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號
原 告 錦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吉村
被 告 造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惠媜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裁定命原告
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三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B審判長法 官 李木貴
~B 法 官 陳湘琳
~B 法 官 王美婷
右為裁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肆拾伍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四 日~B 書記官 潘端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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