母親得知此事後跌倒,伊 為求得以交保,一時心急,才承認有竊盜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晚間八時四十分許,在台北縣淡水鎮○○街○段一七 七巷四十三弄二十二號前,經警查獲其身上有持有住家鑰匙一包及行動電話晶片 九片,並於所駕駛車牌號碼E八—0五三號營業小客車上起出住家鑰匙一包、女 用內衣褲一批、筆記型電腦一部,經清點結果為:鑰匙七十串、筆記型電腦一台 、女用胸罩二十五件、女用內褲八十件、女用鞋子二雙、女用褲裙二件、女用絲 襪三十雙、行動電話晶片九片(中華電信公司四片、遠傳電信公司二片、台灣大 哥大電信公司三片)等物品,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偵卷第七頁背面),並有起獲



贓證物一覽表附卷可稽(偵卷第四頁)。
㈡起訴書之犯罪事實㈠附表編號一,被害人丁○○部分: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某不詳之日不詳時間」,在台北縣淡水鎮○ ○街○段一七七巷六十三弄二十二號二樓,侵入住宅行竊被害人丁○○之女性 內衣褲一套及鑰匙一支,其認定所憑之證據為:⑴被告自陳被害人丁○○之內 衣一套可能為其所竊等語,⑵被害人丁○○於警訊中之指述,⑶贓物認領保管 單。
⒉然查:
⑴檢察官認被告涉有起訴書所示之多項犯行,然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犯法條部分 ,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竊盜罪嫌、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 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同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罪嫌」,並未就各項犯行各 係觸犯何項罪名一一具體指明,另就刑法第三百二十條部分亦未載明係犯何 項之罪,此合先敘明。
⑵再依起訴書所載竊取被害人丁○○財物此部分所犯罪名,並未具體指明被告 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何項之罪或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 侵入住宅竊盜罪,而觀其所述行為為「侵入住宅行竊」,且未認被告另犯刑 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諒係起訴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 一項第一款之罪,惟該條款以「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為要件,然公訴意旨又 認被告侵入被害人丁○○住宅行竊之時間為「不詳」,是該部分起訴事實並 不明確。
⑶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警訊時,就警員在其所駕駛營業小客車內起獲之 女性內衣褲,供稱係在淡水地區拾獲,並未自承被害人丁○○之女用內衣褲 一套,為其所竊(偵卷第七頁背面、第八頁正面)。至八十九年九月一日檢 察官偵訊時,經提示被害人丁○○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警訊筆錄並告以要旨 後,被告答稱:「我不太記得,但可能是我拿的」(偵卷第四十二頁正面) ,顯見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亦未明確自白竊取丁○○之一套內衣褲。公訴 意旨以被告在偵查中曾供稱「我不太記得,但『可能』是我拿的」,即遽採 為犯罪之依據,自屬率斷。
⑷被害人丁○○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警訊時,雖陳稱八十九年三月份,在台 北縣淡水鎮○○街○段一七七巷四十三弄二十二號二樓住宅遭竊,損失一支 鑰匙及一套內衣褲,然除指認在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內起獲之女用內衣 褲,其中一套為其所有外,並未指認其所有之內衣褲一套係遭被告所竊,且 亦未指認出其失竊之鑰匙(偵卷第九頁背面、第十頁正面)。另依卷附贓物 認領保管單,被害人丁○○除具領內衣、褲各一件外,確實並無具領鑰匙一 支之記載(偵卷第十六頁)。至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調查時,被害人 丁○○另證稱:「這件內衣褲是吊在我房間內的衣架上被偷,連同我房間門 的鑰匙不見的」,「之前沒有見過被告」,伊遺失的鑰匙沒有找到,鑰匙跟 內衣褲,不確定是早上或晚上被偷,「(你當天發現你的內衣褲及鑰匙不見 時,有無注意你的房間有無被翻動?)沒有」,伊的房門及門鎖當時沒有被 破壞等語,經本院訊問其房間有無窗戶時?丁○○答稱有一個,本院再問其



窗戶有無被打開跡象時?丁○○答稱沒有,然於檢察官詰問同一問題時,丁 ○○答以那時窗戶是打開的(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第二十頁 至第二十五頁)。依上開陳述,被害人丁○○對於其房間窗戶當時有無被打 開跡象之證述,並非一致,其復證稱其內衣褲是吊在「房間內」衣架上不見 的,而其房門及門鎖均沒有被破壞,房間亦無被翻動,然如其房間遭竊賊闖 入,卻僅拿走一套內、衣褲,又未將房間弄亂,顯然違背常理。綜上,被害 人丁○○於偵、審過程中,除指認在被告所駕駛營業小客車內起獲之女性內 衣褲,其中一套為其所有外,並未指認其所有之內衣褲一套係遭被告所竊, 是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
⑸另被告從未自承被害人丁○○遺失之鑰匙一支為其所竊,被害人丁○○更從 未指認其遺失之鑰匙一支,乃被告所偷,而警員亦未曾在被告身上或所駕駛 車內,查獲丁○○遺失之鑰匙,贓物認領保管單上復無該鑰匙一支之記載( 偵卷第十六頁),公訴意旨逕認被害人丁○○遺失之鑰匙一支乃被告所竊, 亦屬無據。
㈢起訴書之犯罪事實㈠附表編號二、三,竊取被害人不詳之門禁卡四張部分: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於八十九年某「不詳之日」,在淡江大學附近「不詳地點」, 侵入住宅行竊「不詳屋主」之門禁卡二次計四張,其認定所憑之證據為:⑴被 告之自白,⑵被害人甲○○於警訊中之指述,⑶贓物認領保管單。 ⒉然查:
⑴依起訴書所載此部分所犯罪名,並未具體指明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何 項之罪或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觀其所 述行為為「侵入住宅行竊」,且未認被告另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 故侵入住宅罪,諒係起訴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惟該條款 以「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為要件,然公訴意旨又認被告於「不詳時間」,侵 入「不詳被害人」位於「不詳地點」之住宅行竊,是起訴事實亦不明確。 ⑵被告對上開門禁卡之來源,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警訊時供述是在台北縣淡 水地區垃圾車附近拾獲的(偵卷第八頁正面);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檢察 官偵訊時,亦供稱是撿來的(偵卷第三十二頁背面),然被告於八十九年九 月一日檢察官偵訊時,卻自白上開門禁卡乃八十九年在淡江那裡進入別人房 內看見就拿走等語(偵卷第四十二頁背面);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就上述疑義 供稱:當時伊被收押,母親(應為妻子之誤)及姊姊去看伊,她們說母親看 到伊的事情後跌倒,又說伊想要出來的話,就早日承認,所以檢察官問時, 為了早日出去,伊一時心急就承認,但伊沒有做(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 訊問筆錄第二頁),觀之被告上開供述,前後已有不一,其於檢察官八十九 年九月一日偵查中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自屬有疑,是難遽執為論罪科刑 之唯一證據,尚須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經查: ①質以證人即被告姊姊陳虹蓉於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調查時證稱:被告 羈押期間,「我約二、三天就去看他,我告訴他我們是老實人,如果你有 做,就要承認,當時被告一直搖頭說沒有,我說沒有,為何電視都播出來 了,他說檢察官說如果承認犯行,就可以出去,不管有沒有做,我就說你



一定要承認,承認你才可以出來,且被告的太太也逼被告要承認,否則要 跟他離婚」、「因為我母親一直逼我,且我弟弟沒有回來,是我的責任, 我才叫我弟弟承認」(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第十三頁至第十 五頁)。
②訊之證人即被告配偶郭秀絨於同日調查時略稱:被告收押時我有去看過他 約三次,「我婆婆(即被告母親)跌倒,我告訴我先生快點回來,他說檢 察官要他承認就會讓他回來,我告訴被告趕快承認,我大姊叫我講激烈一 點的話,讓他快回來,我就跟他說如果他不承認,我就跟他離婚,我逼他 趕快承認」、「我只想解決暫時的狀況,我沒有考慮以後的後果」(本院 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第十七頁至第十八頁)。 ③前揭證人陳虹蓉郭秀絨之證詞與被告所供一致,顯見被告所辯於八十九 年九月一日檢察官偵訊時,自白本件門禁卡乃八十九年在淡江那裡進入別 人房內看見就拿走云云,係為想早點離開看守所所為之供述,其白白依前 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⑶被害人甲○○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警訊中固證稱在被告手提包內查獲之門 禁卡四張及三支房間鑰匙,均為其打造交予學生保管使用的,失竊地點為台 北縣淡水鎮○○街一七七巷四十三弄二十二號公寓出租學生宿舍內,並領回 四張門禁卡及三支鑰匙,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足憑(偵卷第十七頁) ,然其已同時證稱上開門禁卡乃八十八年度失竊的,鑰匙係於八十七年度失 竊等語明確(偵卷第十一頁背面)。被害人甲○○於本院調查時,除證稱其 領回之門禁卡四張及鑰匙三支,乃其本人交給租屋學生,後來學生告知遺失 外,並未指認該門禁卡四張及鑰匙三支乃被告所竊(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 一日訊問筆錄第十六頁至第十九頁正面)。且被害人甲○○既證稱右開門禁 卡乃八十八年度失竊,鑰匙係於八十七年度失竊,與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曾 自白本件門禁卡乃八十九年在淡江那裡進入別人房內看見就拿走的云云,在 時間上顯非一致,自難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並無法遽以檢察官 所舉證據認定被告有罪。
㈣起訴書之犯罪事實㈠附表編號四,被害人趙慧婷部分: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晚上七、八時許,在台北縣淡水鎮○○ 街○段一七七巷四十三弄一號五樓,侵入住宅竊取被害人趙慧婷所有之摩托羅 拉牌行動電話一具暨其內晶片,本院依起訴書所載,認檢察官諒係起訴被告觸 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認定所憑之證 據為:⑴被害人趙慧婷之指述,⑵被告車上扣得之物,包含被害人趙慧婷所失 竊行動電話內之晶片。
⒉然查:
⑴警方依據查扣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晶片查知使用人資料,通知告訴人趙慧 婷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製作警訊筆錄結果,告訴人趙慧婷指稱:其所有摩 托羅拉牌行動電話一具,內含晶片一張,係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晚上約八 時許,在其台北縣淡水鎮○○街○段一七七巷四十三弄一號一樓五0八室租



屋處遭竊;當時伊發現有一可疑男子在房間內,說要來找人,但可能找錯房 間,就走出去了,因見該男子手上沒有拿伊之東西,於是讓他離開,事後不 久發現手機被竊;嗣從電視新聞報導,發現被告即是當初在伊房間之可疑男 子,且贓物是在被告身上查獲,所以「我想」被告就是偷竊伊手機之人等情 (偵卷第五十一頁背面),另其遺失之晶片經指認後領回,亦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一紙附卷可按(偵卷第五十八頁)。告訴人趙慧婷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 日檢察官偵查時,亦為相同陳述,並稱當時房門鎖未被破壞等語(偵卷第九 十三頁背面、第九十四頁正面)。
⑵告訴人趙慧婷於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調查時,雖指認八十九年三月十七 日晚上,在其房間內看到的男生即是被告,然證稱:「隔天早上,我要用手 機時,我發現手機不見了,我『懷疑』是昨天晚上的那位男生拿的」、「我 雖然沒有親眼看到被告拿手機,但東西不見了,而被告到過我房間,且東西 在被告身上取出來,所以我認定東西是被告所偷」、「我沒有看到他拿,但 『可能』是他拿的」(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第八、九頁)。依 據告訴人趙慧婷上列指述,其既見該男子手上未拿自己之財物而讓該人離開 ,足見於案發當時,其並未發現該男子有何竊取其行動電話及晶片之行為, 另自被告處僅起出其失竊之行動電話晶片而已,然較為值錢之行動電話機具 本身,卻未見查獲,則被告是否即為初始竊取其行動電話及晶片之人,亦非 無疑。
⑶至告訴人趙慧婷「懷疑」手機遭被告所竊,無非當天晚上曾見過被告在其房 間出現及手機晶片是在被告身上查獲,而被告於警訊及檢察官偵訊時,均供 稱在其身上所查獲之九片行動電話晶片,或為賣電話業者附送的(偵卷第八 頁背面),或為連同其他物品一併拾得(偵卷第三十三頁背面),或為有的 在電話亭拾得的,有的是拾得大哥大,然後把晶片留下來(偵卷第四十二頁 正面),就來源部分供述雖有不一。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此項 禁止推定罪狀之法則,並非僅為被告個人之訴訟利益而設,尤其重在發現真 實以求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若無足可證明被告從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 積極證據,無論假定某一被告為犯人而命其自證無罪,藉以過濾及鎖定特定 犯罪人,或推測被告涉及某項罪名,而依其自辯過程,蒐求該被告生活經歷 資料,藉以判斷其究竟有無構成特定犯罪,俱非法之所許。查持有贓物,在 社會生活經驗上,合理上原因非一,無從以被告持有贓物,忖度被告取得贓 物之來源,縱被告係以竊盜、搶奪、詐欺、拾得遺失物或故買贓物等犯罪手 段取得該贓物,所涉犯罪構成要件各不相同,亦不能因其來源交待不清而任 意推定,致違刑事訴訟法發覺真實之原則。本件應審究者乃有無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該查獲晶片係被告所竊取,仍難僅憑被告上開反證不成立或其辯解虛 偽,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而遽論以竊盜罪責。 ㈤起訴書之犯罪事實㈠附表編號五,被害人林詩喨部分: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間某日不詳時間,在台北縣淡水鎮○○街○段 一七七巷三號二樓,侵入住宅竊取被害人林詩喨所有之諾基亞牌行動電話一具 、充電器暨晶片、西門子牌行動電話一具暨晶片、現金一千一百元、健保卡、



金融卡各一張,其認定所憑之證據為:⑴被告自陳被害人之行動電話業已丟棄 ,但晶片留下等語,⑵被害人林詩喨於警訊中之指述,⑶被告車上扣得之物, 包含被害人林詩喨所失竊其中一支行動電話內之晶片。 ⒉然查:
⑴依起訴書所載竊取被害人林詩喨財物此部分所犯罪名,並未具體指明被告係 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何項之罪或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 入住宅竊盜罪,觀其所述行為為「侵入住宅行竊」,且未認被告另犯刑法第 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諒係起訴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第一款之罪,惟該條款以「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為要件,然公訴意旨又認被 告侵入被害人林詩喨住宅行竊之時間為「不詳」,是此部分起訴事實亦不明 確。
⑵被害人林詩喨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警訊中,除指稱約在八十九年三月中旬 ,在台北縣淡水鎮○○街○段一七七巷三號二樓二0一室租屋處,被竊手機 二支、現金一千一百元、手機充電器一個、健保卡一張、金融卡一張等物, 嗣經警通知,指認後領回晶片,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供參外(偵卷第 五十七頁),其並未指認上開失竊物品乃遭被告所竊(以上參偵卷第五十頁 正面、背面)。至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調查時,被害人林詩喨則證稱: 「我只有放在桌上的壹佰元、一支手機及充電器是我的,其餘失竊的現金是 我朋友的,另金融卡、健保卡也是我朋友管采榕的」、「管采榕本人的晶片 是以她本人的名義領回的」(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第四頁、第 七頁)。然依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僅有被害人林詩喨具領行動電話晶片一 片之記載,並無其友人管采榕認領贓物記錄(偵卷第五十七頁),且起訴書 認被害人林詩喨失竊諾基亞牌行動電話一具、充電器暨晶片、西門子牌行動 電話一具暨晶片、現金一千一百元、健保卡、金融卡各一張等財物,除行動 電話晶片外,並無其他物品自被告處起出,被害人林詩喨復未指明被告即為 下手行竊之人,則自難以被害人林詩喨之指述遽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 ⑶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檢察官偵訊時,經提示被害人林詩喨八十九年八月 十四日警訊筆錄後答稱:「住址不記得,但我應該有偷」、「我沒有偷健保 卡,林之手機我丟了,將晶片留下,現金我則沒偷」(偵卷第七十二頁正面 、背面),足見被告並未自白稱林詩喨之現金、健保卡、金融卡等物為其所 竊,公訴意旨徒以被告自陳被害人林詩喨之行動電話業已丟棄,但晶片留下 等語,推斷被告有竊取被害人林詩喨之諾基亞牌行動電話一具、充電器暨晶 片、西門子牌行動電話一具暨晶片、現金一千一百元、健保卡、金融卡各一 張等財物,自屬無據。另自被告處雖查扣被害人林詩喨失竊之行動電話晶片 ,然被告嗣已否認犯罪,自有查明之必要,至被告於警訊及檢察官偵訊時, 就行動電話晶片來源部分,其供述雖有不一,惟持有贓物,在社會生活經驗 上,合理上原因非一,無從以被告持有贓物,忖度被告取得贓物之來源,亦 不能因其來源交待不清而任意推定所犯之罪名,此部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該查獲被害人林詩喨之晶片係被告所竊取,仍難僅憑被告上開反證不成 立或其辯解虛偽,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而遽論以竊盜罪責。



㈥起訴書之犯罪事實㈠附表編號六,竊取被害人不詳之女性內衣褲等物部分: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間某不詳之數日,在淡江大學附近住家之陽台 ,竊取被害人不詳之女性內衣褲等物,其認定所憑之證據為:⑴被告之自白, ⑵在被告車上扣得女性內衣褲一批。
⒉然查:
⑴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為警查獲,經警於其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上扣得 女性內衣褲一批,清點後為女用胸罩二十五件、女性內褲八十件,縱屬事實 ,然該批女性內衣褲之所有人為何人?被告究竟係於何時間?在何地點?以 何種方法?竊得該批女性內衣褲?另查獲有絲襪三十雙、褲裙二件、女鞋二 雙,是否亦屬起訴書所載之「女性內衣褲『等物』」?此等與犯罪構成要件 有關之事實,公訴人均未指揮警方或自行偵辦後提出任何積極證據加以佐證 ,公訴意旨率爾就此部分泛以起訴,顯有未洽。 ⑵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警訊時,辯稱該批女性內衣褲係在淡水垃圾車附 近拾獲的(偵卷第七頁背面、第八頁正面),同日檢察官偵訊時,被告亦供 稱前揭物品係撿到的(偵卷第三十三頁正面),嗣於本院調查時,被告亦否 認犯罪,是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檢察官偵訊時,雖曾自白上開物品乃在 淡江大學附近住家陽台竊得云云,因與前述辯解不符,其自白之真實性如何 ,則有調查之必要,且須有其他積極證據佐參,否則尚難遽採為論罪科刑之 唯一證據,惟遍閱偵查全卷,並無證據足資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經蒞庭檢 察官查詢後,亦表示該批女性內衣褲業已滅失,致本院亦無從加以調查,是 不能證明此部分犯罪。
㈦起訴書之犯罪事實㈡,侵占不詳之人所棄置於路旁之鑰匙、筆記型電腦、行動電 話晶片部分: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間某日,在淡江大學側門旁,拾得不詳之人所 「棄置」於路旁之七十串鑰匙、筆記型電腦一台,及於不詳時間在淡江大學附 近電話亭中,拾得不詳之人「棄置」於公用電話上之行動電話晶片數片,予以 侵占入己,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罪,其認定所憑之證據為:⑴被告自 陳及自白拾得他人之物,⑵於被告車上查得鑰匙、電腦、行動電話晶片等物。 ⒉然查:
⑴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 、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物為構成要件,所謂遺失物,係指無拋棄權利 之意思,而喪失持有之物;所謂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乃指一切非依本人 真意脫離持有之物而言,倘認係他人拋棄之物或認係無主物,而占取之,自 難謂與本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司法院著有三十二年院字第二四八六號解釋可 資參酌。
⑵被告於偵、審中均供承前揭鑰匙、筆記型電腦及行動電話晶片等物係在淡江 大學附近拾獲,伊以為是沒有人要的等語,公訴意旨亦認前揭物品乃不詳之 人所「棄置」,既為不詳之人「棄置」之物,該不詳之人顯已有拋棄所有之 意思,被告於拾獲後,縱未依民法第八百零三條之規定,通知所有人或報告 警署、自治機關招領,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司法院解釋意旨,亦難謂與刑法



第三百三十七條之構成要件相合,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觸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七條之罪,自有未洽。
⑶另檢察官既未一一查明該等物品之被害人,復強將一同起出之女性內衣褲認 為係竊盜所得,部分行動電話晶片認係竊盜,部分晶片又僅載明「數片」, 另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罪,且另有女用鞋子二雙、女用褲裙二件、 女用絲襪三十雙,亦未見查明,即遽然起訴,亦有不當,附此敘明。 ㈧起訴書之犯罪事實㈢,關於被害人乙○○部分: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晚間八時許,侵入乙○○位於台北縣淡 水鎮○○街○段一七七巷四十三弄二十二號四樓租屋處,欲竊取物品時,未得 手即遭返家之乙○○發現,經追逐後,在淡江大學校園內之停車場為警當場逮 捕,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 遂罪(本院按: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僅載明被告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第一款加重竊盜罪,然依犯罪事實欄所示,此部分應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 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其認定所憑之證據為:⑴被告自陳進入乙○ ○屋內,並有行竊之意,⑵被害人乙○○之指述。 ⒉然查:
⑴告訴人乙○○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檢察官偵訊時指稱:「在八十九年八 月十二日晚上八點四十分‧‧‧我回家時見大門被打開,我自己的房門被打 開,裡面的燈亮著,我就到各處巡視,發現廁所之門是關的。這廁所是這樓 公用的,我就敲門,被告就在裡面,後來我在洗手時,被告就從廁所衝出來 ,我就攔住他,並問他來這做何事,他說要租房子‧‧‧」(偵卷第八十七 頁正面)。其於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調查時證以: 「我的門平常不 上鎖」、「四樓的大門偶爾會關」、「我先到左邊的廁所上廁所,我聽到右 邊的廁所有人開門出去,我上完廁所,趕快跟出去,才發現本件被告」、「 附近是有人貼廣告,一樓也有」、「只要是陌生人,我就想把事情問清楚」 (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第十頁、第十一頁、第十四頁)。 ⑵依據告訴人乙○○上開指述,其房門平常既不上鎖,大門也偶爾才會關,顯 然任何人均有可能隨時進入其房間,而其返家時,被告並非在其屋內,而是 在該層樓公用廁所內,其雖發現房間門被打開,裡面的燈也亮著,然並無任 何證據足以證明其房間門及其內燈光是遭何人打開,是無證據證明被告曾無 故侵入住宅。再參以告訴人乙○○陳稱:「(當你發現你家中有人進來,你 有無進入房間查看有無被翻動過?)我的房間本來就已經很亂,我沒有刻意 注意有無被翻動過」、「(有無東西遺失?)沒有」等語明確(本院九十一 年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第十三頁),是亦無證據證明有人著手行竊。 ⑶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警訊時陳稱:「(你稱因好奇想拿鑰匙去住家試 試,是否準備竊盜?你何解釋)是有此準備,但尚未著手,就被發現了」( 偵卷第八頁)。依據被告前揭開供詞及告訴人乙○○之指訴,顯見被告縱然 自白準備竊盜,然尚未著手即被發現,而竊盜罪並未處罰預備犯,依據罪刑 法定主義原則,自難遽以竊盜未遂罪論擬。
㈨至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台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警員游欣學、謝明吉



張天相許錫國、刑事組偵查員吳登源,雖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當時查獲及製 作筆錄之經過,惟觀之彼等所述,均無法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之各項犯行, 自無從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此外,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 之犯行,揆諸前述條文及判例意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為無罪判決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怡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 潔 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柳 瑞 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四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