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442 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允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偵字第1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允豪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逃避後備軍人應盡之義務 務,影響國家對應召員教育訓練之目的及維持國防安全之準 備,所為實不足取,暨審之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 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 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惠雯
附錄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避免教召、勤召或點召罪)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
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