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基小字第六七二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佰柒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雖具狀表示因於一月三十日赴美出差十二日,預計二月十日返國,無法 於二月七日庭期出庭等情,惟查本院通知書已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既無可認其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二款所謂因不可避之事故而不到場(最高法院二十八年 上字第一五七四號判例參照),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以雲獅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雲獅公司)與印尼人力仲介公司PT.INTRA CARKA 合作,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仲介被告甲○○○○○○○從印尼至台灣工作,PT.INTRA CARKA公司事先支出甲○○○○○○○之安家費、訓練食宿及辦理手續等規費共計(新台 幣)一十六萬元,於是與被告約定來台後應每月給付一萬元,分十六期償還,最 後一期為九十一年五月,而PT.INTRA CARKA公司亦已將該債權讓予原告,惟被告 甲○○○○○○○來台後至另一被告乙○○家中幫傭,原本被告甲○○○○○○○均按時透過雇主 即被告乙○○自其薪資中扣款一萬元予原告,但九十一年五月起竟違反規定未付 分文,惟被告乙○○九十一年五月十日仍自被告甲○○○○○○○薪資扣款一萬元,卻拒 絕交予原告,為此提起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九十一年五月應給付原告之一 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並 提出僱傭契約勞工欠款扣款同意書、債權轉讓書(均影本)為證。被告甲○○○○○○○ 則辯稱其來台工作約二年六個月,惟第三年起係由另一家公司所仲介,原告並未 提供仲介服務等情;被告乙○○亦辯稱原告所請求的一萬元,前提是要外勞服務 三年,但被告甲○○○○○○○來台第三年是另外一家宏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保公司 )所仲介,所以前十五月是付給雲獅公司,第十六個月是付給宏保公司等情。三、原告主張印尼人力仲介公司PT.INTRA CARKA仲介被告甲○○○○○○○從印尼至台灣工作 ,PT.INTRA CARKA公司事先支出甲○○○○○○○之安家費、訓練食宿及辦理手續等規費 ,而與被告約定來台後前二年扣款十五萬元,分十五期付款,每月支付一萬元, 展延第三年扣手續費一萬元等情,固據其提出勞工扣款同意書一紙為證,惟查 PT.INTRA CARKA公司將該債權所讓與者係雲獅公司,而非原告,有債權轉讓書一 紙在卷足憑,且原告起訴時亦自稱係以雲獅公司名義與PT.INTRA CARKA公司合作 ,則原告逕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即有未合,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萬元 及自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五、本件訴訟費用四百七十一元(裁判費一百一十一元、送達郵費三百六十元),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B法 官 林李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B書 記 官 黃致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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