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244號
TNDV,106,重訴,244,2017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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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244號
原   告 黃金緣
被   告 陳信丞
      洪清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 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 轄權;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第20條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依據民法第92條第1項、第478條及債權讓 與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金錢債務,而本件被告於 起訴時之住所地分別係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1樓」、「屏東縣○○鎮○○路0段000○0號」,有被告2 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25頁) ,並非本院轄區,且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之原因事實,本院亦 無特別管轄權(原告雖主張其借款交付之地點係在臺南地區 ,然消費借貸契約乃係要物契約,金錢之交付係契約成立要 件,與債務履行地無涉;另原告提出之借款契約書上僅記載 雙方合意以「臺灣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未載明 特定法院,有該契約書在卷可佐,難認有合意之管轄法院) 。基此,本院無管轄權,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條前段規定,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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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