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三八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原住台北市○○○路○段四○六巷八號四樓之四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陸拾叁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即借款人)東奇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東奇公司)於民國九十 年十月十五日、同年十月十七日、十二月十三日、十二月二十日邀同被告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訂立消費借貸契約,分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 、一百二十萬元、二百三十三萬元及三十萬元,其借款期間、利率及違約金詳如 附表所示,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應視為全部到期。詎訴外人 東奇公司僅分別清償至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同年二月二十六日、同年二月十二日 、同年二月四日應攤還之利息後,即未再還款,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共五百六十 三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訴 外人連帶負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放款部分本金(利息)收回記錄四紙、授信約定書及保證書各 一紙。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暨放款部分本金(利息)收回記錄四 紙、授信約定書及保證書各一紙在卷可稽,核其內容與所述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B 審判長法 官 李木貴
~B 法 官 陳湘琳
~B 法 官 王美婷
右為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B 書記官 潘端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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