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一號
再審原告 乙○○
再審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房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
日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九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意旨略以:基隆市團管區司令部於民國(下同)四十一年間所建造門牌
號碼基隆市○○區○○路十巷二號之建物(簡稱系爭房屋),係作為兵籍資料室
使用,因屬無權占用他人土地,故未辦理保存登記,為違章建築。六十二年間系
爭房屋因遭土石淹沒,再審原告徵得基隆市團管區司令部同意,於系爭房屋一樓
基礎上增建現況之二層鋼筋水泥房屋,因基隆市團管區司令部嗣於六十九年十月
三十日搬至基隆市○○路二0三號辦公,斯時擔任該司令部上尉之訴外人閩志雄
曾口頭允諾將系爭房屋一樓交與再審原告使用,而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
再審原告,然原審竟漏未傳訊重要證人閩志雄即認再審原告為無權占有,實有違
誤。又再審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間購得坐落基隆市○○段一一二號土地,與系爭
房屋所坐落之基隆市○○區○○段三0之二六地號土地並無關聯,再審被告逕向
基隆市團管區司令部提出要求,謂系爭房屋坐落其所購得之土地上,應將系爭房
屋交付其使用云云,基隆市團管區司令部不顧再審原告對系爭房屋已具有事實上
處分權,竟以召開協調會及敦親睦鄰為由,在未通知再審原告之情形下,作成「
同意以現況移轉再審被告處理」之決議,惟其中「現況移轉」所指為何,究係指
原兵籍資料室或再審原告增建後之現況,原審漏未審酌及此,亦有違誤,為此,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十三款、第四百九十七條提起再審之
訴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
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二項定有明
文。又按主張再審理由於判決確定後始知悉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
項第四款之規定,應表明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最高法院七十三
年台抗字第四四九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係屬提出書
狀時,應添具之文書物件,與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書狀不合程式之
情形不同,自不生程式欠缺補正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八二號解釋文參
照)。依此,其未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自毋庸裁定命其補正,法院得逕
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六十年台抗字第五三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九號判決已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確定乙事,
有判決確定證明書附於前開卷內可按,並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明屬實。再審原告
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始對本件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
期間,其復未提出上開再審理由係於判決確定後始知悉之主張,僅泛言原審未傳
喚訴外人閔志雄到庭為證,基隆市團管區司令部在未通知再審原告之情形下,所
作成「同意以現況移轉再審被告處理」之決議有疑異為由,聲請再審,惟除再審
原告無法證明其欲聲請傳喚之證人即基隆市團管區司令部上尉閔志雄,就系爭房
屋有何同意再審原告使用之處分權外,原系爭房屋既屬基隆市團管區司令部有處
分權之物,則其何需再就系爭房屋處理情形通知再審原告?況再審原告所提之上
述再審理由,均屬於判決確定前已可知悉之事,如何可稱之為知悉在後?且再審
原告未於書狀內表明已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
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B 審判長法 官 林火炎
~B 法 官 林金發
~B 法 官 林玉珮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 日~B 書記官 李繼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