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更(一)字,106年度,2號
TNDV,106,重訴更(一),2,2017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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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更㈠字第2號
原   告 東億海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廉興蓉
訴訟代理人 凌見臣律師
被   告 臺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啟昱
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律師
      陳志銘律師
      陶德斌律師
      李汶哲律師
      游琦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171,881元,暨自起訴狀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爰兩造於民國104年1月30日簽立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 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通霄精鹽廠海水引入管等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被告於104年2月2日以臺鹽霄字第1048070 0180號函通知原告104年2月2日即為系爭工程之開工日。惟 嗣原告方知系爭工程之施工區域涉及通苑區漁會專用漁業權 區問題,致相關路線鋪設劃定許可申請進度嚴重受到阻礙, 原告遂向被告請求就上開施工進度受阻部分提供協助,兩造 並達成於104年2月28日前暫時停工之協議。嗣後兩造又於10 4年3月4日系爭工程籌備小組第30次會議達成決議(下稱系 爭決議),因通苑區漁會專用漁業權區問題短期內無法解除 ,同意自104年3月4日起系爭工程停工6個月以上,被告並請 原告提出停工半年後之施工計畫書並估算停工所造成額外之 衍生費用。又原告分別於104年5月13日、104年6月6日以東 台海鹽字第011號函及東海鹽字第012號函通知被告,因上開 通苑區漁會專用漁業權區問題致使系爭工程無法進行之事由 ,顯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自得請求解除契約。原告又於104 年7月8日以秀林鄉和平郵局第000007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應 提供場地供原告進行承攬施作並返還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



且應給付原告停工期間額外之衍生費用,惟均未獲置理。原 告遂於104年10月6日以東海鹽字第015號函通知被告解除契 約,並請求被告就原告因解除系爭契約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 任。原告另於105年1月22日以東台海鹽字第001號函通知被 告,再次重申系爭契約業已解除,並請求被告就原告因解除 系爭契約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被告則於105年2月2日以 臺鹽法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同意解除系爭契約。 ㈢被告應就其未能提供工地供原告施作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H.7條第1項第4款第B目及第H.3條之 約定,被告延遲提供工地時,被告應展延工期,並負擔因此 所生之費用。再依第F.11條第5項之約定,因被告要求全部 或部分停工,被告應負擔原告為完成系爭工程所需增加之必 要費用。又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H.2條之約定,被告負有 工地提供之義務,而被告未依約提供,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0 7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賠償因契約解除所生之損 害及所失利益。
⒉請求之金額計算方式如下:
⑴管理費:
依比例計算法計算被告因遲延提供工地應給付予原告之管理 費,即依原證10所示項次陸稅什費(含利潤、管理費、保險 費及工程報備、申繳及代辦之雜費等)為25,454,545元,而 其中管理費與利潤約各占該稅什費之百分之50,再依系爭契 約之預定進度表所示,系爭工程之工期為360日,則每日管 理費為35,354元(25,454,545元×50%÷360天,元以下四 捨五入),而原告得請求因遲延提供工地應給付予原告之管 理費之損害為自被告通知開工之日(即104年2月4日)起至 原告最後通知被告解除契約之日止(即105年1月22日)即12 ,444,608元(35,354元×352天)。 ⑵所失利益:
系爭工程稅什費用25,454,545元之百分之50(依原證10項次 陸所示稅什費,含利潤、管理費、保險費及工程報備、申繳 及代辦之雜費等,是以利潤部分占稅什費用百分之50)即12 ,727,273元。
⑶上開損害金額合計為25,171,881元。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
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依系爭決議第4點所示,兩造顯就系爭工程施工區域涉及通 苑區漁會專用漁業權區問題,致系爭工程相關路線鋪設劃設



許可申請進度嚴重受到阻礙乙節,明確合意系爭工程自104 年3月4日起算,停工6個月以上;被告同意審視工程契約相 關程序合於規定後發還履約保證金,原告也同意不辦理解約 等情,故原告不得再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6項之約定及民法 第507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次依被告105年2月2日臺鹽法字 00000000000號函意旨所示,顯係對原告104年10月6日東台 鹽字第015號函及105年1月22日東台鹽海字第001號函所表達 解除契約之「要約」,而為「承諾」之意思表示,故性質上 應屬兩造合意解除契約,此時,兩造方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 思表示合致。故系爭契約實係因兩造合意而解除之,非原告 所主張之單方行使解除契約之權利,且被告未曾同意原告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保留,則原告自無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 再按暫停履約逾6個月者,履約保證金應提前發還,系爭契 約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業於104年9月7日發還履約 保證金,是被告於原告解約前,早已依兩造之約定發還履約 保證金。
㈢退一步言,本件縱認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6項之約定 及民法第507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 理費12,444,608元及所失利益12,727,273元云云,並無理由 :
⒈本件就系爭契約第20條第6項之約定已有排除民法第507條規 定適用之意,兩者顯無法併存,原告是否能併引系爭契約第 20條第6項之約定及民法第507條規定為解除契約及請求損害 賠償之依據,寧非無疑。
⒉原告主張被告遲未提供工地供原告進行施作係屬可歸責於被 告之事由,而非不可抗力之事由乙節,尚屬無據: ⑴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6項之約定解除系爭契約及原 證5之原告公司104年5月13日(104)東台鹽海字第011號函附 件「臺鹽通霄精鹽廠海水引入管相關工程採購契約書備忘錄 (一)」第2條第1項:「茲因施工場地有確認座標及海域施 工期間須有海象配合條件等不可歸責於雙方之因素,雙方同 意先暫停施工,甲方將另行通知乙方恢復施工」等語,顯見 兩造均認定就系爭工程施工區域涉及通苑區漁會專用漁業權 區問題,致系爭工程相關路線鋪設劃設許可申請進度嚴重受 到阻礙乙節,乃屬「不可抗力」且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 則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6項約定之解除契約(該約定中並無 解除契約之一方得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之約定),即難認被 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查系爭工程未能按時施工之原因,係因通苑區漁會專用漁業 權區問題無法解決,而此情事係因漁業署公告將「通霄精鹽



廠海水引入管設置區」座標誤植於實際位置南方944.9公尺 處,實際位置則劃入通苑區漁會之漁業權範圍,致後續施工 無法向內政部地政司申請鋪設許可。而上情事涉漁業署及通 苑區漁會等相關機關單位,顯屬我國政府之行為,非被告得 獨立解決,且被告一再努力與相關機關單位協商處理,係屬 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甲乙雙方之事由甚明。故依系爭契約 一般條款第F.11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得遲延履約,並申 請展延工期;如不能履約時,得免除契約責任,原告並未因 此而取得解除契約之權利。
⒊就原告主張「管理費12,444,608元」之損害部分: ⑴實務上均認在工程承攬契約中途解除或終止時該所謂「管理 費」需以實際支出為損害賠償範圍,而本件系爭工程既尚未 實際開工施作,則原告縱受有「管理費」之損害,然其具體 實際損害範圍及數額,自仍應由原告舉證說明之。蓋原告主 張管理費損害之請求權基礎為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F.11條第 5項及第H.3條之約定。然據第F.11條第5項之約定以觀,系 爭工程之停工係由兩造共同決議所為者,有系爭決議事項第 4點可佐,並非被告要求停工,且系爭工程之停工原因為不 可抗力之事由,業如前述,故與第F.11條第5項所定之情事 不符。再者,據第F.11條第5項之約定,原告得請求者為原 告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然系爭工程並未完 成履約,故原告既未完成契約標的,自不符第F.11條第5款 請求權之要件。
⑵另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H.3條、第H.7條之規定,若被告未 能提供工地範圍予原告使用時,致原告工期延誤時,其契約 上之義務為甲方應考慮展延工期,並負擔乙方因此增加之必 要費用。準此,足徵就被告未提供工地範圍乙項,系爭契約 已約定為被告應考慮展延工期,而無原告得據此解除契約之 約定。故上開系爭契約一般條款之規定,已排除民法第507 條解除契約之適用。
⑶又原告稱其請求被告提供工地供原告使用之時間,為104年2 月28日、同年5月13日、6月6日及7月8日等日期。再據原證 17之施工作業項目預定進度表以觀,其全部竣工之工期係自 原告通知開工之次日能360日內完成。故其工期約至105年1 月底左右。準此,原告通知被告提供工地之日期,其工期均 未屆滿,自無展延工期之必要。故被告並無須考慮展延工期 ,且支付增加之必要費用之責任可言。
⑷另原告主張其管理費之計算為每日管理費35,354元,故其損 害金額為12,444,608元云云。然被告否認原告所稱管理費為 原證10所示項次陸:「稅什費之50%」。蓋原證十之契約總



表,係原告於投標系爭工程時所提出之價目表,用以供被告 分析其投標之價金是否合理,而為締約之參考。且系爭契約 價金之給付係約定為部分依總價結算,部分依實際施作或供 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有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之條文可佐。 故足徵系爭契約之價目表僅係預估值,非原告實際所支出之 費用,自不得作為損害賠償之證據。
⑸況「稅什費」欄之記載,本項費用除管理費外,尚有利潤、 保險費及工程報備、申報及代辦之雜費等項目。故足徵管理 費於稅什費項目中所占之比例,顯不可能達50%甚明。否則 依原告所言,管理費為50%,所失利益亦為稅什費之50%,則 稅什費之其他項目所占之比例為何?故足徵原告之主張與其 所提出之契約內容不符,顯不足採。
⑹退步言,縱認原告主張管理費之計算為可採。然原告既一再 主張係因被告違約而合法解除契約,則據原告之主張,其解 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為104年10月6日之函文。故若認原告之解 除契約為有理由,則系爭契約之解除日應為104年10月6日, 而非原告所主張之105年1月22日。蓋原告105年1月22日之函 文僅係重申其已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其解約日應為104 年10月6日甚明。從而,若依原告之管理費計算方式,則原 告所受之損害應自104年2月4日起至104年10月6日止,然系 爭工程自104年3月4日已停工,故自停工日起,原告並無施 作系爭工程之必要,系爭工程之實際施工日應為28天。則若 依原告主張每日管理費之計算式,原告所得主張之損害僅為 989,912元(計算式:35,354×28=989,912)。 ⒋就原告主張「所失利益」部分:
⑴按系爭契約第18條第8項約定:「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 致甲方遭受損害者,乙方應負賠償責任,甲方同意乙方無須 對『所失利益』負賠償責任;甲方應負之賠償責任,亦不包 含乙方所失利益。…。」等語,是依上開契約約定,兩造就 雙方之損害賠償責任範圍,均已拋棄雙方對民法第216條第1 項規定中「所失利益」之部分,故原告就此部分「所失利益 」之請求,顯與系爭契約之約定不符。
⑵查原告就其主張之12,727,273元,僅陳稱為系爭工程稅什費 用之百分之50,惟查,依原證10項次陸所示之「稅什費」, 包含利潤、管理費、保險費及工程報備、申繳及代辦之雜費 等至少6個費用項目,則何以「利潤」部分會占稅什費用百 分之50?原告復主張其所失利益應為2,800萬元,並提出原 證13之同業利潤標準為佐證。然原告此項主張並不能證明原 告預期可得之所失利益為12,727,273元。故原證13及其主張 顯與原告請求之所失利益無關。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4年1月30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臺鹽通 宵精鹽廠海水引入管相關工程即系爭工程,承攬報酬為2億8 千萬元,原告並已繳納履約保證金2,500萬元予被告(補字 卷第8至25頁)。
㈡被告以104年2月2日以臺鹽宵字第10480700180號函,通知原 告系爭工程開工日訂於104年2月4日。
㈢原告以104年2月4日(104)東台鹽海字第006號函,通知被 告因施工區域涉及通苑區漁會專用漁業權區致系爭工程路線 鋪設劃定許可進度受阻,請求被告於104年2月28日前完成專 用漁業權部分,以便決定後續工程是否能依預定進度表執行 。另原告在決標後,依被告通知辦理之相關作業,亦已投入 相當之人力及費用,若後續契約執行無一明確可以施工之期 程,則施工期程勢必往後展延或停工,如此原告在工期展延 或停工期間繼續投入之各項工作及人力,衍生原告額外管理 費用問題,因該項無法施工之事由並非原告所造成,其實際 支出之人力費用,應由被告支付相關工程管理費用。原告建 議在被告未完成通苑區漁會專用漁業權事宜前,請同意於雙 方完成契約書用印後暫緩辦理開工,以確保雙方權益(補字 卷第27至37頁)。
㈣兩造於104年3月4日系爭工程籌備小組第30次會議決議如下 (補字卷第38至40頁):
⒈自即日(3月4日)起暫停全部工程及工作為期6個月以上, 至漁業署網站公告敘明通宵精鹽廠海水引入管放置區經緯度 座標修正為止。
⒉被告與漁會協商漁業權座標範圍,因漁會未能給予明確答覆 ,系爭工程停工半年以上期間,原告同意協助被告與通苑區 漁會協商漁業權座標範圍及漁業補償問題。
⒊請原告提供停工半年後新的施工計畫書並估算停工造成額外 之衍生費用。
⒋依原告需求於2月底前協商確認,如今未能與漁會談妥漁業 權座標範圍,故今日開會決定後續工程採取暫停施工,自3 月4日起算,期限預計6個月以上。被告同意審視工程契約相 關程序合於規定後發還履約保證金。原告也同意不辦理解約 。
㈤原告於104年5月13日以(104)東台鹽海字第011號通知被告 ,原告於104年4月27日(104)東台鹽海字第009號文函知被 告保留解約權利。又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6項規定,被告慎 視停工期即將屆滿持續逾3個月期限,儘速完成被告應辦之 施工海域範圍非漁權座標修正問題,俾便辦理復工。另函附



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書備忘錄(一),其上載明「第一條:本 備忘錄係變更或補充甲乙雙方就原合作關係之合意,原契約 、雙方任何函文、會議記錄等,倘與本備忘錄規定不同者, 優先適用本備忘錄。第二條:⒈茲因施工場地有確認座標及 海域施工期間須有海象配合條件等不可歸責於雙方之因素, 雙方同意先暫停施工,被告將另行通知原告恢復施工。⒉自 104年3月4日起迄被告通知原告恢復施工日之期間,免計入 工期。⒊暫停施工期逾6個月時,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20條 第6款辦理。第三條:被告同意先行全額發還原告已繳之履 約保證金2500萬元,原告於被告通知恢復履約日起10日內, 再行繳納履約保證金2500萬元。第四條:雙方因暫停施工所 衍生應履行或承擔之責任,均相互免除。惟停工期間造成額 外之衍生費用,原告得依契約向被告辦理支付請求。」,待 被告通知確認無誤後用印寄出(補字卷第41至43頁)。 ㈥原告於104年6月6日以(104)東台鹽海字第012號通知被告 ,有關退還履約保證金乙事,應依系爭工程籌備小組第30次 會議決議辦理,不應以原告是否簽署採購契約書備忘錄(一 )為前提,被告迄今仍未退還履約保證金,應回歸系爭契約 第14條辦理。有關被告應辦之非漁業權座標修正與通苑區漁 會專用漁業權補償事宜,請被告於104年7月4日前完成,以 利後續工程路線鋪設許可之申請。原告104年4月27日(104 )東台鹽海字第009號函,已告知原告保留解約權利,故有 關終止或解除契約乙事,屆期將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6項辦 理(補字卷第44頁)。
㈦原告於104年7月8日以秀林和平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 民法第507條第1項規定,催告被告應於10日內與通苑區協商 確認專用漁業權非捕撈區座標範圍(即系爭工程施工項目之 海水引入管設置區),並依系爭工程籌備小組第30次會議決 議,發還原告履約保證金2500萬元,及賠償原告估算停工期 間每日約35,354元之衍生費用,如逾期未辦理,原告將依系 爭契約規定及民法第507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賠償 因解除契約而生之損害(補字卷第45至60頁)。 ㈧原告以104年10月6日(104)東台鹽海字第015號函通知被告 ,因系爭工程自104年3月4日起暫停全部工程及工作,直至 漁業署網站公告敘明通霄精鹽廠海水引入管放置經緯度座標 修正為止,迄104年10月5日止系爭工程已停工逾7個月以上 ,被告亦未於104年7月4日前完成非漁業權座標修正與通苑 區漁會專用漁業權補償事宜,以利後續工程海管路線鋪設許 可之申請。因該事宜屬被告之協力義務,原告亦以前揭存證 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10日內辦妥,並賠償原告停工期間之衍



生費用,然被告並未完成並賠償。故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6 項及民法第507條規定,函請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賠償 因解除契約而衍生之相關損害(補字卷第61頁)。 ㈨原告以105年1月22日(105)東台鹽海字第001號函通知被告 ,重申上開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6項及民法第507條規定解除 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賠償因解除契約而衍生之相關損害之 意旨(本院卷第62至64頁)。
㈩被告以105年2月2日臺鹽法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 表明系爭工程停工原因係源於主管機關座標標示與實際位置 有落差,非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漁業署與當地漁會人員已 共同完成現場量測,被告並送請漁業署確認,且已召開「海 水引入管座標量測及相關工程說明會」、「海水引入管座標 量測結果及相關工程說明會」。幾經溝通協調後,漁業署仍 不願意在未經當地漁會同意先還原座標標示,經多次與當地 漁會協商,但漁會仍未有同意之回應,故漁業署仍未還原座 標,致系爭工程無法繼續執行。考量系爭工程暫停執行期間 已逾6個月,原告既以104年10月6日(104)東台鹽海字第01 5號函、105年1月22日(105)東台鹽海字第001號函,表達 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6項之約定解除契約,被告敬表同意解 除系爭契約(補字卷第65頁)。
被告於104年9月7日發還原告履約保證金2500萬元。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工程之施工區域位在通苑區漁會專用漁業權區內,原告 因而無法施工,係可歸責於被告或屬不可抗力因素而不可歸 責於兩造?
㈡系爭契約一般條款H.2、H.7、F.11條規定,是否排除民法第 507條之適用?
㈢兩造係合意解除系爭契約或原告依民法第507條規定、系爭 契約第20條第6項通知被告解除契約?
㈣原告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系爭契約一般條款F.11條第 5項、H.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提供工地之管理費損害 12,444,608元及所失利益12,727,273元,總計25,171,881元 ,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工程之施工區域位在通苑區漁會專用漁業權區內,原告 因而無法施工,實屬不可抗力因素而不可歸責於兩造: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無 法施工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就此部分 自應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就上開主張之事實,僅提出系爭契約及系爭契約一般條 款F.H.部分為證(補字卷第8至25頁、本院卷第62至67頁) ,並說明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H.2條,被告應提供工地給 原告施工;依H.3條,被告倘遲延提供工地因而展延工期, 致原告增加之必要費用由被告負擔云云。然查: ⑴原告主張之上開條文規定,僅係規範被告遲延提供工地之責 任,然無法證明本系爭工程之施工區域座標位在通苑區漁會 專用漁業權區內需修正始能施工之問題,究係應歸責於被告 或屬不可抗力因素而不可歸責於兩造。
⑵按因契約規定不可抗力之事由,致全部工程暫停執行,暫停 執行期間持續逾3個月或累計逾6個月者,契約之一方得通知 他方終止或解除契約,系爭契約第20條第6項定有明文。查 原告陸續以於104年5月13日以(104)東台鹽海字第011號、 104年6月6日以(104)東台鹽海字第012號、104年10月6日 (104)東台鹽海字第015號、105年1月22日(105)東台鹽 海字第001號函通知被告,均提及系爭工程之施工區域位在 通苑區漁會專用漁業權區,因被告與該漁會協商不成,致無 法修正施工區域座標,故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6項及民法第5 07條解除契約之事,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內容詳見 兩造不爭執事項㈤、㈥、㈧、㈨)。然系爭契約上開條項即 係規範因「不可抗力」事由致停工後,兩造得終止或解除系 爭契約之權利,原告既發函予被告主張以上開條項解除契約 ,顯見原告之真意實認系爭工程之施工區域位在通苑區漁會 專用漁業權區,因被告與該漁會協商不成而無法修正施工區 域座標,致原告而無法施工乙事,應屬不可抗力事由即不可 歸責於兩造,
⑶況原告以104年5月13日以(104)東台鹽海字第011號函附之 其所擬之備忘錄,其第2條第1項記載「茲因施工場地有確認 座標及海域施工期間須有海象配合條件等不可歸責於雙方之 因素,雙方同意先暫停施工,被告將另行通知原告恢復施工 。」,亦徵被告與通苑區漁會協商系爭工程施工區域座標不 成,導致原告而無法施工乙事,確屬不可歸責兩造之事由無 訛。原告於本件主張此係可歸責於被告,不啻與其先前主張 之事實及上開條項矛盾,且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尚難憑採。 ⑷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工程施工區域座標位在通苑區漁會 專用漁業權區無法修正之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是其上開 主張,尚屬無據。
㈡原告係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6項之規定,通知被告解除系爭 契約:
⒈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



,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 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 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7條定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 理由謂民法第507條謹按工作須定作人之行為,如須由定作 人供給材料,或由定作人指示,或須定作人到場,例如寫真 畫像之類,始得完成者,定作人不為其行為,即無由完成工 作,遇有此種情形,不得不保護承攬人之利益。而保護之法 ,莫若使其可向定作人定相當期間,催令追完其行為,若不 於此期間內追完者,自應予以解約之權。
⒉查系爭工程施工區域位在通苑區漁會專用漁業權區內,被告 與該漁會因協商不成,致原告而無法施工等情,已如前述, 是被告既已盡力與該漁會協商修正施工區域座標,並非無作 為,且施工區域座標既需該漁會同意修正始能施工,並非立 法理由所謂需定作人即被告提供材料、指示或到場等行為, 始能完成系爭工程,自無該條之適用,原告主張依該條解除 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尚屬無據。
⒊次查,系爭工程自104年2月4日開工,嗣兩造同意於同年3月 4日起停工;原告以104年10月6日(104)東台鹽海字第015 號函通知被告,因系爭工程自104年3月4日起暫停全部工程 及工作,迄104年10月5日止系爭工程已停工逾7個月以上, 故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6項及民法第507條規定,函請解除系 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賠償因解除契約而衍生之相關損害;被告 則以105年2月2日臺鹽法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同 意解除系爭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是系爭 工程停工既已逾6個月,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6項之規定,原 告自得通知被告解除契約,而非以被告同意為要件,故應以 原告104年10月6日(104)東台鹽海字第015號函到達被告之 日起,系爭契約即告解除。
㈢原告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F.11條第5項、H.3條規定、民法第 507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前揭管理費及所失利益並無理由 :
⒈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60條、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 求,並非積極的認有新賠償請求權發生,不過規定因其他已 發生之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權之行使而受妨礙。故因契約 消滅所生之損害,並不包括在內,因此該條所規定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係專指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言(最高法院 55年台上第2727號判例可參)。是原告依系爭契約規定解除



契約後,自得向被告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⒉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F.11條第5項、H.3條規定、民 法第507條第2項,被告應給付因遲延提供工地應給付予原告 之管理費12,444,608元、所失利益12,727,273元云云。經查 :
⑴按除本契約中甲方(被告)提供乙方(原告)使用工地之範 圍及交付順序另有規定外,甲方應按工程施工順序,及契約 規定提供工地範圍給乙方使用,使乙方能依所提送經核定之 施工計畫,開始及進行本工程施工,甲方並應隨時在工程進 行中,開放乙方所需增加使用之工地部分,使乙方能按施工 計畫迅速推動本工程之施工。如甲方未能依H.2「工地之提 供」規定提供工地給乙方,致使其工期延誤時,甲方在考慮 依H.7『展延工期』規定給予任何展延工期時,應計入該項 延遲因素;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由甲方負擔;使用甲方提 供之工地如有任何糾紛,除因可歸責於乙方所致者外,由甲 方負責。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H.2條、H.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甲方及乙方因其他經甲方認定確屬不可抗力原因或不可 歸責於甲乙雙方之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時,得遲延履約, 並依H.7規定申請展延工期;不能履約者,得免除契約責任 。履約期間,因非可歸責於乙方或其分包廠商原因,發生甲 方要求全部或部分停工、其他可歸責於甲方之情形,致增加 乙方履約成本者,乙方為完成契約標的所增加之必要費用, 由甲方負擔。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F.11條第1項第13款、第4 項第5、8款亦規定自明。
⑵查系爭契約無法履行之原因,係不可抗力即不可歸責於兩造 之事由,已如前述,是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F.11條第1項 第13款之規定,兩造得免除契約責任,即兩造依系爭契約所 負之權利義務均得免除,原告自不得主張依系爭契約一般條 款F.11條第5項、H.3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又原告亦不得依 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業 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管理費、所失利益,尚無 所憑。
㈣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171,8 81元暨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 論述,併此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



明文。查本件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 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瓊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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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億海事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