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七二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增機律師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不許依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五四三號和解筆錄之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執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五四三號和解筆錄聲請本院以九 十一年度執字第七四四五號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新臺幣(下同)六十八萬元,然 原告已依和解筆錄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付款方式給付被告一百五十萬元,兩 造並於八十六年二月三日就和解筆錄第二項第四款之付款方式另行簽訂協議書, 被告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業因原告履行上開和解筆錄之給付義務而消滅, 為此本於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求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
三、證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五四三號和解筆錄一件、本院九十 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基院政民執良字第七四四五號執行命令一件、和解書付款明細 一紙、支票影本十五紙(以上均為影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與訴外人謝秀雲、許碧梅前分別向被告購買基隆市○○街八巷三之一 號、三之二號與三號之建物,原告以上開建物所設定一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未塗銷為由拒付尾款二百六十萬元,經被告提起訴訟,兩造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三 十日就抵押權以外之一百六十萬元以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五四三號 成立和解,原告遂簽發十六張票據交付被告,其中十五張支票面額合計一百五十 萬元已經被告兌領,另一張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西門分行號碼ND00000 00號面額一百十萬元之本票,係包含上開和解筆錄第二項第四款原告應於被告 塗銷抵押權後給付之十萬元及設定抵押權部分之一百萬元買賣價金,然上開最高 限額抵押權已經塗銷,依八十六年二月三日之協議書,被告係按原告及訴外人謝 秀雲、許碧梅未給付被告房屋價金尾款數額之比例,各免除上開三人之債務,故 原告尚積欠被告六十八萬元,被告自得強制執行原告六十八萬元之財產。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七四四五號清償債務事件執行卷宗。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五四三號請求回復原狀上 訴事件,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成立和解,原告業已依該和解筆錄第二項第一 款至第三款所示之內容給付被告一百五十萬元,至第四款之款項則依兩造於八十
六年二月三日所簽訂之協議書內容履行,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求為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被告則以:原告向被告購買之建物上設定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一百萬元已經塗銷,依兩造於八十六年二月三日簽訂之協議書內容 計算結果,原告尚積欠被告六十八萬元等語,作為抗辯。二、經查,兩造間因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上字第五一四三號請求回復原狀上訴事 件,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和解成立,其內容為:「一、上訴人(即原告)願 給付被上訴人(即被告)新臺幣(以下同)壹佰陸拾萬元整。二、付款方式:1 .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五日給付被上訴人貳拾萬元整。2.民國八十三年一月起 至十二月止,按月於十五日給付被上訴人壹拾萬元整。3.民國八十四年一月起 至二月止,按月於十五日給付被上訴人伍萬元整。4.所剩壹拾萬元於被上訴人 將座落基隆市○○區○○段、五堵北小段九九九號應有部分42/1000土地 及其上建物之門牌號碼基隆市○○○○○街八巷三號一、二、三樓之抵押權塗銷 後之同時給付。三、前項房地之所有權狀被上訴人願於上訴人交付前項所示給付 金額之支票同時交付予上訴人。四、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於交付前項金額之支票 後使用前開房屋及土地。五、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六、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被告據以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主張原告應依上開和解筆錄第二項第一款 、第二款之內容給付被告六十八萬元,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七四四五號 強制執行事件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 上字第一五四三號請求回復狀上訴事件和解筆錄、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九十一 年十一月二十日基院政民執良字第七四四五號執行命令影本各一件為證,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七四四五號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 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 十四條第一項定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 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消滅債權 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 、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 契約之成立等,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四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已依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五四三號請求回復原狀上訴 事件和解筆錄中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付款方式給付被告一百五十萬元,另第 二項第四款所剩十萬元部分,兩造已合意另依被告於八十六年二月三日與訴外人 行懋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謝秀雲、許碧梅簽訂之協議書履行,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原告提出之協議書附卷可稽,故被告雖有和解筆錄所示之債權,但於和解 筆錄成立後,該債權已因原告之清償及兩造成立之和解契約而消滅,被告仍依據 該和解筆錄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七四四五號強制執行事件對 原告強制執行,即有未合。從而,原告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七四四五號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七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B 法 官 陳湘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 日~B 法院書記官 陳錦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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